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三0號鈞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風龍之胞兄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借用其胞兄公司之名義,自大陸進口陶藝品貨櫃一只 ,明知乾香菇二十箱(二三0公斤)、普洱茶二十箱(一一一0公斤)、藥艾條 五十公斤、火星塞四八八00個、鎖頭九八0個、整流器三五五0個、凸輪軸一 二00個、橡膠岐管一二00個、化油器三00個、搖臂三000個、傳動盤六 十二個,均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且重量達三二四 0公斤,已逾公告之數額,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將上開貨物一併置於貨櫃內,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迨貨物到達高雄港 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中島分局投單申報查驗。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查驗結果,發現貨櫃中除報單申報之八項貨物外,另 有上開十一項未申報之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BD/92/X624/0038進口報 單影本三紙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 定論處,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 列之物品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 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可資參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核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報關行人員向 財政部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進口,為間接正犯。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擾亂我國對於進口貨物 之控管,並影響我國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惟念被告走私管制進口之物品之 數量及價值尚非鉅大,且該數項物品對於社會秩序尚無不良之影響,被告復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上開扣案管制物品,業已遭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