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木水 右原告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所列被告久揚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年籍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訴狀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提出起訴狀,惟核其訴狀就被告久揚工程 行部分,僅記載「久揚工程行負責人:車主VM—六三七三」,無從識別,揆諸 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法官 何秀燕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