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不知情友人王其昌 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五號之「聯成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作為 掩護,及自己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街八號之住處,藉以從事地下通匯之業務 ,俾能從中賺取利潤。其匯兌方式為:「阿興」負責收受台灣境外客戶之款項, 另責由甲○○辦理臺灣客戶部分之匯款業務,渠等於收受臺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 易而欲匯回臺灣之外幣資金,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由「阿興」以傳真 方式將指定之台灣境內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 通知甲○○,再由甲○○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前往設於 高雄市○○區○○路八十五號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現金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以達成國內外兩地匯兌之目的,並從中收取 交易金額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甲○○與「阿興」即以前開方式,連 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該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嗣因甲 ○○異常匯款頻繁,且均以低於洗錢防制法規範管制之一百五十萬元上限數額方 式為之,遂經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通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即高雄市前金區○○○街 八號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依「阿興」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及 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部分之匯款事宜,並依交易金額收取一分二至一分五不 等之利潤等事實;且對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分別係李長瑞、陳廣增、展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等銷貨至外國所得貨款、或於外國收取之交易 所得等情亦未加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㈡ 所示以「柯進貴」名義所為二筆匯款外,其餘六筆款項並非伊所辦理;且伊係單 純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並非從事匯兌;上開款項均係「阿興」以客票向伊借錢 ,匯款數額、帳戶均由「阿興」決定,伊再依指示匯入國內之銀行帳戶,然後收 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辯護意旨則以: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為中華民國 領土,並非國內、國外關係,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 在中華民國收售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或在 國外收售客戶付外幣,而在中華民國將等值台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並 參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特別規定,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 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原非私運物品進口或出口,於此特別擬制為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足見依現制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非國內外關係 ,且銀行法並無如懲治走私條例之類似規定,故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自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且亦不得將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否則恐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再 者,被告長期以來持續與「阿興」間有借貸關係,並以「阿興」所交付之客票作 為擔保,被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即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再依客票總金額 扣除利息後,依「阿興」之指示分別匯款,如尚有餘額(亦即扣除被告所收取之 利息及依「阿興」指示匯出之款項外,仍有結餘者)或「阿興」所交付之客票有 發生退票者,被告則予以紀錄,嗣下次再互相找補;被告從未對「阿興」借款之 用途加以過問,所賺取者亦係利息而非匯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分別係李長瑞與洗程輝、蔡朝宗於泰國買賣房子所得之價款 (編號㈠部分)、陳廣增於香港收取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欲兌換為三十萬美金攜 入臺灣(編號㈡部分)、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至香港「華威實業有限公 司」所得貨款(編號㈢部分)及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銷貨至香港「KONSING INTERNATIONAL LTD」之貨款(編號㈣部分),嗣由被告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 邵素芳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姓名、填寫匯款申請書後 ,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曾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 、㈣及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部分之匯款事宜等情不諱,並經李長瑞(瑞村 藝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廣增、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葉明德(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水興之弟)、林玉蓉及林美惠( 均為彰化銀行鹽埕分行職員)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匯款申請書十二份、匯款登記資料五紙(交易人均填載為『甲○○』)、葉明 德第一商銀南台南分行與葉水興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帳戶資料影本、展成科 技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會計傳票、出口報單 及瑞村藝品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雖空言否認除 附表編號㈡所示以「柯進貴」名義所為二筆匯款外,其餘六筆款項並非伊所辦 理云云,本院綜觀該六筆交易之匯款聲請書其上筆跡雖互有出入、特徵各異, 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填寫,惟審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 十一月二日之匯款登記資料所載,上開六筆匯款交易人姓名均為「甲○○」, 其上填載之年籍資料亦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各筆交易之匯款金額、匯入之帳 戶戶名、帳號等內容,均核與匯款申請書所記載者相符,復佐以一般人於前往 金融機構洽辦相關金融交易之際,承辦人員偶因客戶個人因素或未諳正確填寫 程序之故,遂應客戶要求而代為填寫相關單據等情事,時有所見,又倘被告於 事前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填寫後持往銀行辦理匯款,亦無不可。從而前述附表編 號㈡所示六筆匯款交易,當係被告親自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所辦理者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憑採。 (二)本件被告雖迭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阿興」以客票向伊借貸,伊再依其指示匯 入各該銀行帳戶內,然後依借款金額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等情 置辯。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金錢借貸習慣,固有依當事人間交易模式及信賴關係 之差異,而要求債務人提出不同種類擔保品(如個人或銀行本票、動產或不動 產等)以確保債權之清償者,然倘以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多有要求債務人 應於支票上背書,俾將來得以之向該債務人直接追償。然參以被告自承伊與「 阿興」自八十九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往來金額最少都有幾百萬元,最多則將近 一千萬元,伊借予「阿興」的錢並非全係自己所有,有部分係另向銀行、朋友 所借貸,且伊亦知「阿興」債信不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第六頁、第七頁);「阿興」均係以小面額之客票作為擔保借款擔保, 並未提供其他擔保品,很少跳票,若有跳票其金額則約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 等;而伊亦從未主動聯絡過「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找伊等語。誠如被 告前開所述,其借貸予「阿興」之部分款項乃係其另行向友人或銀行借貸所得 ,是被告除應慮及自身債權得否如數獲償外,尚須另行承擔其他債權人追償之 風險,就其借貸之對象理應取得可供查證之相關資訊,以資確保未來追償債權 之可能。