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於「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 綠公司)籌備成立時相識,因被告時常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至自訴人處拜訪,使 自訴人信以為真,被告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前往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三十三巷四弄六號住處,向自訴人佯稱:花與綠公司開幕在即,需錢週轉,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數天等語,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票號為DL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 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詎花與綠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 ,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 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屬合法之自訴,其效力不受影響,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 權,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即自訴人本人仍得為新 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 侵害。惟自訴人既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 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自必須由自訴人為之,則自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將導致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使訴訟不當延滯,此一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之行為,新法並未規範其效果, 顯係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因不受理 判決係屬形式判決,對於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亦無妨礙。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為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 自訴,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自訴人仍得為本件之自訴行為。又本院定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自訴 人,惟自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嗣 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進行準備程序,該 傳票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自訴人,然自訴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是自訴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復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