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七號),及移 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癸○○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施詐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許清甲、劉坤華、王照希 涂原男、宋松珍(許清甲、王照希、宋松珍已另案審結,劉坤華已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死亡)及自稱「林國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故意,先推由劉坤華、宋松珍及自稱「林國益」之男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租得房屋備用後,隨即再由癸○○、涂原男、王照希、宋松珍及劉坤華等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擔任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止,以所虛設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大 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等行庫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再於各行庫間交互存款、轉帳, 以培養票信,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庫領取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及在該等空白支 票上蓋上印鑑後,即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 續廉價出售予亦具幫助詐欺犯意之專門出賣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甘萬來 (已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甘萬長、董榮發、蘇金枝(以上三人另案審結) 、歐勝景、綽號「益仔」「阿貴」之人或其他不特定成年人,甘萬來等人並刊登 販售人頭支票之廣告,而以一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同具詐 欺犯意之鄭良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鄭文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 同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調借現款、支付房租、 買賣土地之價款等事由以交付各該支票,而流通於市面,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丁○ ○等人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 現金、貨物等或出租房子予原持票人。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且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查悉上情,共計退票張數 達三千四百零五張,而退票總金額則高達二十二億八千五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 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移送及柯國榮、丙○○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以自己之名義充當人頭設立儷人企業商行,並在各家銀行 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上開支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高雄市○○區○○街三0二號的房子是一位自稱姓蔣的男子租給我一人住 的,他有告訴我要用我的證件去申請支票,請出來的支票一張可以賣三仟左右, 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申請一、二本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同意了,他們有用我的 帳戶互相往來軋支票,其餘的事情均不知情,是他們強迫我去的,若我不從他們 就要打我,不知道蔣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確實沒有要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劉坤華、王照希、涂原男及宋松珍等人以個人名義或虛設商號 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存款戶,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虛設如附表所示之商行,及請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等節,有各該虛設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登影本、上開 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提款紀錄、票據交換所退票電腦統計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宋 