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方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 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撤 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⑬、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及附 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⑦、⑧、⑨、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 ②、③、⑥、⑧、⑨、⑩、⑪、⑫、⑬、⑭及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所示之 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甲○○(先前冒名方贊偉應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另案被告林文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自稱「宋沛媛」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宋沛媛」)、黃聖閔(未據 起訴)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羅」)合組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 籍證件而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計劃,先後進行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甲○○等人從二手車訊雜誌得知乙○○要出售車號7L ─5421號自小客車。乃由甲○○於同年九月初自稱為「陳佐銘」,向乙○○ 佯稱要買車,並且自行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遂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定金,以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 料,同時偽造「陳佐銘」之名義,簽立收受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收據一 紙(如附表一編號①)予乙○○。 ㈠甲○○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交由林文濱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並換貼林文濱之照片,進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 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②)。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江明 達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以乙○○之名義,於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③)上偽造乙○○之 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設 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 。 ㈡同年九月三日,甲○○與「宋沛媛」、「小羅」三人,持先前由集團成員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張 嘉偉」及賴曉燕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証、 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偽造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出具之「張 嘉偉」在職証明書(上有偽造之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詹宜儒之印文 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④)、薪資單(如附表一編號⑤)、薪資扣繳憑單 (如附表一編號⑥),並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國民身分證(均蓋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並分別換貼「宋沛媛」及「小羅」之照片─ 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⑦、編號⑧),由「宋沛媛」、「小羅」分 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薪資扣 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行使 ,並偽造「張嘉偉」為貸款人、賴曉燕擔任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其上分 別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⑨),向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陳錫東佯稱「張嘉 偉」欲向乙○○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致陳錫東陷 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生於宜宏公司、詹宜儒、賴曉 燕、張嘉偉及福灣公司。 ㈢同年九月四日,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陳錫東向甲○○、「小羅」等人表示貸 款已經核准。同年九月五日,由林文濱及「小羅」分持上開偽造之乙○○ 及「張嘉偉」國民身分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 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7L─5421自小客車過戶予「張嘉偉」,並佯 稱原行車執照已經遺失,欲申請補發,乃分別由林文濱及「小羅」在汽機 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書上,偽造乙○○及「張嘉偉」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如附表一編號⑩、編號⑪),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 及「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⑫),使監理站承辦人 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並申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⑬)各一紙予林文 濱,足生損害於乙○○、「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同年九月六日,上開汽車過戶之後,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陳錫東誤以為車號 7L─5421號自小客車已屬「張嘉偉」所有,遂由「小羅」及「宋沛媛」再 分別冒用「張嘉偉」及賴曉燕之名義,簽署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 偽造之「張嘉偉」印文三枚、署名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 枚─如附表一編號⑭)及動產抵押契約(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署 名各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⑮), 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四十八萬元。並由福灣公司於同日將貸 款四十八萬元匯入前開林文濱偽造乙○○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戶內。方仁 盛、林文濱隨即於同年九月六日及九月七日分九次以提款卡每次提領二萬 元,及於同年九月七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乙○○印文 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⑯)提領三十萬元,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並 分得其中四萬元之贓款。 二、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該集團成員林文濱以上開類似之手法佯稱向陳佐銘購買車 號CX─6685號小客車,以取得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並換貼自己之照片,進而偽造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影本 如附表二編號①)。並由「宋沛媛」持上開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分證,冒 用賴曉燕之名義,於存款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②)上偽造賴曉燕之 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向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匯通銀行)申請 設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賴曉燕及匯通銀行 。 ㈡同年九月六日,由「宋沛媛」及「小羅」二人,持先前集團成員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楊阿美」、「友尚 工程有限公司」、「洪黎娟」之印章各一枚,再分持偽造之賴曉燕及「張 嘉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偽造「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笠智公司)出具之賴曉燕在職証明書(上有偽造之「笠智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楊阿美」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③)、薪 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④)、薪資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⑤)及偽造「友 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證明書( 上有偽造之「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黎娟」之印文各一枚 ─如附表二編號⑥)、薪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⑦),由「宋沛媛」、「小 羅」分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薪資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匯通銀行行使,並偽造賴曉燕為貸款人、「 張嘉偉」擔任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偽造「張嘉偉」、賴曉 燕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⑧),向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 佯稱賴曉燕欲向陳佐銘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匯通銀行辦理貸款,致匯 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生於「笠智 公司」、「黃楊阿美」、「友尚公司」、「洪黎娟」、賴曉燕、「張嘉偉 」及匯通銀行。 ㈢嗣經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向「宋沛媛」、「小羅」等人表示貸款已經 核准。同年九月十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分持上開偽造之陳佐銘及賴 曉燕國民身分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理站承辦 人員表示,欲將車號CX─6685自小客車過戶予賴曉燕,並佯稱原行車執照 已經遺失,欲申請補發,乃分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在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偽造賴曉燕及陳佐銘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⑨) ,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賴曉燕之印文、署名各一枚 (如附表二編號⑩),使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佐銘本人欲辦理汽車 過戶並同時申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 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予「宋沛媛」,足生 損害於陳佐銘、賴曉燕、「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同年九月十一日,上開汽車過戶予賴曉燕名下之後,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 文瑜誤以為車號CX─6685號自小客車已屬賴曉燕所有,遂由「宋沛媛」及 「小羅」再分別冒用賴曉燕及「張嘉偉」之名義,簽署購車貸款契約(上 有偽造之「賴曉燕」、「張嘉偉」印文、署名各四枚─如附表二編號⑪)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如附 表二編號⑫)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賴 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⑬),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 准予貸款四十五萬元。並由匯通銀行於翌日將貸款四十五萬元匯入前開「 宋沛媛」偽造賴曉燕名義開立之匯通銀行帳戶內。「宋沛媛」隨即於同日 偽造賴曉燕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如附表一編號⑭ ),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 三、九十年十月間林文濱從汽車雜誌上知悉丙○○要出售車號ZA─9298號自小客 車,乃佯裝要買車而抄下車牌號碼,並透過不肖徵信業者查出丙○○年籍及 車籍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林文濱之年籍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換貼 甲○○之照片,進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三編號①), 又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 一枚,進而偽造ZA─929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如附表三編號②)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丙○○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③) 。再由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冒 用丙○○之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行使,並填 寫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如附表三編號④─上有偽造之林信 誠印文五枚、署名二枚)及印鑑卡(如附表三編號⑤─上有偽造之丙○○ 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 ㈡甲○○即在報紙刊登憑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辦理貸款之廣告。同年十一月廿 七日不知情戊○○見報,與甲○○接洽,甲○○表示要用汽車辦理貸款。 翌(廿八)日甲○○帶戊○○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並持林文濱所交付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 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⑥)及汽車駕駛執照 (換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 ─如附表三編號⑦)向該行承辦人員己○○自稱是歐代書,同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表示戊○○要以貸款方式購 買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遂由戊○○填寫汽車貸款申謂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書及授權台新銀行將貸款撥付至上開丙○○彰化銀行帳戶之授權書 ,己○○誤信為真,將上開資料呈送上級審核。 ㈢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帶同戊○○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並委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監理處行 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ZA─9298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戊○○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 表三編號⑧),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 如附表三編號⑨),使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欲辦理汽車過 戶,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林 信誠、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甲○○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後,隨即將過戶資料送予己○○確認,並打電話 向丙○○佯稱要購車,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騎 樓下見面。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一輛BMW牌自小客車附載「宋沛 媛」赴約,趁丙○○試開BMW小客車離開時,「宋沛媛」通知己○○下樓 看車,並向己○○自稱為林志芳,使己○○誤以為戊○○確已購得ZA─ 9298 號小客車,台新銀行因而於翌(三十)日,將貸款六十萬元匯入前 開甲○○偽造丙○○名羲開戶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林交濱等人旋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如附表三編號⑩),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並分得六萬元贓款。 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錫東、賴學 賢(賴曉燕之父)、杭家蔚(福灣公司代理人)、吳維中(匯通銀行代理人)、 陳佐銘、丙○○、戊○○、己○○(台新銀行行員)等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伊並未實際 參與,係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林文濱及「宋沛媛」、「小羅」等人所為等語。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 不否認與林文濱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且被告對於林文濱等人該次犯行事前亦 知悉,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該犯罪事實,顯係渠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至為灼然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物及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彰總營字第一二九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監車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三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中監 彰字第九一一三八四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監北字第○九 一三九一○二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 四九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偽造之證件詐財,且所屬 犯罪集團分工鉅細靡遺,犯罪計劃周詳,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 業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第二百十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為常業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 」及進而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偽造公印,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八二號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林文濱、名為「宋沛媛」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黃聖閔及外號「 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偽造 公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固未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當併予裁判。