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被收押於南警部,於同 年九月九日經不起訴處分而釋放,故於不起訴處分前,共遭羈押一百二十天,爰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 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 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高雄籍「玉漁號」漁船船員,其夥同船長蔡明華、船 員吳太農、許順調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陳文男及陳順利安排,受不詳姓 名已成年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意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 匪貨當歸入境。聲請人等「玉漁號」漁船船員,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先在旗津後 山接運陳文男上船,旋前往澎湖七美島寄港,並申請出海作業,在陳文男指引下 直駛香港海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抵達香港外海,自一艘香港漁船上接駁 匪貨當歸四百包,每包重三十公斤,準備私運回台。嗣在返航途中,因機件故障 ,即以三包當歸代價,洽請附近大陸漁民機帆船拖往匪區海門漁港修理,停留七 、八天,因無零件可更換,蔡明華乃另電請香港貨主支援,迄至同年五月八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始由許順利僱用澎湖籍「明鴻利號」漁船船長翁長海率船員陳清 平、呂俊榮、陳正義、鍾吉利等人,前往大陸匪區海門漁港接駁貨物及將「玉漁 號」漁船拖回。同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二船共私運匪貨當歸三百九十七 包(其中明鴻利號載運一百九十包、玉漁號載運二百零二包),共重一千九百一 十八斤,完稅價格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抵達台南縣馬沙溝領海內外海 ,先由船員將「明鴻利號」漁船上當歸一百九十包交由一艘接應之大型竹筏,由 陳文男隨同接駁上岸,其餘「玉漁號」漁船上二百零七包當歸,因申請出海之期 限將屆,而於返回船籍港前丟棄在澎湖東吉島附近海面,嗣於五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十分,「明鴻利號」漁船拖帶「玉漁號」漁船進入馬公鎖港時,為臨檢人員查 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 ,以渠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 定予以羈押,後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0 號),嗣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前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處偵辦後,於同年九月九日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台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九七號偵查卷宗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前述偵查中均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大陸匪區漁門漁港等情,核 與同案被告蔡明華、吳太農、許順調等人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 確有共同參與香港載運匪貨及前往中國大陸漁門漁港之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違 反當時尚屬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 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同 年九月九日共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獲釋後,因上揭罪刑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由 執行檢察官將聲請人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二日,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折抵 ,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訊問筆錄憑考(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號執行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前述羈押期間已 依法折抵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與中國之關係尚在嚴重敵對 中,且仍屬實施戒嚴階段,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 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 更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得至中國探親。從而,若當時臺灣地區人民任意與中國人 民有所聯繫、交易,甚至進入中國地區活動,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 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無叛亂之事實 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屬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司 法院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書參照)。是依上述說明 ,聲請人前開行為,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足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 而認涉有叛亂罪嫌,故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叛亂為 由予以羈押,難謂無正當理由。嗣聲請人固因查無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如上所述,其行為顯然違反當時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 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 求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