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一 一六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十三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九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搶奪 牽連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許,先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順展(另行 簽併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向不知情之朋友張哲榮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 車一輛(原車牌號碼:XUD─二五一號),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由丙○○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順展,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附近,見晉和行鄭國隆所有 之車牌號碼:KA九─一二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乃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 ○○把風,陳順展持其所有之梅花型扳手二支下手竊取KA九─一二二號機車之 車牌一面,於得手後懸掛於上開所借得之原車牌號碼:XUD─二五一號機車上 ;隨後即由丙○○騎乘上開懸掛KA九─一二二號車牌之機車並搭載陳順展,於 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見乙○○所騎乘車 牌號碼:MYT─九一五號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背包一個,乃趁乙○○不及防備 之際,由陳順展下手搶奪乙○○之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錢 包一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郵政儲金、高雄二信金 融卡各一張、大統百貨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 百元等物,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四巷四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順展所有供行竊 車牌所用之梅花型扳手二支與二人向張哲榮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及 二人搶奪得手之乙○○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錢包一個、華 南銀行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郵政儲金、高雄二信金融卡各一張 、大統百貨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一萬五千五百元等物(搶奪所得之物均 已返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牌與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罪事實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隆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 經證人張哲榮於警訊中供述被告確有向其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原車 牌號碼:XUD─二五一號)明確,復與同案被告陳順展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 節大致吻合;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扳手 二支,及向張哲榮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一輛之扣押物品目錄一份附於警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搶 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共犯陳順展所有持供犯竊取車牌用之扳手二支,為鐵製工具,質地尖硬,如持 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共犯 陳順展竟持扳手二支竊取他人車牌一面,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丙○○與陳順展就上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與陳順展原就已計畫搶奪財物,因所借得之機車無車牌,所以先去 偷一面車牌掛上再為搶奪犯行,以免被警察查獲,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明 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筆錄),是被告丙○○與陳順展就上開攜帶兇器竊 盜、搶奪等犯行間,為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罰。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搶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十 三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受審酌被告現年 二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搶奪前科,素行非隹,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而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隹,及所搶奪得手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扳手二支,為共同正 犯陳順展所有持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XUD─二五一號 ),為被害人晉和行鄭國隆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應發還 被害人鄭國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