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一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 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夜間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登記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XU—八三0號半聯結車,裝載二十呎之貨櫃乙只,從事載貨駕駛之業務,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鳳山五甲路段之北上車道三七0 公里九一0公尺處(該處北上車道僅二線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與前 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之直路快車道上,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時適有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H—九四三號大貨車原本亦沿同前公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然於超越甲○○駕駛前開車輛後,未注意與變換車道後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適當間隔,即驟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在插入連貫行駛之車 道中勉強變換車道後,未幾,立刻發現外側車道前方有一故障大貨車及警告標誌 ,遂迅即煞車減速,而行駛於同一車道後方之甲○○既已減速容讓乙○○車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明知乙○○車正實施變換車道之動作,但亦未注意乙○○之前 車變換車道前後之行車狀況,又未與李圳坡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致未能採取及時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而在發現乙○○緊急煞車後,雖採 取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之動作,惟已然不及,以致甲○○之右前車頭撞及乙○○車 之左後車尾處,在向左閃避過程中又不慎擦撞左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丁○○駕駛 車牌號碼XU—七三0號大貨車右前車身,丁○○因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丁○ ○未受傷),乙○○則因而受有左拇指擦裂傷及左膝擦裂傷之傷害。甲○○肇事 後即留置現場,而於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前開時、地有肇事之情形,且告訴人乙○○因此肇事而受 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 過失,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亦辯 護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在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 而肇禍,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對告訴人的舉動無預見可能性,因此被告無過失 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之情事外,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他 字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七四~八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六頁)、現場照片十四幀(他字卷第二二~二六頁 )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發查卷第四頁)等均附卷可 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聯結 車為業(參他字卷第六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被告駕駛資格之記載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尤應確實注意 遵守與同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 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因應之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之直路快車道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他字卷第六頁), 被告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XH─九四三號營業大貨車( 即告訴人車)原行駛內側車道,後來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且伊減速始 讓由告訴人車駛入外側車道,但該車進入外側車道後,又立即急踩煞車,致 伊煞車不及追撞該車(警詢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伊車前方 有二輛車,正前方是一輛平板車,再前方是新竹貨運,告訴人車係於平板車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才超車到外側車道伊車前方,在新竹貨運車後方, 告訴人車變換車道後,就立刻煞停,伊車一時無法變換車道閃避才撞上告訴 人車,新竹貨運是在平板車超過後,也換至內側車道,所以他們沒有發生車 禍等詞(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並核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後來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約二00百公尺後,發現外側 車道一部故障大貨車及警告標誌,其見狀立即煞車減速,後車XU─八三0 號(即被告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其車後面,致其車再擦撞外側護欄(警卷第 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已變換車道完畢又往前開了約二百多公尺,才 發現前方有壹事故車,其慢慢煞車,等停住車時,已超過故障車之警告標示 (原審卷第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其變換車道後,看到前面有一輛 事故車,其才煞車,但仍壓過事故車所放置之警告標誌,因其車前方原有二 輛車,俟前方二輛車駛入內側車道,其始見及警告標誌,又因內側車道有車 輛行駛,無法轉入內側車道,才會壓到警告標誌,壓到警告標誌後,車子就 煞停了等語(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可知雙方肇事係於告訴人車變換至 外側車道,在被告車前方,未幾,即肇禍,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坦認原本在外 側車道其等車輛之前方有二輛車輛(即平板車及新竹貨運),但在告訴人變 換車道過程前後,即陸續閃避事故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無訛;足見告訴 人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確曾行駛相當之距離,縱告訴人所陳已行駛約二 百公尺,以告訴人所稱:時速五十公里計算(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告訴人供 承:其當時時速五十公里),需時尚不及十五秒,況兩造均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大貨車之速限亦有時速九十公里), 兩造竟均稱僅行駛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顯不可信,如以一般八十公里之 速度前行,告訴人行駛二百公尺,則僅需九秒即達,其間,復有其等車輛前 方之二輛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告訴人又須俟其前方車輛均轉入內側 車道後,方得以發現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事故車停置,是告訴人所陳: 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行駛約二百公尺,始發現有事故車一節,應屬可信 ;而且以肇事現場之情況觀之,告訴人車於肇事時,全車均已位於外側車道 