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KAD二一三六二四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 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甲○○、乙○○雖陳稱: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二六六─GJ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是其等之受僱人豐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靠行在盛得交通有限公司,故其等代 表豐樺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查,本件受處分人 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 二─KAD二一三六二四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證異 議人甲○○及乙○○與本件違規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豐樺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受處分 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狀 之稱謂欄雖蓋有「豐樺工程有限公司」及「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之橡皮章,然該 具狀人欄上僅有聲明異議人甲○○之簽名,並無「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之印章或 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甲○○前已陳稱其 係代表豐樺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等語,尚難僅以前開「盛得交通有限公司」橡 皮章,遽認本件係由「盛得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