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三號)暨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子彈五顆,其中一顆業因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而滅失,現僅餘四顆。」及「甲○○明知 翁得家、沈永祥(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九十二年 八、九月間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一號『第一精品皮鞋店』之營業處所 內,以每具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每次約收購四至五具 ,連續收購四、五次,合計收購行動電話約二十餘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 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 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送請鑑定試射耗損之制式子彈一 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 附此敘明。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