松珍、劉坤華所開設之宏鑽企業有限公司、華權企業有限公司(即華國裱框行) ,係各由宋松珍及被告劉坤華與自稱林國益之人所承租,及渠等並未實際營業, 且僅各承租三月後即搬離,未幾即有多家行庫寄來催債信函及持票人前來催討票 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出租人陳柔鶯、李明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再 者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劉坤華、王照希、涂原男彼此均有認識,且會搭乘同案 被告許清甲之自小客車至銀行,及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交付空白支 票予同案被告許清甲時,同案被告劉坤華亦在場,而被告癸○○並指示若劉坤華 銀行帳戶餘款不足時,先行填入不足之金額後存入及事後告知被告癸○○,及被 告癸○○會視週轉情況來調節帳戶內存款額度,再交代同案被告許清甲於支票上 填入日期、金額後存入等情,並經同案被告許清甲於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 明確;而同案被告許清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代領同案 被告劉坤華空白支票簿,遭縣調站人員查獲時,亦經調查人員自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J三─九六三五號自小客車上,一併起出載有被告癸○○帳號二二八六─七字 樣字條一紙、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三鳴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核 發之儷人企業商行、歐美煙酒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彩色影本三紙,及 儷人企業商行簽發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EB0000000號影本支票一 紙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劉坤華、許清甲、涂原男、王照希 及自稱林國益之人等就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及以個人或行號請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等節均明知而互有認識,且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行庫間交互存款、轉帳 ,以培養票信,而得以大量請領空白支票備用,並於短期內任令其跳票,而有幫 助明知為空頭支票仍予以購買,並持以行使之詐騙他人財物者至明。(二)被告 癸○○及同案被告劉坤華等人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係以一千至三千 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專門販售空頭支票即「芭樂票」之甘萬來、甘萬長、蘇 金枝、董榮發、歐勝景、綽號「益仔」「阿貴」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由渠等登 報販售予具詐欺犯意之鄭良文等不特定成年人,佯稱調借現款、支付房租、買賣 土地之價款或支付簽賭金等事由以交付各該支票,而流通於市面,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丁○○等人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給付財物等節 ,亦據另案被告蘇金枝於偵審中供陳:我協助甘萬來販售空頭支票期間,我曾協 助經手之人頭支票有宋松珍等人,平均每位人頭所取得售出支票約四至六百張,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甘萬來過世後,我遂將人頭支票悉數交還予甘萬來之胞弟甘萬 長,我並利用甘萬來所留000000000號電話,續登報販售人頭支票。我 是以每張活票三千元、退補票二千元代價,分別向歐勝景、甘萬長、董榮發及高 雄綽號益仔購得,再以每張活票五至七千元,退補票三千五百至四千元轉售予看 到報紙與我電話聯絡之客戶。我自己曾販售過之人頭支票有儷人企業商行癸○○ 、三洋企業商行王照希等支票等語;甘萬長供述:人頭支票買賣原是我哥哥甘萬 來在做,但他在八十五年底過世前即把000000000號大哥大交給我,要 我代為處理人頭支票買賣事宜,我即接手從事人頭支票買賣。我哥哥留給我一支 市內電話0000000號,我即以該支電話號碼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板上刊登 「24小時支票出借」,若有需要者打該支電話號碼即會自動轉接至我的大哥大來 ,然後約定時間地點,每張空白支票以五千元賣出,我並要求對方每張面額不得 超過五十萬元,我是向綽號「阿貴」、歐勝景、董榮發等人買的,蘇金枝即我哥 哥甘萬來之同居人,亦有在販售空頭支票。我所取得的人頭支票是以每張三千至 三千三百元購得,我向綽號「阿貴」買得的人頭支票有儷人企業商行癸○○、王 照希等人之支票等語在卷,及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於縣調站調查 中指述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語屬實,並有卷附之票據交換所退 票電腦統計表六份附卷可稽,足認另案被告鄭良文及其他購得上開支票之人,顯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之空頭支票向他人施詐術而取得財物無訛。