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0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經營長安中藥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 某日,被告明知伊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乙○○佯稱 為購進中藥材,需款周轉為由,分次向自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並分別交付予自訴人被告所簽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票,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 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孰知該支票四紙屆期均退票,且經自訴人 前往被告住處查尋,發現被告人去樓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詐欺罪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交付者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 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係以被告簽發且遭退票之上開四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以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逃逸無蹤為由,而認被告應成立詐 欺罪名。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積欠自訴人九十萬元欠款且所簽發交付予 自訴人之上開支票均退票,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確曾有分別簽發 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一次一張支票向自訴人貼現借款,後因經濟困難,致無力償 還,且於本案借款之前,已曾向自訴人長期多次借款往還,均有按期歸還,本件 借款後,又曾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予自訴人,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本案借款前,彼此間確有借貸之金錢往還一節,業據自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自緝卷第一0八~一0九、一四八頁) ,且經本院函調自訴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九─0一二四九0 號活期存款帳戶(本院自緝卷第一八至三三頁),以及被告在合作金庫前鎮 支庫所設之帳號六六七七七─四號支票帳戶(本院自緝卷第五六至七七頁) 之各該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比對勾稽結果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查 有五筆支票兌現償還自訴人欠款之資金紀錄,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萬 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三十萬元等 五紙支票經由自訴人帳戶提示兌現,就此並有自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設 立行庫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五 二五號函覆本院證實明確(本院自緝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於本案 借款前確曾有與自訴人間有多筆借款往還,確屬真實。(二)其次,被告於本件借款後,確曾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 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次分別償還予自訴人三萬元,共計償還九萬元,並提出存 入自訴人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證 (本院自緝卷第四一頁);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先後償還三萬元、九千元存入自訴人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 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予自訴人五千元用以償還積欠,亦均有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二張及匯款單一張附卷足參 (本院自緝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而被告確有償還上開款項一節,亦為 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坦認甚詳(本院自緝卷第一0九~一一0頁);而被告 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欠款,亦已協商債務清理,並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 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本院自緝卷第一一六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坦 承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並無否認其應予償債之責任,又於借款後,縱無力一 次全部清償,亦已斟酌自身能力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予自訴人,且與自訴人就 彼此積欠積極協商達成和解,願分期償債。 (三)又衡之被告持前揭四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際,亦無非被告就資金周轉有所 需求,故而借貸,其持自有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以貼現方式借貸,亦屬社會 常見之借款方式,並無不尋常之情事,況本院查調被告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 前開支票帳戶,以及高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之各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各該帳戶資金 往來明細以及退票與拒絕往來紀錄,依上開資金往來明細所示(合作金庫部 分:本院自緝卷第五六~七七頁,高新銀行部分:本院自緝卷第四九~五二 頁),被告於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以及在高新銀行 支票帳戶在九十年二月時,其支票均仍能正常兌現;再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退 票、拒絕往來紀錄(合作金庫部分:本院自緝卷第八六~九九頁,高新銀行 部分:本院自緝卷第八一~八四頁),被告高新銀行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一 月初起有退票之情形,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遭拒絕往來,而被告合作金 庫之支票帳戶則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雖有退票情事,然自前開資金往來明細 顯示被告陸續有退補,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列為拒絕往來戶;足知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調借款項之際,其當時之經濟能力並末惡化至債 務全部無法清償之情形,自上開被告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已見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之時,其所簽發於當時到期之支票均仍屬可兌現之狀況,亦可 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借貸本件借款之際,應無詐取自訴人該等款項而無意清 償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有遷移住處之事實,惟其已陳明係因房屋賣 掉關係;本院並參酌被告於遷移住處後,仍有清償自訴人部分欠款,認其遷 移住處行為,並不足為其成立詐欺行為之證據,否則,其何須於自訴人不知 其遷移後之住處情形下,仍自動清償欠款。 綜上所陳,被告與自訴人間既於本件借款之前,彼此間已有多次借款往還,有借 有還;而於借款之時,被告所簽發於其時到期之支票亦均能兌現,並無退票無法 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事存在,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上開借款之不法意圖及有何詐術之實施;再就借款之後,被告仍有衡酌自身能 力償還借款,並與自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亦無否認該等債務之情形,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難認被告於本案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此外,復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或曾施用何等之詐術,是本件無非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難謂有何被告詐欺犯行可言,又觀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