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係擔任花與綠國際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綠公司)董事長 ,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自訴狀誤載為八月)間已變更董事長為蘇昆源,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已變更董事長為蘇燦慧,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九月初佯稱係該公司總裁,並以「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將於九十 年九月中旬開始營業,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同意入股百分之 二十,屆時將有大筆資金挹注,僅係當時欠缺短期資金,俟開始營業後即可清償 所有債務,且為避免花與綠公司之關係企業愛神實業商行及丘比特有限公司之票 據信用不良,以致投資人不願入股投資興建「花與綠休閒俱樂部」,故急須借用 資金軋入支票帳戶以確保兌現為由,連續向自訴人甲○○借款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四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約如數借款,約定還款日期 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三十日,詎「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於九十年 九月中旬並未開始營業,被告屆期亦無法償還借款,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立 借據,載明:「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以愛神實業商行(設於高雄市○○區○○ 路七號)作為債權確保抵押,倘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無法還款,債務人同意無 條件轉讓以上抵押品之處分所有權給債權人(即自訴人),並願配合辦理一切法 律過戶手續」等語,惟被告屆期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並逃逸無蹤,經自訴人查 詢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花與綠公司之股份過戶予其弟蘇昆源及 其他人,且被告亦非愛神實業商行之負責人,其弟蘇昆恭始為負責人,而該商行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已轉讓他人經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準此,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屬合法 之自訴,其效力不受影響,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仍得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後之自訴行為,是以,本案既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可佐,則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 仍屬合法之自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已非花 與綠公司負責人,仍以該公司總裁身分自居對外借款;㈡華夏公司實際上早已對 花與綠公司不滿,乃要求退還入股資金二千七百萬元,並無欲增資入股百分之二 十之事實;㈢被告並非愛神實業商行之負責人,卻佯稱如屆期未還款,同意將該 商行之經營權讓與自訴人,但實際上經營權早已讓與許勝富等情事為其主要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是自九十年六月間 開始,向自訴人借款總計約六百萬元,已陸續償還三、四百萬元,尚欠二百三十 四萬元,借款原因是為花與綠公司籌措興建「花與綠休閒俱樂部」之資金,公司 於九十年六月初增資發行新股二千六百萬股(每股十元),但因實際招募情況不 如預期,才以借款方式籌措資金,我原本是公司的負責人,但因個人票據有跳票 問題,才改登記蘇昆源為名義負責人,我仍然是實際負責人,主導負責公司事務 ,我確實有說華夏公司願意投資百分之四十九的話,但超過二千七百萬元的部分 ,我說華夏公司需要開會通過,且必須休閒俱樂部開始營運才願意增資,惟「花 與綠休閒俱樂部」事後因資金不足無法營業,所以華夏公司不願增資股份,致花 與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自訴人的借款才無法償還,雙方乃於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簽立借據讓與愛神實業商行經營權,然之後經營權被另一債權人許勝富強行 取走,我並未一物二賣,況借據是在借款後才簽立,並非借款當時即約定以讓與 經營權為條件,故充其量只是事後的債務不履行而已,並無施用詐術之問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花與綠公司總裁身分,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陸續向自訴人 借款總計約五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並提供以丘比特有限公司或愛神實業商行 為發票人,同額之支票交予自訴人,迄今花與綠公司已陸續還款三百零七萬 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據及借還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以花與綠公司總裁身分向自訴人借款,但有借有還,尚欠二百三十四萬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初開始借款,金額 總計二百三十四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又花與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設立登記,被告原係擔任負責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 蘇昆源,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蘇燦慧等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七二一八二0號函暨 所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日向自訴人 借款時,已非花與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我於 九十年一月初因個人支票跳票導致信用不良,才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蘇昆源, 但我實際上仍主導負責公司事務等語,核與蘇昆源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自字 第三九號審理中供稱:我有在花與綠公司上班,但沒有投資,實際上負責人 是丙○○,關於財務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相符,且觀諸自訴人所代表之靖億 有限公司與花與綠公司簽訂之三份承攬契約,其中二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份以 前簽訂,載明花與綠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另一份係於九十年五月份以後 簽訂,載明負責人為蘇昆源,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往來之初,被告確係花與綠 公司之負責人,雖事後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蘇昆源,被告仍實際負責主導公司 之事務,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無論係靖億 公司之工程款或被告代表花與綠公司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均得對花與綠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代表花與綠公司對外所為之效力及於該公司, 益徵被告確係花與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該公司總裁身分向自訴人借款 ,並無施用詐術甚明。 (二)又花與綠公司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華夏公司簽訂股份投資契約書,其上第 一條約定:「本契約之投資標的係甲方(即花與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份以 現金增資方式發行之普通股股份,該次增資總計發行二千六百萬股,每股面 額十元整;乙方(即華夏公司)同意認購其中二百七十萬股」;第二條約定 :「乙方依據本契約所述條款及信賴甲方與丙方(即被告、蘇昆源及所有股 東)所為之聲明與保證,同意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投資股份,總價款為 二千七百萬元整」;第四條約定:「一、甲方及丙方聲明第一條所述之現金 增資案,增資用途係用於高雄地區開設一含括SPA、水療設備之健康休閒 俱樂部。丙方並保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第一條所述現金增資之募 集」,可見華夏公司確有同意投資二千七百萬元興建「花與綠休閒俱樂部」 ,而觀諸上開花與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亦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辦理變更登記,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普通股股份二千六百萬股(每股面 額十元),且自訴人所代表之靖億有限公司確有承攬有關興建「花與綠休閒 俱樂部」之部分工程,此為自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當時華夏 公司已同意投資入股乙節為真,而花與綠公司實際上確有辦理現金增資,並 開始興建「花與綠休閒俱樂部」,衡情華夏公司既同意投資高達二千七百萬 元,可見該公司原本係認「花與綠休閒俱樂部」有利可圖,在此情形之下, 該公司對被告表示如將來休閒俱樂部開始營業即願意增資,亦非無可能,則 被告以此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並表示有還款能力,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事,參以愛神實業商行及丘比特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 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仍超過或將近一百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五六號函暨所附報稅 資料一份可查,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向自訴人稱該二家關係企業營運狀況良 好,伊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非虛,佐以丘比特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開始跳票,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愛神實業商行係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跳票,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 ,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票高字第0三九八 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一份為憑,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期間(即九十年六月 至九月),花與綠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上開二家公司行號並無跳票紀錄,堪認 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上開二家關係企業確實免於跳票,至於「花與綠休閒 俱樂部」事後因籌措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如期開幕,華夏 公司乃欲抽回投資款項,造成花與綠公司營運不善,連帶影響丘比特有限公 司及愛神實業商行連鎖跳票,均係被告投資所產生之風險,難認其自始即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另被告於借款當時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雙方乃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借據,載明:「債務人(即被告)經向債權人(即自 訴人)借貸現金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元,應還款日期各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並有工程應付款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合計應給付 債權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同意以愛神實業 商行(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七號)作為債權確保抵押,倘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起無法還款,債務人同意無條件轉讓以上抵押品之處分所有權給債 權人,並願配合辦理一切法律過戶手續」等語,有借據一紙為證,自訴人雖 主張被告並非愛神實業商行之負責人,卻詐騙以負責人身分同意以該商行之 經營權抵償債務,且之後又將經營權讓與另一債權人許勝富云云,惟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是 上開借據既非被告於借款當時所簽立,而係事後屆期無法還款時所為,則自 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借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況被告亦係以自己名義承諾將愛神實業商行經營權 讓與許勝富,此觀諸被告所簽立之轉讓書自明,可見被告供稱其係愛神實業 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非虛,且自訴人與許勝富均係被告之債權人,衡情被 告並無獨厚於許勝富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強行介入取走經營權等語 ,亦非無可能,然姑不論如何,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借據之約定,僅係事後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借款當時之施用詐術行為,再者,被告與自訴人間有 多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均有借有還,尚欠本件之二百三十四萬元,倘被告 確係意圖詐騙,何須償還高達三、四百萬元之借款?且被告供稱自訴人曾擔 任花與綠之公司特別助理等語,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對於花與 綠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投資休閒俱樂部可能產生之風險應知悉甚詳,惟其於明 知花與綠公司尚欠一千三百餘萬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 夠還款能力,且須承擔投資失利風險之情形下,仍願甘冒無法取償之危險, 貸與被告高額金錢,難認自訴人主觀上已陷於錯誤,基此,參酌被告投資失 利、花與綠公司經營虧損、愛神實業商行、丘比特有限公司經營權易主,致 被告週轉不靈及被告曾陸續還款予自訴人達三、四百萬元等情,足徵被告僅 因無力清償而積欠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無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佯稱銀行同意貸款五千萬元為由,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自難僅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 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五四五號),因本件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