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明弘 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㩦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搶奪、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至九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始屆滿。惟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郭義成(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同居人李月莉所有 之車牌號碼OVG-一九二號機車搭載郭義成,行經高雄市○○區○○路二六七 號某自助餐店前時,見戊○○單獨一人駕駛車牌號碼YS-六六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下車購買便當而車門未上鎖之際,乃協議先由郭義成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未扣案),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等候,乙○○則 趁戊○○打開車門時,強行將戊○○由駕駛座推入右前座,郭義成再持上述瑞士 刀抵住戊○○脖子,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汽車鑰 匙,並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乙○○與郭義成見取得上開提款 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之 存款,途中郭義成不斷對戊○○比劃手中之瑞士刀,與乙○○共同脅迫戊○○說 出提款卡之密碼,則將對其及三名子女不利,致戊○○不能抗拒,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一七八號前,由乙○○ 持上開提款卡,利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擺設之自動付款機,接續三次(分別為九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七分十秒、二分五十二秒、六分四十秒)提領戊○○ 所有之存款共計九萬元,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領取戊○○所有之存款得手。嗣乙○ ○與郭義成在高雄市○○路附近下車,二人在下車前另行起意,以「不准報警, 否則知道你住處,要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乙 ○○及郭義成下車後,乙○○將強盜所得財物其中三萬零三百元分與郭義成,其 餘款項由其取得(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前述自動付款機之監視錄影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與另案被告郭義成共同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惟矢 口否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瑞士刀脅迫被害人戊○○云云。惟 查:右揭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持刀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調查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於警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偵查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調查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供述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訊即先後指認被告乙○○及郭義成為當日強盜其財之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警訊筆錄),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審理時 明確證述:伊後來(自前座)到後座,發現後座的人拿刀抵住伊脖子,伊不能反 抗..,歹徒領錢時伊請他們留點錢給伊,因為他們說伊我三個小孩要小心,破 錢消災,又拿瑞士刀在旁邊比劃,恐嚇伊,讓伊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伊人在車上 無法脫身,沒有選擇餘地才說出密碼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案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華南銀行 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至七時三十分之自動付款機錄影帶一捲、 被害人戊○○所有該銀行帳戶於是日晚上七時七分十秒、二分五十二秒、六分四 十秒提領紀錄在卷可憑。又上開錄影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姞果,與警 卷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三十三頁)相符,且經另案被告郭義成指認為被告乙 ○○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與郭義成共同持 刀強盜、恐嚇被害人戊○○,並自提款機領取戊○○之存款無訛。被告辯稱渠等 並未持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懲 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 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取代該條例部 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 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 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用修正 後之刑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郭義成強取被害人強雅筠財物之際,係持鋒利、質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脅威之瑞士刀一把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 領取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其等三次接續自提款 機提領現款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不正使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於下車時恐嚇被害人戊○○,係 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就上揭加重強盜罪、不 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恐嚇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 共同犯強盜罪、恐嚇罪,侵害被害人戊○○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 ,另審酌其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瑞士刀一把,雖為另案被告郭義 成所有,惟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於作案後,已將該瑞士刀丟棄於愛河乙節,業 據另案被告郭義成陳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另案 共犯郭義成強盜所得之財物,亦均花用殆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八十三號前,見被害人丙○○將車牌號碼二A-○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 旁,人下車而車門未上鎖有可趁之機,便打開車門搶奪丙○○所有放置右前座腳 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電話簿一本、鑰匙包一個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將搶得之證件丟棄路旁,現金花用 殆盡;復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高雄市○ ○區○○街二○六巷與後昌路六七七巷口,見被害人甲○○步行經過該處而有可 趁之機,便由後駛近,搶奪甲○○所有夾於腋下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四 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一萬零六百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逸,將搶得之證件丟棄路旁,現金花用殆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亮」之 成年男子等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三二巷四之一號被害人即其外甥庚○○ 住處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N-七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而自同日 晚間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多次以電話恐嚇 被害人庚○○,要庚○○交付五萬元贖車,否則綽號「阿亮」等人即將前揭小客 車拆解,雙方討價還價後,庚○○遂同意以四萬元贖車,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國小旁,交付被告一萬元,並取回前揭小客車 ,剩餘三萬元被告再於當日至庚○○住處拿取,待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K-○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庚○○住處 ,欲拿取三萬元贖款時,為庚○○父親己○○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另涉犯搶奪、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搶奪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訊、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案件審 理時自承其有搶奪犯行,核與被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二紙、被告犯罪地點照片影本二張、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㈡竊盜、恐嚇取 財部分:亦據被害人庚○○、毆子風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這些案件都不是我做 的,我也沒有竊盜機車,是警察叫我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訊、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案 件審理中自承有搶奪被害人丙○○及甲○○之財物等情,惟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 認有此犯行,則其自白前後不符,已有瑕疵;且被害人丙○○、甲○○二人均無 法指認作案之歹徒,顯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搶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害人庚○○、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固詳為指陳被告於庚○○所有之 車牌號碼VN-七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即主動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事情 ,經其告知車輛失竊後,並說要幫忙找車,經過十多分鐘即表明已透過朋友找到 車,但對方要求要五萬元贖車,後來與之殺價到四萬元,並先給付一萬元後,才 取回車輛,事後被告再來拿取約定之三萬元時,即被其報警查獲等情,然被害人 庚○○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除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案件 審理時不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認被告是否涉此部 分竊盜、恐嚇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搶奪、竊盜及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