準此,被告既已明知「阿興」債信狀況並非良好,而「阿興」除以小 面額客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外,亦未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又「阿興」所 交付用以借款之支票亦偶有跳票情事發生,故一旦遇有支票跳票之情形者,被 告理應即時主動聯絡「阿興」告稱跳票之事實,此舉除作為渠等彼此金錢往來 數額相互找補之依據外,更可輾轉通知該發票人而為適當之處理,當無可能如 被告所言其並不知悉「阿興」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亦從未主動聯絡過「 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聯絡被告云云。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將客票存入 其個人或家人間之銀行帳戶,惟已無法記得將那一張客票存入哪一個帳戶云云 ,茲查卷附扣案被告及其使用之帳戶存摺雖載有多筆票據代收交易紀錄,然參 以我國社會多有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且被告亦坦認其對所收客票係存入何帳 戶一節已然不復記憶等情不諱,本院實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 被告屢辯以系爭交易均係其與「阿興」彼此間金錢借貸所為之匯款各節,顯與 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亦無足採。 (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該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四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 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 準此,本件被告明知其與「阿興」均非銀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在外國、台灣辦理兩地間之通匯業務,由「阿興」於外國收取款項後 ,未經現金之輸送,嗣由被告負責匯款予指定國內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之第 三人完成資金之移轉,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 兌業務之範圍。縱本件被告獲取利潤之方式係依匯款金額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 分五不等之利息,而非依據不同貨幣間匯率之變化而賺取匯差,揆諸前開說明 ,仍屬違反前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再者,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觀諸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縱因不知此行為係屬 違法,而進行前述匯款事宜,亦自不能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法律問 題所表示之意見,本諸首揭說明,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 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阿興」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 接正犯。此外,本件除據被告供稱係依「阿興」之指示而為匯款外,復查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尚與他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是公訴人誤認被 告除與「阿興」同為前開犯行外,復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具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一節,自有未洽;另被告從事前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即與刑法上所稱之 「業務」無異,應屬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係 構成連續犯云云,亦屬於法有違,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所為足堪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及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在庭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行 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除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外,並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明訂 提高其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茲據新舊法予以比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編│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姓名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廖淑玲│瑞村藝品公司、第一銀行三│七十九萬七│李長瑞與│ │㈠│二十六日 │ │重埔分行帳號二一一三00│千七百元 │洗程輝、│ │ │ │ │0000000號 │ │蔡朝宗於│ │ │ │ │ │ │泰國買賣│ │ │ │ │ │ │房子所得│ │ │ │ │ │ │之價款 │ ├─┼──────┼───┼────────────┼─────┼────┤ │ │八十九年十月│陳廣勳│陳廣勳、台北一信昆明分行│七十萬元 │陳廣增於│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 │香港收取│ │ │ │ │0五0號 │ │港幣二百│ │ ├──────┼───┼────────────┼─────┤五十萬元│ │ │八十九年十月│崔淑月│崔淑月、台北一信昆明分行│一百三十萬│原欲兌換│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為三十萬│ │ │ │ │九一一號 │ │美金攜入│ │ ├──────┼───┼────────────┼─────┤臺灣 │ │ │八十九年十月│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行│一百三十五│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㈡│ │ │六一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巴忠義│巴忠義、台北一信昆明分行│一百四十萬│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 │ │ │ │ │四七0號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同進│崔同進、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三十五│ │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 │ │ │ │ │ │八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行│一百四十五│ │ │ │月二日 │ │0000000000六一│萬元 │ │ │ │ │ │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淑月│崔淑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四│ │ │ │月二日 │ │00000000000號│萬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楊昭義│崔同志、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五││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 │ │ │九號 │ │ │ ├─┼──────┼───┼────────────┼─────┼────┤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萬元 │展成科技│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 │股份有限│ │ │ │ │000000000號 │ │公司銷貨│ │ ├──────┼───┼────────────┼─────┤予香港之│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八萬二│「華威實│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千四百元 │業有限公│ │ │ │ │000000000號 │ │司」所得│ │㈢├──────┼───┼────────────┼─────┤之貨款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二萬零│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五百五十七│ │ │ │ │ │000000000號 │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一十萬│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元 │ │ │ │ │ │000000000號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葉明德│葉明德、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一百二十二│葉氏水產│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六千五百│興業有限│ │ │ │ │0號 │元 │公司銷貨│ │㈣├──────┼───┼────────────┼─────┤至香港「│ │ │九十一年一月│葉水興│葉水興、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一百萬元 │KONSING │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 │INTERNAT│ │ │ │ │六七號 │ │IONAL LT│ │ │ │ │ │ │D」之貨 │ │ │ │ │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