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九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丁○○、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度村里長選舉高雄縣美濃鎮吉和 里里長候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起投機之心,為圖能順利當選,乃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位於高雄縣美 濃鎮吉和里下九寮二十四號、四十八號、十之六十一號、吉和里中正路三段四八 ○號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等人之住處,分贈每 人半斤裝茶葉各一罐,以此方法向選民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甲○○、 己○○○、戊○○、丁○○等人乃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甲○○、己○○○、戊○○、丁○○等人之住處起 獲茶葉各一罐,並循線查知上情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四號乙○○住處扣得茶 葉禮盒十三罐、包裝袋八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己○○○、戊○○、丁○○等人涉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 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 於有投票全人交付賄賂罪;認被告甲○○、己○○○、戊○○、丁○○等人涉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係以餘個該 被告家中扣得之茶葉共十七罐、包裝袋八只及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 伊家中扣得之茶葉為乙○○贈與之事實,認被告乙○○有以贈送茶葉之方式賄選 ,且認被告甲○○、己○○○、戊○○均未能供出茶葉之來源以供查證,而茶葉 不易久放,被告乙○○卻持有多達十三罐之茶葉遭查獲,益徵被告乙○○係以贈 送茶葉之方式賄選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乙 ○○辯稱:我沒有送茶葉給同案被告或其他人,因我家茶葉開銷量大,所以有較 多的茶葉,而藏在臥室的茶葉是怕小孩亂拿;被告甲○○辯稱:當日在我桌上查 到一罐茶葉,我不該茶葉何來;被告己○○○辯稱:當日在我家客廳查獲一罐茶 葉,但我不知道茶葉是誰送去的;被告戊○○辯稱:茶葉是我自己買的等語。經 查: 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員警先後於被告乙○○家中查獲茶葉十三罐及包裝袋八 個;於被告甲○○、己○○○、戊○○及丁○○家中各查獲茶葉一罐之事實,固 為被告等人所自承,然被告甲○○、己○○○、戊○○均否認其等家中查獲扣案 茶葉為被告乙○○所贈與,經當庭勘驗扣案十七罐茶葉,結果為:「其中十二瓶 綠色罐裝茶葉外觀彼此相同,均蓋有被告乙○○之指印,另一蓋有被告乙○○指 印之紫紅色罐裝茶葉與其餘四罐紅色罐裝茶葉外觀及內部真空包裝袋均不相同且 已開封啟用,四罐分別為被告甲○○、己○○○、戊○○及丁○○家中查獲扣案 之茶葉,使用之包裝和及內部真空包裝袋均相同,外盒上均印有『新光紙製品有 限公司』,內部真空包裝袋均記載『台中東信紙器TA113』,其中被告戊○ ○家中扣得之茶葉已開封啟用」,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及相 片二紙在卷可稽,族認被告乙○○家中扣得之十三罐茶葉與被告甲○○、己○○ ○、戊○○及丁○○家中扣得之茶葉外觀並不相同,是難逕以被告乙○○家中及 其餘被告家中均扣得茶葉乙情,認被告甲○○、己○○○、戊○○及丁○○家中 扣得之茶葉為被告乙○○所贈與。 ㈡、再者,被告甲○○、己○○○、戊○○及丁○○家中扣得之茶葉於外盒及內部真 空包裝袋雖有相同之特徵,然證人即新芳茶行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辦法識別扣案的茶葉罐及包裝袋是否出自你茶行?)出售時不一定會 連茶葉罐,卷內第一張相片紅色及綠色茶葉罐我都有用過,但是市面上有通用的 版本,很多茶行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足見單憑 被告甲○○、己○○○、戊○○及丁○○持有包裝之外觀相同茶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等所持有之茶葉係同一來源,更難謂該等茶葉均是同一人所贈與,況被告 戊○○自警訊中、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扣案之茶葉係向傅某之茶行購買,經 隔離訊問,核與丙○○所陳二人交易之方式、頻率、付款模式等大致相符,傅某 尚且表示同案五位被告中只認識戊○○,劉某每月均會像伊購買茶葉,足見被告 戊○○所辯洵非無據,且被告甲○○、己○○○、丁○○、戊○○所持有茶葉包 裝雖然相同,然其等取得之來源確有可能不同。 ㈢、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雖陳稱伊家中扣得之茶葉是乙○○贈與,然審諸其 於警訊中陳稱:「候選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五時左右,由乙○○本人 將茶葉送至我家,並叫我家人在這次里長選舉中支持他就走」等語;於偵查中則 稱:「(茶葉何人送你?)乙○○送我的。(乙○○送你茶葉有無對你說什麼? )他一下就走,但是因為他要選里長,所以我想可能有關係」之語;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茶葉不是乙○○拿給我的,我在警訊中聽錯了,我是去苗栗旅行在松 柏嶺買的,旅行團的人可以幫我證明,選舉登記前被告乙○○來找我,要我幫他 修理農具,我們沒有碰到面,但茶葉不知是否他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筆錄),又改稱:「被告乙○○確實有送我茶葉,但是是五月初送我 的,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是送給我本人,送一罐就是扣案的部分」之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觀諸其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提及同案被告甲○○、 己○○○、戊○○等人曾自被告乙○○受贈茶葉之情,是不得以被告丁○○曾經 供陳自己家中查獲之茶葉係被告乙○○贈與之事實,推論其餘被告家中查獲之茶 葉亦係被告乙○○贈與。何況被告丁○○對於自己所持有之茶葉究竟是否為被告 乙○○贈與先後所言南轅北轍,究竟孰為可採非無可疑。又即便伊家中查獲之茶 葉係被告乙○○贈與一事屬實,以丁○○先稱乙○○贈與茶葉時表示要黃某家人 於里長選舉時給予支持,繼之表示,是伊自己認為送茶葉可能和里長選舉有關, 最後又表示乙○○贈與茶葉之時未為任何表示等情,並審諸丁○○所稱受贈茶葉 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距離卷內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正式公 告乙○○為候選人之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正式選舉活動展開日期為同月三日 )尚有二十餘日,實難認乙○○贈與前開茶葉之目的究在表現個人與鄰居間之善 意抑或為賄選之目的,從而不得僅以丁○○先後不一之供述及個人臆測之詞,認 定被告乙○○有以茶葉賄選之行為。 ㈣、綜上所陳,被告等人家中查獲有扣案茶葉之情固然屬實,然被告乙○○家中查獲 之茶葉與其餘四位被告家中查獲之茶葉外觀並不相同,顯難逕認二者為同一來源 ,又被告甲○○、己○○○、戊○○及丁○○家中所查獲之茶葉外觀雖然極為近 似,然因不同之茶商使用同種包裝外盒及真空包裝袋之情況在所多有,是亦難以 茶葉包裝相同逕認其來源同一,更無從以之認定該等扣案茶葉均係被告乙○○所 贈與,又除丁○○先後不一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所持有之茶 葉係被告乙○○為賄選之目的所贈與,是難單以黃某具瑕疵之供述認定被告乙○ ○確有賄選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