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叁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0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 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8日15時50分許,將其以新台幣(下同)800元,在高雄市○○區○○路「宏益模型店」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置於腰際,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9號「大裕輪胎行」詢問有無師傅在該店內,經老闆娘丙○○○告知師傅不在,得知店內僅丙○○○一人,即向丙○○○恫嚇:「我要錢,給我錢」等語,經丙○○○表示沒有錢後,即將其上衣掀起,使其插於腰際之前開玩具手槍外露,致使丙○○○誤認該玩具手槍為真槍,怕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容任默許乙○○將丙○○○所有置放於該店辦公室桌上之銅製螃蟹造型煙灰缸乙個(價值約300 元)取走欲變賣現金,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報警後,於同日16時許,在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昌路口之車牌號碼FX-455 號之中南客運營業大客車上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 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攜帶前開玩具槍枝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9號「大裕輪胎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至前開店內欲找老闆聊天,但老闆不在,因伊很喜歡該銅製螃蟹造型煙灰缸,欲以中藥材與老闆娘交換,始將該煙灰缸取走,且伊有以衣服遮住上開玩具手槍,應係在過程中不慎掀開衣服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王聖宏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未聲請傳喚該名證人,亦不存在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其所陳述者復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客觀事實,本院審酌其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他是否於 93年6月18日下午到妳的大裕輪胎行?)輪胎行是我先生高金獅開的,當時我先生不在,當時將近下午四點左右,他(即被告乙○○)從店外走進來問我師傅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說『我要錢,給我錢』,我說沒有錢,他就將上衣撩起來,我就看到他的褲頭插1 把黑色的槍,我就一直看著他,怕他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他就左看右看,然後拿起我們辦公桌上的銅製煙灰缸,我問他拿煙灰缸做什麼,他說他要拿去賣錢,然後轉身就跑,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才知道他在公車上被抓」、「(你當時有無出手阻止他?)沒有,因為我不敢,怕他把槍拿出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王聖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 月18 日1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攔截伊所駕駛之中南客運車,當時被告手持螃蟹造型之煙灰缸,被告上車行走時,伊發現被告所著之長褲後腰際插有1 把手槍等情屬實(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中南客運車牌號碼FX-455 號營業大客車外觀、內部照片及玩具手槍暨煙灰缸照片各4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在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扣案之玩具手槍 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仿SIG SAUGER廠P228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 0940019194號函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依當時之情狀,被害人丙○○○在不知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情形下,客觀上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被害人高張嘉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趕阻止被告取走煙灰缸,因怕被告將槍枝拿出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持玩具手槍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足使被害人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甚明。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0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之勞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慾,即攜帶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行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