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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秀燕楊智守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丙○○ 男 五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聚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五二七號)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聚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V-八九七號砂石車(曳引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仁福分三五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隔,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XPW—七四二號重型機車(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沿該路段對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距,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左顴骨及眼底骨骨析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孫文孝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鑑定書二人份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伊所駕駛之砂石車對向行駛而至時,因車速太快,致其煞車不及而滑倒,末會撞到伊車。告訴人雖有受傷,並有驗傷證明書,然不能證明是伊所為。另鑑定書結果沒有考量到案發現場沒有劃標線,就認為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該鑑定結果,伊實難信服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告訴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部分:

⑴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鑑定可分為自然人鑑定及機關鑑定兩種。而自然人鑑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如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鑑定意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在機關鑑定時,因該機關之所以為鑑定,乃因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法院或檢察官為囑託前,原本即會就受囑託之機關為適當及公信之考量,且該等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乃係其通常而持續之業務,並無就個案於鑑定前即預測被指定為囑託鑑定之機關之可能,是該等機關故意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甚低。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機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實際上亦不可能如自然人鑑定一般對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處罰,蓋因機關不能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所致。準此,機關鑑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不須具結。此從該條第一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僅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即可得知。另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一項,以資規範。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等語,亦僅說明在機關鑑定中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如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始有具結之義務,故依其反面意思觀之,亦可得知在機關鑑定中,該機關並不須負具結義務;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之用語可之,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並不一定要至法院為報告或說明,須視法院認是否必要而決之;且該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是否至法院作證,其作用僅在補強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並不影響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從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雖未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具結,然並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⑶再者,卷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我由義守大學下課騎乘機車欲返家,行駛高雄縣仁武鄉橫山一巷欲右轉,而丙○○駕駛砂石車由對向駛來,我乃煞車向右閃避,而丙○○所駕駛砂石車即撞到我機車之左前側(車頭全毀)人與機車乃倒地撞到砂石車旁之防捲入之鐵護欄後,我人則飛出落地,致左臉頰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流血受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肇事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亦供述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V—八九七號曳引車沿橫山巷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與告訴人乙○○所騎之XPW—七四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擦撞曳引車之左前輪)等語。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孫文孝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曳引車是由橫山巷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肇事處有個彎道,曳引車的駕駛說他到彎道時有看到機車騎士東往西騎過來,被告說他有踩煞車,機車的前車頭撞到曳引車左前車輪,當時兩車是會車」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行經上述彎路時即已看見對向機車快速行駛過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存卷足據,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與乙○○駕駛重型機車狹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三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年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左顴骨及眼底骨骨析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生,雖亦有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尚無法解免無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車載送砂石為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實係駕駛曳引車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孫文孝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砂石車(大型曳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過失所犯本件之罪,民事部分已經賠償被害人,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本件不得上訴。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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