上,且全車之行向係向前直行,並非正在變換車道之右偏行駛之狀態,顯見 告訴人肇事當時確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無訛,然之所以告訴人煞車後,被 告車無法隨即煞停,無非,被告之後車,在見及告訴人實施變換車道過程時 ,既已減速以容讓告訴人變換車道(被告已供述於前,警卷第三頁),明知 告訴人實施變換車道之動作,但顯然仍未注意及雙方車輛所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由於未容留充裕、寬廣之空間距離,俾利於告訴人從容變換車道,以致 告訴人變換車道後不久即緊急煞車時,被告即因未能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而 無法及時煞停伊車,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而肇事;若於告訴人示意變換車 道時,被告既已採取減速措施容讓告訴人變換車道(被告已供述於前,警卷 第三頁),則被告顯已明知告訴人欲變換車道,即應澈底確實注意告訴人車 在其車前變換車道之行駛狀況,且預留充足之安全距離,則無論在告訴人變 換車道完成前、後,均能始終保持與告訴人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又能因 應告訴人車行駛之情形,維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並留下足夠之空間得以 隨時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如此,縱告訴人緊急煞車,亦不致生追撞 肇禍之情事,然被告顯未注意及此,以致在告訴人車變換車道前後,雖已減 速欲容讓告訴人超車,但顯然未切實與告訴人車之間容留有足夠充裕之空間 ,以致雙方車輛在告訴人車甫完成變換車道後,二車之間隔即甚緊迫,致使 告訴人車在變換車道行駛短短約十多秒左右,見及前方事故車輛,迅即採取 緊急煞車時,被告縱使儘力煞車且向左閃避亦已不及,而由後追撞告訴人車 之左後車尾等情甚明;而被告亦曾於原審時亦自承:其固認為告訴人是肇事 主因,伊只有輕微過失等詞(原審卷第一七頁),亦得證明被告亦曾坦認自 身確有過失,不過係過失較輕微而已;又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部 分,除應補充被告既已減速容讓告訴人變換車道,然又未與變換車道之告訴 人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之足夠 間隔外,是該鑑定就被告所涉過失部分亦足供參佐,有該委員會鑑定函及意 見書附卷可憑(他字卷第一七頁,至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 則無可採,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其全無過失,自無足信;以及被告既 已於告訴人變換車道過程中減速容讓告訴人車得以變換至外側車道,則顯見 被告確已明知告訴人車將變換車道至伊車前方,自應注意告訴人車變換車道 前後均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亦即可供被告車煞停之安全距離,是辯護人 辯護稱:對於告訴人變換車道後之煞車行為無可預見乙詞,亦不可採。從而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四)至告訴人警詢時自承:因發現外側車道有一部故障之大貨車與警告標誌,其 見狀立即煞車減速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因發現前面有事故, 始緩緩減速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況依前所述,告訴人縱使行 駛其所供之二百公尺距離,亦僅需時十多秒左右,即可到達;且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院均坦認其等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原本有二輛車在前方行駛(告訴人部 分:本院卷第七五頁,被告部分: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而於告訴人變 換車道過程中及變換車道後,前方行駛之二輛車輛始陸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在前方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告訴人才可能見及外側車道有事 故車停置其上並緊急煞車,是以告訴人所陳其變換車道後行駛約二百公尺, 始緊急煞車等詞,應屬可信;然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不及, 仍壓過(事故車所放置之)警告標誌乙節(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告訴 人亦供認確有超越壓過警告標誌乙情不諱(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七五 頁),則告訴人之煞車動作,應係緊急煞車,絕非原審所供慢慢煞車,否則 絕不致超越壓過事故車所置放之警告標誌;並且被告在告訴人車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又須減速後,始能容由告訴人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亦據被告 供述如前(警詢第三頁),顯見告訴人車變換車道後至緊急煞車,相隔時間 甚短,幾乎在告訴人車前方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迅即發生緊急煞車及被 告車追撞肇禍之情事,由被告須減速始得容由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及 告訴人仍然超越壓過事故車所放置之警告標誌觀之,可知告訴人車變換車道 時,既未與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勉強變換車道時,且應係未讓由 距離已近之直行被告車先行,迫使被告車減速容其變換至外側車道,又未注 意安全距離,再者,告訴人之前方車輛甫轉入內側車道,告訴人車立刻緊急 煞車卻仍然不及,而壓過事故車所放置之警告標誌,顯見告訴人車非但與被 告之後車間無充分之安全間距,並且與前方車輛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致使 前方車輛在閃避事故車而轉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車已無足夠其採取煞停其 車所應有之反應距離,因此,才會超越壓過事故車所放置之警告標誌,則告 訴人車在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間,顯然均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距,足認 告訴人有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間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一 情可佐,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至該 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不可採,已述之於前)。惟告訴人雖 有前述各項肇事因素,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顯逾於被告 ,被告過失縱屬較輕,但此均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既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駛 登記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右揭半聯結車,裝載二十呎之貨櫃乙只,在從 事載貨駕駛業務之過程中肇致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留在現 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 登記表乙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及告訴人強 行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為肇事之主因,是告訴人非但與有過失,更 且其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尚輕於告訴人等情,故原審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略有未當。被告以其無任何過失,提起上訴,訴請改 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疏失,本院衡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其過失程度尚輕,告 訴人亦有過失,又所致實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