至公訴人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亦當引用適當之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 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證件行騙,損及汽車所有 人及貸款銀行之權益,並妨害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管理車籍及戶籍之正確性,且 詐欺所得近一百五十三萬元,惡性非輕,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實際分得之利益僅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儆懲。 四、如附表一編號⑬及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⑥、⑦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偽造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文件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 編號①、②、③、④、⑦、⑧、⑨、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 ②、③、⑥、⑧、⑨、⑩、⑪、⑫、⑬、⑭及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所 示之文件,雖係被告等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陳佐銘、福灣公 司、彰化銀行、匯通銀行及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其上附著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⑤、⑥、附表二編號④、⑤、⑦之文件 ,雖亦係被告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福灣公司及匯通銀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固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收受乙○○國民身分證影│「陳佐銘」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本收據一紙 │ │署押沒收 │ ├─┼───────────┼──────────────┼──────┤ │②│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③│彰化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乙○○」印文及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④│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⑤│偽造之「張嘉偉」薪資單│ │不沒收 │ │ │一張 │ │ │ ├─┼───────────┼──────────────┼──────┤ │⑥│偽造之「張嘉偉」薪資扣│ │不沒收 │ │ │繳憑單一張 │ │ │ ├─┼───────────┼──────────────┼──────┤ │⑦│偽造之「張嘉偉」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⑧│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⑨│福灣公司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乙○○」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乙○○」「張嘉偉」印文、署│登記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張嘉偉」印文一枚 │沒收 │ │ ││ │ │ ├─┼───────────┼──────────────┼──────┤ │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印文三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⑮│動產抵押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⑯│彰化銀行取款條 │「乙○○」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陳佐銘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 │ │公印文沒收 │ ├─┼───────────┼──────────────┼──────┤ │②│匯通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③│笠智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笠智資訊有限公司」「黃楊阿│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美」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④│偽造之賴曉燕薪資單一 │ │不沒收 │ │ │張 │ │ │ ├─┼───────────┼──────────────┼──────┤ │⑤│偽造之賴曉燕薪資扣繳 │ │不沒收 │ │ │憑單一張 │ │ │ ├─┼───────────┼──────────────┼──────┤ │⑥│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證明書不沒收│ │ │職證明書一紙 │黎娟」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⑦│偽造之張嘉偉薪資表一紙│ │不沒收 │ ├─┼───────────┼──────────────┼──────┤ │⑧│汽車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陳佐銘」「賴曉燕」印文、署│申請書不沒收│ │ │書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賴曉燕」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購車貸款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四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四枚 │署押沒收 │ ├─┼───────────┼──────────────┼──────┤ │⑫│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定登記申請書 │ │署押沒收 │ ├─┼───────────┼──────────────┼──────┤ │⑭│匯通銀行取款條 │「賴曉燕」印文二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②│偽造之ZA─9298號自小客│「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沒收 │ │ │車行車執照一張 │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各一枚│ │ ├─┼───────────┼──────────────┼──────┤ │③│丙○○印章一枚 │ │沒收 │ ├─┼───────────┼──────────────┼──────┤ │④│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丙○○」印文五枚、署名二枚│申請書不沒收│ │ │業務申請/約定書 │ │署押沒收 │ ├─┼───────────┼──────────────┼──────┤ │⑤│彰化銀行印鑑卡 │「丙○○」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印鑑卡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⑥│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印文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⑦│偽造之歐東洋汽車駕駛執│「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沒收 │ │ │照一張 │文一枚 │ │ ├─┼───────────┼──────────────┼──────┤ │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丙○○」印文、署 名各一枚 │登記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丙○○」署名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⑩│彰化銀行取款條 │「丙○○」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金融卡、信用卡 │四張 │ 不沒收 │ ├──┼───────────────────┼─────┼──────┤ │二 │甲○○健保卡 │一張 │ 〝 │ ├──┼───────────────────┼─────┼──────┤ │三 │韓寶玲保險契約單 │一張 │ 〝 │ ├──┼───────────────────┼─────┼──────┤ │四 │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 │二張 │ 〝 │ ├──┼───────────────────┼─────┼──────┤ │五 │牌照稅書 │一張 │ 〝 │ ├──┼───────────────────┼─────┼──────┤ │六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一張 │ 〝 │ ├──┼───────────────────┼─────┼──────┤ │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