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八號、第二 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 三年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及搶奪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騎乘車牌XST-○九七號重型機車搭載涂瑋樵(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二 二七號向陽衣坊店前,見方淑婉所使用車牌RRT-八九五號輕型機車停放於 該址,而該機車之置物箱並未蓋好,丙○○即與涂瑋樵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涂瑋樵下車行竊,丙○○則在旁把風,涂瑋樵即徒手掀開該置物箱,竊 取坐墊內之之皮包乙個(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現款新台幣(下同)九百 零五元、及身分證各一枚;起訴書另誤載偽保卡一枚),得手後旋即共乘前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平 等路口公園內分贓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街三十九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OGP-一八二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 旁且鑰匙並未拔下,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龍頭鎖,竊取 該機車得手,並供作為自己之交通工使用。 (三)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九十五號前,見乙○○手持一只皮包從附近之「二代世紀超商」 走出至其所騎乘之車牌YMI-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旁,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遂先假藉向乙○○借用抹布,而於返還該抹布時,趁乙○○不備之際,猝 然使用不法腕力動手掠奪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皮包(內有土地銀行 、台灣銀行、華信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各二枚、行照一枚及現金 三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枚、機車駕照及現金三千二 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惟因當時乙○○高喊搶劫,始由路人周水獅、周岳 憲父子及據報之員警在高雄縣新富路八十九號前,合力將其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搶奪事實外, 餘均坦承不諱,並就否認搶奪部分辯稱:伊是行竊,不是搶奪,伊是趁乙○○不 注意拿走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坦承連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方淑婉於警訊、甲○○於警 、偵訊時指述綦詳,並與事實一(一)所示之共犯涂瑋樵於警、偵訊所供共同 行竊之經過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領結、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通報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照片四 幀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辯稱伊僅係行竊,並非搶奪云云,惟查 :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走, 且當時乙○○係在現場即機車旁,後因乙○○高喊搶劫,始由證人周岳憲及據 報之員警在高雄縣新富路八十九號前,合力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且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周 岳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結各一紙、贓物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2、而所謂竊盜係指趁人不知之際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財物,而搶奪係指趁 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本件告訴人乙○○之皮包為被告取走時,告 訴人當時係在該機車旁乙事,已如前述,是就二人之距離而言,告訴人應係極 易得知被告當時之行為才是,參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對於如何遭被告取走皮 包之情形已明確陳稱當時係其將錢包放在置物箱內,而於置物箱尚未蓋上之際 ,為被告取走皮包之情以觀(警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背面),顯然其當時應已得知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否則如何能為上開被 告當時行為之描述,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毫不知情,僅係不及抗拒而已,因此 被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公然將置於該置物箱內為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取走,顯 屬搶奪而非竊盜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搶奪,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在,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共犯涂瑋樵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與 涂瑋樵共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未查被告丙○○前曾因二次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嗣二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其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奪取他人財 物,且於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竟又行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及搶得之物已均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述贓物領據 、領結等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有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