(三)被 告癸○○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且支票 若使用不當,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則金融信用形同破產,況所請領之支票如 流入他人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將可招至不利於己之事證,被告既為成年人,自難 諉為不知其重要性,且亦必會探詢以其名義請領之支票流向或使用之目的及方式 ,甚而必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使用情形方符常情,豈 有將自己名義請領之支票任令他人簽發使用而不管,且大肆請領流通使用,卻仍 全然不予取回,及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 益證被告應係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雖有該支票將為人用以詐欺財物之認識,仍 不顧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人使 用甚明,是認其前開辯解悖離常情至鉅,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述,均未指稱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 上開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上開被告求證支票之真實性等情,是 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等行詐騙取財物事實 者,係另案被告鄭良文及其他直接買受上開空頭支票而交付之不詳姓名之人,則 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芭樂票」,固屬另案被告鄭良文等人詐財之工具,為詐欺行 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方法多端,倘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出面與被 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然若僅係出售而 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之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具有共同犯意之 連絡下,性質上應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 同犯意聯絡與持未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行騙者,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 ,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癸○○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柯成添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 同被告許清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自己名義請領支票後,大 量提供俗稱之「芭樂票」供他人詐騙財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性,所生危 害至鉅,及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八 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 表 一: ┌───┬────┬────┬────┬────┬────┬──────┐ │租屋人│虛設行號│租屋日期│營利事業│開戶日期│拒絕往來│開戶銀行名稱│ │頭 │ │ │登記證 │ │日期: │ │ │ │ │ │核准日期│ │退票總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 ├───┼────┼────┼────┼────┼────┼──────┤ │癸○○│儷人企業│85年4月 │85、 │85、11、│86、 │大眾商銀營業│ │ │商行 │間 │10、24 │14至85、│6、13。 │部 │ │ │高雄市 │ │ │12、10。│截至86、├──────┤ │ │新興區中│ │ │ │8、12止 │臺灣銀行新興│ │ │東街302 │ │ │ │,儷人企│分行 │ │ │號 │ │ │ │業商行名├──────┤ │ │ │ │ │ │義退票65│高雄市第二信│ │ │ │ │ │ │7 張,退│用合作新興分│ │ │ │ │ │ │票金額達│社 │ │ │ │ │ │ │達八億四├──────┤ │ │ │ │ │ │千七百九│第一商業銀行│ │ │ │ │ │ │十八萬七│東高雄分行 │ │ │ │ │ │ │千一百十├──────┤ │ │ │ │ │ │五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截至86、│東高雄分行 │ │ │ │ │ │ │9、30止 ├──────┤ │ │ │ │ │ │,癸○○│安泰商業銀行│ │ │ │ │ │ │個人名義│前金分社 │ │ │ │ │ │ │退票688 ├──────┤ │ │ │ │ │ │張,退票│高雄區中小企│ │ │ │ │ │ │總金額達│業銀行六合行│ │ │ │ │ │ │八億五千│(以癸○○個│ │ │ │ │ │ │四百五十│人名義開戶)│ │ │ │ │ │ │三萬四千│ │ │ │ │ │ │ │三百五十│ │ │ │ │ │ │ │六元 │ │ ├───┼────┼────┼────┼────┼────┼──────┤ │涂原男│歐美菸酒│85年5至6│85、 │85、8、1│86、 │交通銀行東高│ │ │商行 │月間 │7、6 │2至85、1│2、21。 │雄分行 │ │ │高雄市苓│ │ │0、15。 │截至86、├──────┤ │ │雅區復興│ │ │ │5、19止 │合作金庫南高│ │ │二路74號│ │ │ │,退票63│雄支庫 │ │ │ │ │ │ │9張,退 ├──────┤ │ │ │ │ │ │票總金額│台中區中小企│ │ │ │ │ │ │達一億三│業銀行高雄分│ │ ││ │ │ │千九百三│行 │ │ │ │ │ │ │十八萬三├──────┤ │ │ │ │ │ │百三十六│富邦商業銀行│ │ │ │ │ │ │元。 │苓雅分行 │ │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前鎮分行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苓雅分行│ │ │ │ │ │ │ ├──────┤ │ │ │ │ │ │ │台東區中小企│ │ │ │ │ │ │ │業銀行路竹分│ │ │ │ │ │ │ │行(以涂原男│ │ │ │ │ │ │ │個人名義開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 │ │ │ │ │ │苓雅分行(同│ │ │ │ │ │ │ │右) │ │ │ │ │ │ ├────┼──────┤ │ │ │ │ │ │86、 │臺灣銀行三多│ │ │ │ │ │ │2、22 │分行(同右)│ ├───┼────┼────┼────┼────┼────┼──────┤ │王照希│三鳴企業│85年7至8│85、 │85、9、5│86、 │大安銀行台南│ │ │商行 │月間 │8、31 │至85、11│4、7。 │分行 │ │ │台南市民│ │ │、21。 │截至86、├──────┤ │ │權路三段│ │ │ │5、19止 │台南市第三信│ │ │199號 │ │ │ │,退票40│用合作社 │ │ │ │ │ │ │4張,退 ├──────┤ │ │ │ │ │ │票總金額│台南市第五信│ │ │ │ │ │ │達七千零│用合作社總社│ │ │ │ │ │ │四十六萬│儲蓄部 │ │ │ │ │ │ │三千四百├──────┤ │ │ │ │ │ │九十三元│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西台南分行 │ │ │ │ │ │ ├────┼──────┤ │ │ │ │ │ │86、 │台南市第一信│ │ │ │ │ │ │4、4 │用合作社平通│ │ │ │ │ │ │ │分社(以王照│ │ │ │ │ │ │ │希個人名義開│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台南市第六信│ │ │ │ │ │ │ │用合作社總社│ │ │ │ │ │ │ │(同右) │ │ │ │ │ │ │ ├──────┤ │ │ │ │ │ │ │台北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同右)│ ├───┼────┼────┼────┼────┼────┼──────┤ │宋松珍│宏鑽企業│85年8月 │85年9月 │85、9、1│86、 │臺灣銀行永康│ │ │有限公司│間 │間 │8至85、1│3、21。 │分行 │ │ │永康市大│ │ │0、29。 │截至86、├──────┤ │ │橋三街28│ │ │ │8、13止 │台南市第五信│ │ │號 │ │ │ │,退票20│用合作社安順│ │ │ │ │ │ │2張,退 │分社 │ │ │ │ │ │ │票總金額├──────┤ │ │ │ │ │ │達三千七│台南市第六信│ │ │ │ │ │ │百零八萬│用合作社安和│ │ │ │ │ │ │四千五百│分社 │ │ │ │ │ │ │九十九元├──────┤ │ │ │ │ │ │。 │台南市第十信│ │ │ │ │ │ │ │用合作社公園│ │ │ │ │ │ │ │分社 │ │ │ │ │ │ │ ├──────┤ │ │ │ │ │ │ │農民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世華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 │ ├───┼────┼────┼────┼────┼────┼──────┤ │劉坤華│永康市大│85年8月 │劉坤華遷│85、8至 │86、 │華僑商業銀行│ │ │橋三街28│間 │籍該址向│85、12、│4、11。 │府城分行(以│ │ │ │ │銀行開戶│24。 │截至86、│劉坤華個人名│ │ │ │ │,未以劉│ │8、11止 │義開戶) │ │ │號 │ │坤華名義│ │,退票81├──────┤ │ │ │ │虛設行號│ │5張,退 │土地銀行永康│ │ │ │ │。 │ │票總金額│分行(同右)│ │ │ │ │ │ │達三億三│ │ │ │ │ │ │ │千五百九├──────┤ │ │ │ │ │ │十一萬零│台東區中小企│ │ │ │ │ │ │九百九十│銀(同右) │ │ │ │ │ │ │八元。 ├──────┤ │ │ │ │ │ │ │華南銀行五甲│ │ │ │ │ │ │ │辦事處(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北台│ │ │ │ │ │ │ │南支庫(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同右) │ │ │ │ │ │ │ ├──────┤ │ │ │ │ │ │ │台南區中小企│ │ │ │ │ │ │ │業銀行北台南│ │ │ │ │ │ │ │分行(同右)│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台│ │ │ │ │ │ │ │南分行(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第十信│ │ │ │ │ │ │ │用合作社公園│ │ │ │ │ │ │ │分社(同右)│ │ ├────┼────┼────┤ ├────┼──────┤ │ │華權企業│85、 │86、 │ │86、 │土地銀行五甲│ │ │有限公司│12、5 │2、13 │ │4、10 │分行 │ │ │鳳山市鎮│ │ │ │ ├──────┤ │ │南里南成│ │ │ │ │華南商業銀行│ │ │街3號 │ │ │ │ │五甲辦事處 │ ├───┴────┴────┴────┴────┴────┴──────┤ │合計:總退票張3045張 │ │ 總退票金額0000000000元 │ └───────────────────────────────────┘ 附 表 二: ┌───┬─────┬────┬─────┐ │被害人│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姓名 │ │ │ │ ├───┼─────┼────┼─────┤ │丁○○│24萬6千5百│癸○○之│86年偵字第│ │ │元 │儷人企業│20827號 │ │ │票號 │商行 │ │ │ │0000000 │ │ │ │ │臺灣銀行新│ │ │ │ │興分行 │ │ │ ├───┼─────┼────┼─────┤ │午○○│10萬8千1百│涂原男之│86年偵字第│ │ │元 │歐美菸酒│20827號 │ │ │票號 │商行 │ │ │ │0000000 │ │ │ │ │彰化銀行前│ │ │ │ │鎮分行 │ │ │ ├───┼─────┼────┼─────┤ │庚○○│十七萬元 │王照希 │86年偵字第│ │ │票號 │ │20827號 │ │ │0000000 │ │ │ │ │台南市第六│ │ │ │ │信用合作社│ │ │ │ │總社 │ │ │ ├───┼─────┼────┼─────┤ │卯○○│12萬元 │涂原男之│86年偵字第│ │ │票號 │歐美菸酒│20827號 │ │ │0000000 │商行 │ │ │ │彰化銀行前│ │ │ │ │鎮分行 │ │ │ ├───┼─────┼────┼─────┤ │子○○│49萬5千元 │宋松珍 │86年偵字第│ │ │臺灣銀行永│ │20827號 │ │ │康分行 │ │ │ ├───┼─────┼────┼─────┤ │巳○○│18萬6千元 │劉坤華 │高雄縣調站│ │ │整 │ │86、5、14 │ │ │票號 │ │調查筆錄 │ │ │AS0000000 │ │ │ │ │台灣中小企│ │ │ │ │銀永康分行│ │ │ │ │帳號 │ │ │ │ │150535 │ │ │ │ ├─────┼────┼─────┤ │ │22萬3千元 │三鳴企業│ │ │ │票號 │商行 │ │ │ │QH0000000 │王照希 │ │ │ │台南市第三│ │ │ │ │信用合作社│ │ │ │ │金華分社 │ │ │ │ │帳號 │ │ │ │ │00000-00 │ │ │ ├───┼─────┼────┼─────┤ │辰○ │10萬元 │劉坤華 │高雄縣調站│ │ │票號 │ │86、11、18│ │ │AK0000000 │ │調查筆錄 │ │ │臺灣銀行五│ │ │ │ │甲分行 │ │ │ │ │帳號 │ │ │ │ │3495-2 │ │ │ ├───┼─────┼────┼─────┤ │己○○│10萬元 │劉坤華 │高雄縣調站│ │ │票號 │ │86、11、18│ │ │AK0000000 │ │調查筆錄 │ │ │臺灣銀行五│ │ │ │ │甲分行 │ │ │ │ │帳號 │ │ │ │ │3495-2 │ │ │ ├───┼─────┼────┼─────┤ │乙○○│5萬元 │劉坤華 │高雄縣調站│ │ │臺灣銀行五│ │86、11、22│ │ │甲分行 │ │調查筆錄 │ ├───┼─────┼────┼─────┤ │壬○○│6萬元 │儷人企業│高雄縣調站│ │ │票號 │商行 │86、11、20│ │ │0000000 │癸○○ │調查筆錄 │ ├───┼─────┼────┼─────┤ │丑○○│4萬5千元 │劉坤華 │高雄縣調站│ │ │票號 │ │86、11、24│ │ │0000000 │ │調查筆錄 │ ├───┼─────┼────┼─────┤ │寅○○│13萬8千元 │劉坤華 │87年偵字第│ │ │AT0000000 │ │14786號 │ │ │台南區中小│ │ │ │ │企銀北台南│ │ │ │ │分行 │ │ │ ├───┼─────┼────┼─────┤ │戚有根│63萬2千8百│涂原男 │86年偵字第│ │ │元 │ │16746號 │ │ │票號 │ │ │ │ │FA0000000 │ │ │ │ │富邦銀行苓│ │ │ │ │雅分行 │ │ │ ├───┼─────┼────┼─────┤ │辛○○│2千2百萬元│儷人企業│台南縣調查│ │ │票號 │商行 │站調查筆錄│ │ │0000000 │癸○○ │ │ │ │華南商業銀│ │ │ │ │行東高雄分│ │ │ │ │行 │ │ │ ├───┼─────┼────┼─────┤ │未○○│2千4百萬元│儷人企業│台南縣調查│ │ │票號 │商行 │站調查筆錄│ │ │0000000 │癸○○ │ │ │ │華南商業銀│ │ │ │ │行東高雄分│ │ │ │ │行 │ │ │ ├───┼─────┼────┼─────┤ │戊○○│3億元 │儷人企業│台南縣調查│ │ │票號 │商行 │站調查筆錄│ │ │0000000 │癸○○ │ │ │ │華南商業銀│ │ │ │ │行東高雄分│ │ │ │ │行 │ │ │ ├───┼─────┼────┼─────┤ │丙○○│32萬元 │儷人企業│86年偵字第│ │ │票號 │商行 │28598號 │ │ │0000000 │癸○○ │ │ │ │華南商業銀│ │ │ │ │行東高雄分│ │ │ │ │行 │ │ │ ├───┼─────┼────┼─────┤ │甲○○│13萬8千元 │劉坤華 │87年偵字第│ │ │票號 │ │14786號 │ │ │AT0000000 │ │ │ │ │台南區中小│ │ │ │ │企業北台南│ │ │ │ │分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