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8歲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戊○○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黃永成均無罪。 理 由 一、緣被告戊○○係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及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義之內部人;另被告丁○○原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及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所定義之內部關係人。被告戊○○、丁○○2人除以本人名義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外,另以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再交由其二人之胞弟黃志源之配偶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於民國90年2月間,華特電子公司向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下 稱台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作為 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惟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於90年7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該 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後,台灣工業銀行同意還款餘額2 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但須1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 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千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台灣工業銀行。而被告戊○○、丁○○知悉 公司財務狀況已日漸惡化,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顯無法付款,因手中仍持有大量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減少損失,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9月間起,由被告丁○○ 指示不知情之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孟安平下單,自前開被告戊○○、被告丁○○、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帳戶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90年10月底,華特電子公司仍無力償還貸款,台灣工業銀行亦表示不願再換票延期,致前開支票於90年10月31日經台灣工業銀行提示兌領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而被告戊○○、丁○○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竟遲至同年11月9日始於財團法人 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並利用此期間不斷拋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因上開訊息之發佈,股價即自90年11月9日之1.71元,下跌至同年12月6日之0.71元(共20根跌停板),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被告戊○○、丁○○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9日發布退票重大訊息為止,共自前開帳戶內售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3730張。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係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且依華特電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3 份及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認被告戊○○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經營;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告發書所附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表、華特電子公司最近3年營業收入及簡明損益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 後股票變動情形、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內部人交易明細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後內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臺灣工業銀行授信書、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資金清查表、華特電子公司變更登記卡12份等;㈢被告丁○○出售華特公司股票後,資金回流至被告戊○○私人銀行帳戶等情事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公訴意旨所列前揭帳戶之股票,均為伊家族所持有,由伊負責管理,本案股票之出賣,伊並未告知被告戊○○,伊早於90年10月之前即已出售華特公司股票,本案股票之出售實與臺灣工業銀行支票退票之事無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華特電子公司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付款之事,伊並不知悉,也無法事先得知,伊只負責華特電子公司之業務而不涉及財務,又伊名下及公訴意旨所列帳戶之股票,均為伊家族所有,伊並未參與買賣之事,及伊並未給被告戊○○任何指示等語。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列以被告戊○○、丁○○、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聲、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係被告戊○○、丁○○家族所有,就前揭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全由被告丁○○指示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孟安平下單,而前揭股票帳戶之存摺亦均由張美惠(被告2 人之弟媳)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則係由林淑鶯(被告黃永成之妻)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美惠、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林淑鶯、孟安平等人證述明確,並有90年11月9 日前後華特電子公司暨其相關投資人之交易情形表(見92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86頁至90頁)可稽。 ㈡被告戊○○為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係擔任行政方面的副總,職責為一般人事、總務、採購、廠務,並不負責處分公司因應公司資金調度,業據證人庚○○、乙○○證述明確。另被告丁○○原為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惟於90年3 月12日起即未再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一職,此有華特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被告丁○○於本案發生當時,非為華特電子公司董事甚明。 ㈢華特電子公司向臺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5 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嗣於90年7 月間起,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臺灣工業銀行同意2 千萬元餘款延至90年10月31日,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紙給臺灣工業銀行,該紙支票於90年10月31日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庚○○、乙○○證述明確。 ㈣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長乙○○證稱:華特電子公司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借款展延,雖然華特電子公司當時尚有現金,但公司在週轉營運需要現金,而當時華特電子公司已沒有足夠的現金去支付未來的薪水、貨款等,所以才會跳票,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洽談展期等事宜均係由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財務長庚○○負責,俟確定借款無法展期後,伊只有跟財務長庚○○、總經理提及過,至於有無跟董事說伊不記得了,另被告戊○○並不負責資金調度,資金的調度均係由伊與財務長即證人庚○○在處理等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華特電子公司借款延展至91 年2月22日之原因,原先係由分行行員告訴伊可以展延,但最後要到期時才說銀行副總不同意,於90年10月31日不到1 星期的時間即得知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延,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即證人乙○○報告,乙○○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戊○○並未參與,且發現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之事,也沒有召開董事會,並沒有向董事會報告,伊只有向董事長乙○○報告,因為公司需要營運周轉金,若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所以董事長乙○○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才決定要跳票的,而伊也是於當天才知道要退票,於90年10月31日跳票後翌日,華特電子公司雖有召開董事會,而被告戊○○有出席,該次會議召開目的是為了聲請重整,而伊於當日董事會議有報告跳票一事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6 日 審判筆錄);又證人庚○○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華特電子公司於88年開始虧損、89年虧損擴大,90年上半年就更嚴重,88年虧損1 億元以內,89年虧損超過1 億元,90年虧損非常嚴重,從89年下半年開始營收就衰退,90年更嚴重,主要是因為景氣的問題,因為華特公司是上櫃公司,在季報、半年報、年報都有公布,每個月的營收也都有公告,且伊於董事會會報告財務狀況,並提供相關報表給董事,所以與會的董事應該會了解華特電子公司整個財務狀況,至於日常性資金調度問題是不會報告等語。另證人即會計師丙○○證稱:伊負責華特電子公司自87至91年第1 季止的簽證會計師,90 年 前三季季報係於90年10月中旬簽證,當時華特電子公司並無退票或不能付款的情形,90年9 月底華特電子公司帳上有現金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90年10月底帳上有現金三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90年11月底有現金六百八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伊只查到90年9 月底,伊會就每一筆負債向銀行查證,伊會注意公司的資金狀況,依伊專業角度來看,伊並不確定每家銀行都會做抽銀根的動作,況且9 月底華持電子公司尚有資金3 千多萬元,所以當時並沒有預期於10月底會有跳票之情形,所以伊做季報時都沒有對華特電子公司之資金為有疑慮的保留意見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乙○○、庚○○、丙○○於之證述,可知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前,被告戊○○、丁○○雖可能從董事會、財務報表,知悉華特電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有虧損之情事,惟就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 月31 日票據到期時,是否有足夠資金支付該筆2 千萬元款項一事並不知情,因當時華特電子公司90年10月底既尚有現金三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已足以讓系爭2 千萬元之支票兌現,但因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長乙○○考量華特電子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即90年10月31日)當日始決定要讓該票據退票,則被告戊○○、丁○○於系爭票據遭退票前,並無從知道系爭票據即將退票而無法兌現之事,則被告丁○○辯稱於90年9 月間起至90年10月31 日 止,指示張美惠買賣前揭帳戶內之華特公司股票時,其並不知悉即將退票之事等情,應可採信。又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後,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證人庚○○有向董事會報告系爭票據退票一事,被告戊○○也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擔任董事期間,均有參加董事會,庚○○在董事會都有報告華特公司財務狀況,所以伊知道公司財務狀況,會議中董事乙○○表示他會負責財務問題,所以伊就未過問,後來跳票後,伊代表華特電子公司與臺灣工業銀行談論財務的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150 至151 頁),足認被告戊○○稱其於90年10月30日系爭票據退票後,始知道系爭票據退票之情事,應為真實。 ㈤有關華特電子公司重大訊息宣布是由該公司發言人己○○負責,公告流程並不須經過該公司董事即被告戊○○,業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重大訊息宣布並非由被告戊○○、丁○○負責,被告2 人當無為了要大量出清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遲延公布退票之重大訊息。公訴人以被告戊○○之股票帳戶供被告丁○○買賣股票,且其中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存入戊○○之帳戶,及戊○○之妻林淑鶯負責保管存摺等情,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丁○○自承:伊指示出賣股票之事,並未告知被告戊○○等語,被告戊○○亦自承:伊並不知道被告丁○○要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事等語。