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 第二一四八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遂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月間,趁居住於當時與其係男女朋友關係之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一三巷十二弄八號之住處機會,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有之 身分證、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及置於機車內之行車執照等物後,另在不 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後,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持前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代辦過戶人員,偽 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甲○○」印文一枚, 持以行使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號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使 該監理所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核章, 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號 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號XKT─0 六一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區監理所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丁○○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駕駛該車並持其名義之行車執照至高雄市 ○○○路一七五號三立汽車當鋪,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丙 ○○後,將金錢花用殆盡。 (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同一手法,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有身分證 、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等物後,另在不詳處所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而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 前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代辦過戶人員,偽造甲 ○○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甲○○」印文一枚,持以 行使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號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使該 監理所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核章,而 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號Z 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號ZB─九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區監理所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駕駛該車並持其名義之行車執照至高雄 市○○○路一七五號三立汽車當鋪,以五十三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丙○○後, 將金錢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甲○○住處,未告知甲○○情形下,竊取甲○ ○所有金飾數件後,持上開金飾至高雄市某家當鋪典當三萬元。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連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金飾、機車及汽車並連續委託他人偽刻甲○○名 義印章,持之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車 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卷第十五、五二、一二二、一四一及一七四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有典當上開機車與汽車之情一致(參警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 五О號卷第六八頁),此外,復有上開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 三立當舖存根聯及切結書、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三立當舖切結書等在卷 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公文 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二八O一號判例參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監理機關交由申請 人填寫異動資料之申請書格式,經申請人填妥異動資料並蓋妥印文後,向監理機 關提出申請,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核章,以示申請人業已辦理汽(機)車過戶手 續,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申請人填妥異動資料並蓋 妥印文後,即屬私文書之性質,於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 該申請登記書上核章後,則兼具公文書之性質。被告連續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 行車執照、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及金飾等物,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 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致該監理所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 作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其偽造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辦人員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犯行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應均以正犯論。又按連續犯之成立,在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客觀上則 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均分別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之行為,係於時間、場所 均極密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接 續犯意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先後三次竊取告訴人機車、自小客車及金飾之行為及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 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 察官就上開事實認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一 四八號並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需錢 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為使竊得之財物能順 利典當,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事後又未將財 物返還或賠償受害人,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以及其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犯後又未面對司法而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及ZB─九八○九號自用 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 ,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及ZB─ 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丁○○」名義之行車執照各一張,雖業經被告為典當車 輛交付予當鋪而未為扣案,然該二張行車執照既係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再遭他人利用,影響不特定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二枚,並未扣案 ,且據被告供承已將上開印章丟棄(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顯然該印章業已滅 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甲○○住處,未告知甲○○ 情形下,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8088型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 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所失竊之物,僅有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且此 部分失竊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尚難僅因告訴人於遭被告所竊自小客車上發現手機 皮套,遽認此部分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意旨所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裁判之基礎 。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 ,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諭 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一、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丁○○」名義之行車執照壹張。 二、XKT─0六一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 。 三、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丁○○」名義之行車執照壹張。 四、ZB─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