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慕容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補正右開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即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亦以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究係對何人施詐、詐取何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其起訴方合規定,如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以資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等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與綽號「阿輝」、「長腳仔」、「阿榮」、「國棟」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明知鄭貴花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在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廣業企業有限公司「劉鐘雅」在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夏秋民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范玉景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郭金虎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王安邦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謝明堂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全聯工程行張龍子在新竹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軒瀧興業有限公司羅玉祥在中華銀行桃園分行、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蔡亞萍在板信銀行埔乾分行、黃登明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旅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金在萬泰銀行鳳山分行、鴻電科技工程行王金虎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孫小林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余福文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速購達有限公司陳佳生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鍾英華在安泰銀行龍潭分行、許明忠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永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永基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蔡青在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礪勤企業社李康明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蔡美桂在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采瑩貿易有限公司田錦鐘在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支票,係無資力之人頭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領,或以偽造之身分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指廣業企業有限公司「劉鐘雅」在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開戶部分,前述鄭貴花等人頭帳戶或以偽造證件開戶部分均另行偵辦),均無兌現可能或已退票拒絕往來,甲○○竟以販售人頭支票供買受人持之向人詐欺取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先在台南市依已拒絕往來或尚未退票之情形,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四、五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價格,向綽號「阿輝」、「長腳仔」購買前述鄭貴花等人頭帳戶申領之支票後,再出售與台南市張家福(另行偵結)、高雄市綽號「阿榮」、「國棟」之男子及台南、高雄等地區之不特定人,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述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交付購買人,並向購買者說明尚未退票帳戶之可能退票時間,以避免使用者在短期內發生退票之情形,以利支票之銷售。總計迄九十二年八月止,前述人頭帳戶共計退票張數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張,退票金額共計四十億九千零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云云,並據(一)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白自(本院查閱全卷,被告甲○○雖坦承部分事實,然未曾自白其常業詐欺犯行),(二)張家福、陳佳生、劉鐘雅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田錦鐘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三)人頭支票帳戶彙整表一份,(四)甲○○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四十三紙,張家福使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四十五紙,(五)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四一號搜索票影本,(六)甲○○處所台南市○○○路○段一0五巷五0號六樓之二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七)鄭貴花等二十六人頭帳戶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二十六份,(八)票據交換所所提供鄭貴花等二十六人退票紀錄,(九)鄭貴花、李鎮勇、邱小女、陳治平、夏秋民、范玉景、郭金虎、王安邦、謝明堂、張龍子、羅玉祥、蔡亞萍、黃登明、李宏金、王金虎、孫小林、余福文、鍾英華、許明忠、蔡永基、蔡青、李康明、蔡美桂、田錦鐘等通知執達及戶籍資料各乙份等為證明之方法。
四、本案被告甲○○等被訴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是否成立,其爭點應在被告甲○○等人,究係有無將渠等向上開金融機關請領之何張支票出售予何知情(按起訴書認定買受人均債信不佳,知悉所購係人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之買受人,如何與該買受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買受人係持各該支票向何被害人如何詐財,有無詐得何財物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蓋如該犯行成立,此方係渠等真正之犯意及意圖所在,而渠等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空白支票而出售交付買受人之行為,就犯罪整個過程及主觀計劃觀之,則祇能認為僅止於渠等與各該買受人共同遂行該詐財犯行之預備階段(按刑法並無處罰詐欺及常業詐欺罪之預備犯),並非係渠等真正之犯意及意圖所在,蓋買受人係知情之共犯,並非被詐欺之對象。因此檢察官就渠等有無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於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指渠等以每張支票四、五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云云,而並未就被告甲○○等人究係賣何張支票予何不特定買受人、該不特定買受人係如何有詐欺之故意、如何持各該支票向何被害人詐財,及有無詐得何財物等共同著手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一一具體敘明,亦未指出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致本院無法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之方法,認定被告甲○○等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