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四號乙○○所經營之「華麒通訊行」佯稱欲 購買二具諾基亞牌八九一O型行動電話,因店內缺貨需調貨,雙方約定同日下午 六時許取貨,嗣丙○○依約定時間前往取貨時,竟趁乙○○疏於注意之際搶走該 二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一六二 號,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甲○○,嗣甲○○復輾轉出售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一六八號「頂尖通訊行」,再由陳坤達以二萬零五百元向該通訊 行購得,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無非以搶 奪二支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而將其中一支販售予甲○○之人亦係被告,業據 被害人乙○○、甲○○分別指認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普通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伊至 嘉義工作已一年多,未曾前往「華麒通訊行」,伊亦未將行動電話販售予甲○○ ,伊不認識甲○○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情形?)當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他第一次到店內向我買手機二支,店內沒有二支手機,下午四點後才可以取貨 ,他第二次來時,我拿二支手機出來讓他檢查,他說不用看,直接用袋子裝起來 ,我一隻手勾著袋子,旁邊還有客人,我低頭與客人講話,他趁我不注意時,搶 走我手機。第二次來時,他有戴棒球帽,可以看到臉,與早上來是同一個人,他 的身高大概不到一百七十公分,身材瘦瘦的,有染髮,牙齒有吃檳榔。」、「( 可否認出是在庭被告?)在庭被告比較高。」、「(是否可以確認是在庭被告? )應該不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之身高約一百七十六公分,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行搶之人之身高特 徵不符。又本院多次傳喚證人甲○○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參,是 被告是否確有販售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予證人甲○○,雖無從查證,然被害人 乙○○既已確切指明行搶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行搶等語,應係真實。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