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二五一八四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朋友相約,前往高雄縣美濃鎮○○ 路上之「阿文小吃店」用餐,席間並有喝酒。嗣乙○○餐飲完畢欲返家之際,其 明知自己已飲用相當之酒類飲料,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詎仍自同日晚上八時 二十五分許,從該小吃店駕駛YU─八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惟因乙○○已 不堪酒力負荷,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行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五一號前, 適有張揚義駕駛WJR─一三六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乙○○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乃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於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行駛於來車車道, 致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及張揚義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張揚義機車失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確定)。乙○○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張揚義之傷勢,反即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逃逸返家,並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回高雄縣美濃鎮○○路七四巷一0號住處之 車庫停放。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員警依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後四 碼為「八0七三」之線索查詢,循線至乙○○之住處,當場發現前開肇事車輛, 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揚義之母甲 ○○○指述被害人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 張附卷可稽。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依醫學 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查, 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零點0六二至零點0九八MG/L,平均值為 每小時零點八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覆本院說明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查獲時之酒測濃度雖僅有零點四九MG/L ,然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 ,兩者相聚有一小時四十九分,若依前開函示之酒精消退率推算,則被告駕車之 初之呼吸酒精濃度,應達零點五六二六MG/L。而本件被告開始駕車時,呼吸 酒精濃度即已超過零點五五MG/L,並於行車中發生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顯 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肇 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而逃逸回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卻仍執意駕駛,且於肇事後竟未對被 害人加以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並兼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