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出售NOKIA六五00型及GD75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 造「王昱力」之署押陸枚(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以及於出售NOKIA八二五0 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之「王昱力」署押伍枚(簽名壹枚及指 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己○○(傳喚無著,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由乙○○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區找 尋單身婦女為目標,己○○則坐於後座徒手行搶,以如附表所示行搶之方式搶奪 財物,俟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二人朋分花用,所搶得之 行動電話亦由二人共同前往變賣,並均分變賣所得之現款,而證件、皮包則隨意 丟棄。乙○○與己○○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行搶得手後,即將附表編號一所示 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約七、八時許 ,共同持往高雄市○○○路八六號甲○○所經營之「祥穩通訊」處,以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二人唯 恐事跡敗露,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連續在「行 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王昱力」之署名一枚及三枚指印署押,並記載虛偽 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現居地址,於上開承諾書上,以此偽造表示係「王昱 力」出售該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甲○○行使 ,作為「王昱力」出售行動電話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甲○ ○及「王昱力」等人;嗣乙○○、己○○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得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後,又共同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八時許, 至前述甲○○所營之「祥穩通訊」處,將附表編號二搶得之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甲○○,並由甲○○在出售附表編號一行搶所得行動電話之上 開偽造王昱力名義書立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緣處記載:「GD75、9 2/1/3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後,再由乙○○出面 在上開甲○○所記載之文字捺上意指「王昱力」之指印二枚,偽造「王昱力」之 指印署押二枚,並以此偽造用之表示「王昱力」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售GD 75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私文書,並於完成後,持之向甲○○行使,同作為「王 昱力」出售GD75型行動電話之憑證,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甲○ ○及「王昱力」等人;乙○○、己○○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搶得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後,再共同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將附表 編號三所示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再度持往上址「祥穩通訊」處,以三千元出賣 予不知情之甲○○,並又偽造「王昱力」署名一枚及四枚指印之署押,再偽填身 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現居地址,於另紙「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偽造該用以 表示「王昱力」出售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私文書上,再持以行使 交付甲○○,作為「王昱力」出售行動電話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三之被 害人、甲○○及「王昱力」等人;復就乙○○、己○○二人為便於日後搶奪時, 掩飾行跡,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晚上十二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接近鼓山分局附近處,由乙○○以自備 之鑰匙下手竊取戊○○所使用車號XGB─0六九號機車一輛,己○○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二人再騎乘該機車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行搶方式,搶奪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並搶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目睹二人跑進高雄市○○○路五十七號弘光大樓躲 藏,旋經警方在大樓前拾獲乙○○身分證,循線於前址四樓之二號乙○○之母黃 春蓮住處,起出二人行搶所得之LV黃色小皮夾一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被害人及上開被竊機車所有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祥穩通 訊負責人甲○○證述被告二人轉售行動電話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屬實,復有被害人 丁○○領回LV牌黃色皮包一只及被害人戊○○領回遭竊機車各自所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卷附足稽,且有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 」二紙附警卷可考;至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出售附表編號一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予甲○○乙節,就其販售之時間,應為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方屬正確,亦據本院傳訊遭搶被害人丙○○及上開證人甲○○ 二人到院詳陳比對,被害人丙○○堅稱: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 許遭搶,且其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往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補發,並於申 辦補發之當日,即取得補發之身分證等語,此亦據本院勘驗其身分證證實確係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補發完成無訛,而證人甲○○則證述:「行動電話讓渡承 諾書」上之日期(本件係填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係被告乙○○自行所書, 可能被告自己寫錯等詞,被告亦坦供:「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之日期係其所 書,可能填載有誤,應係搶得財物之翌日晚上約七、八時許(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出售所搶之行動電話無誤,故認定被告二人出售丙○○行動電話並偽造 及行使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 時許無誤,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售搶得行動電話及偽造 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又關於本件偽造「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並行使 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以及竊取機車作為搶奪所用交通工具之竊盜犯行部分,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詳陳:其係與被告己○○共同前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搶得之行動電話,由其出面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得現款再 與被告己○○均分花用,至竊盜上開機車,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接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附近處,己○○明知 其要竊取機車,仍騎乘機車載其同往上開地點,由其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等詞, 又所竊得之機車,復作為被告二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所共同騎用之 交通工具,是上開偽造「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私文書及竊盜機車犯行部分,均 認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非僅被告乙○○一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乙 ○○與己○○二人,就上開搶奪、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就被告二人偽造「王昱力」之簽名及指印署押 ,又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私文書,作為出售行動電話之憑據,並交 付行動電話買受人甲○○加以行使等行為,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後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搶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分別論以一連續搶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之上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四次搶奪,又連續三次不惜以偽造文書之 手法販搶得之行動電話,更竊盜機車,意圖於行搶時匿飾行跡,接連多次犯罪, 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受害多人,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惟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均無隱諱,則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乙○○行使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二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予前揭證人甲○○作為交易憑證,自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出售NOKIA六五00型及GD75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 書」上偽造「王昱力」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五枚共六枚署押,以及在出售NOKI 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之「王昱力」簽名一枚 及指印四枚共五枚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搶方式 │行搶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一│高雄市│丙○○│乙○○駕駛機車,己○○坐│皮包一個(內置身分│ │ │月二十八日│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適被害人騎乘│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 │晚上十一時│光復一│ │之機車轉彎,車速較慢時,│、現金三千七百元、│ │ │許 │街七二│ │己○○即乘被害人不備,搶│NOKIA六五00│ │ │ │號前 │ │奪被害人置於其所騎機車之│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 │ │ ├──┼─────┼───┼───┼────────────┼─────────┤ │二 │九十二年一│高雄市│蔡麗枝│乙○○駕駛機車,己○○坐│皮包一個(內置身分│ │ │月二十九日│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並乘被害人無備│證一張、國際牌GD│ │ │晚上九時許│旺盛街│ │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側背│七五型行動電話一支│ │ │ │十號公│ │於左肩上之皮包一個 │) │ │ │ │園附近│ ││ │ ├──┼─────┼───┼───┼────────────┼─────────┤ │三 │九十二年一│高雄市│尤森英│乙○○駕駛機車,己○○坐│皮包一個(內置鑰匙│ │ │月三十一日│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並乘行走路上之│一串、NOKIA八│ │ │晚上八時三│新田路│ │被害人不備之際,自被害人│五00型行動電話一│ │ │十分許 │二五四│ │後方搶奪被害人抱於胸前的│支、化妝品) │ │ │ │巷口處│ │皮包一個 │ │ ├──┼─────┼───┼───┼────────────┼─────────┤ │四 │九十二年二│高雄市│丁○○│乙○○駕駛竊取而來之車號│皮包一個(內置身分│ │ │月五日下午│鹽埕區│ │XGB0六九號機車,搭載│證、健保卡、合格教│ │ │二時十五分│建國四│ │己○○,乘行走路上之被害│師證各一張、存摺二│ │ │許 │路二0│ │人不備時,由己○○自被害│本、提款卡三張、信│ │ │ │八號 │ │人後方,下手搶奪被害人手│用卡三張、結婚戒子│ │ │ │ │ │中之皮包一個 │二枚、金手鍊一條、│ │ │ │ │ │ │木製印章二枚、小皮│ │ │ │ │ │ │包一只、現金約十二│ │ │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