且證人林淑鶯證稱:伊係被告戊○○之配偶,前揭帳戶除了建誌鋼鐵公司、冠東鋼鐵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是屬於公司所有外,其餘均是伊先生家族所共同投資,被告丁○○交付張美惠負責處理下單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存摺亦由張美惠負責保管,至於除了建誌鋼鐵公司及冠東鋼鐵公司之存摺外,其餘交割銀行存摺則係由伊本人負責保管,被告丁○○於決定出賣前有無找伊先生被告戊○○商議,伊並不知道,伊都是拿存摺領錢時,才知道有賣掉有錢進來,被告戊○○設於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亦係由伊家族使用,平常由伊負責領錢,曾用在償還被告戊○○向第一銀行的貸款,及日常生活所用(見92年度偵字第18429 號卷第19頁、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張美惠亦證稱:於90年10月、11月間前揭帳戶內所持有之華特電子公司之票之賣出,係被告丁○○指示伊去賣的,價格是由被告丁○○決定,有無賣出伊會向丁○○報告等語。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得知前揭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均係由丁○○決定負責,於個別買賣股票時不須經帳戶名義人之個別同意,當然亦包括被告戊○○在內,且被告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非係被告戊○○個人所有,係被告2 人家族所有,被告戊○○僅係帳戶之名義人。又前揭由被告丁○○負責管理之股票帳戶雖於90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1月9 日退票之重大消息公布前,確有指示張美惠賣出前揭帳戶內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情事,然前揭帳戶於90年9 月、10間即有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情事,且被告戊○○於90年11日1 日於董事會得知前揭退票情事後,有關戊○○及冠東鋼鐵公司帳戶內出賣華特電子公司之股票數量並未增加,且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於11月6 日至8 日之價格上漲,被告2 人若有意乘退票之重大消息公布前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焉何於90年11月5 日即未再出售,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戊○○之帳戶供丁○○管理買賣股票用,嗣後賣出款項匯入戊○○帳戶,及被告2 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至退票之重大消息公布前,有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遽以推論被告丁○○與戊○○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證人庚○○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華特電子公司在90年9 月到10月初,財務狀況就已經吃緊,到了10月底就發生跳票的情形,董事長乙○○、被告戊○○很瞭解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他們係以處分長期投資,機器設備及向銀行團協商貨款展期等方式來因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吃緊的問題,又被告戊○○於跳票之前即已經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戊○○並與伊前往臺灣工業銀行拜會要求展期,但銀行不同意執意提示付款,且臺灣工業銀行確定拒絕華特電子公司展期至跳票日前一個星期,華特電子公司也曾密集召開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公司即將跳票等語;又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亦證述:建誌鋼鐵公司為華特電子公司法人之股東,其法人之代表人為石奉先,冠東公鋼鐵公司為華特公司之監察人,其法人之代表人是陳仕信,他們二人均有參加董事會,應該知道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惟華特電子公司召開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公司即將跳票時,陳仕信已辭監察人一職,而石奉先殺無參加伊不知道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70 至72 背面);其又於偵查時證稱:華特電子公司自90年6 、7 月起財務即發生困難,連薪水的發放都很勉強,伊在董事會中都有報告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有參與董事會的董事都應該瞭解,被告戊○○有參與董事會,所以被告戊○○應該很清楚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卻改證稱: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華特電子公司借款延展至91年2 月22日的原因,原先係由分行行員告訴伊可以展延,但最後要到期時才說銀行副總不同意,於90年10月31日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知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延,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乙○○報告,乙○○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戊○○並未參與,且發現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之事,因為當時沒有召開董事會,並沒有向董事會報告,伊只有向董事長乙○○報告,因為公司需營運周轉金,如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了,是董事長乙○○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決定要跳票的,伊也是當天才知道要讓票據退票,又華特電子公司於離90年10月31日最近1 次董事會是在90年7 、8 月間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庚○○前後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有關被告戊○○是否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財務,於退票前有無參與與臺灣工業銀行為協商事宜,事先是否得知即將退票之情事相關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不符。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因已離開華特電子公司,又離退票時間亦有一段期間,記憶不是很清楚,訊問當時手邊並無資料,是憑記憶回答,伊才會回答資金耗盡,事實上當時尚有足夠資金支付2 千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並無如證人庚○○於偵查時所述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前密集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可稽,是證人庚○○前揭於偵查、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