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馬諦氏酒貳佰貳拾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73之2 號「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之夫即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均為從事酒類買賣業務之人,丁○○及丙○○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文字圖樣,係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統合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1 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雞尾酒、蘭姆酒、琴酒、葡萄酒、烈酒、蒸餾酒,蛇酒,潘趣酒,果露酒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 所載),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丁○○及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冠承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向久智欣公司兜售之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下稱馬諦氏洋酒),係未經商標權人即優勢統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優勢統合公司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連續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下稱仿冒馬諦氏洋酒)後,再經由久智欣公司之銷售通路,以每瓶仿冒馬諦氏洋酒新臺幣(下同)383 元至43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牟利。嗣因優勢統合公司南區分公司即「優古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古地公司)職員戊○○先後於93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13日,分別藉由「益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永公司)及「鳳保有限公司」(下稱鳳保公司)名義,以每瓶425 元及420 元之價格,各向久智欣公司訂購5 箱(每箱12瓶)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並由丙○○駕車載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圓頂飯店」前交貨,而丙○○交付上開馬諦氏洋酒,均經判定為仿冒品,戊○○乃將前開購入之仿冒馬諦氏洋酒10箱共計120 瓶,提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則於同年7 月7 日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久智欣公司扣得仿冒馬諦氏洋酒102 瓶,以及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鑑定人即優勢統合公司南區分公司即優古地公司職員戊○○、證人即「賀買商店」實際負責乙○○、「鳳大家庭小五金」負責人黃國昌等3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2 人同意上開鑑定人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及黃國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證人乙○○及黃國昌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於94年7 月28日具狀表示:優勢統合公司人員於93年3 月5 日,假冒他人名義向被告丙○○購買「馬諦氏」酒品時,係對被告稱:「朋友介紹你們公司有賣『馬諦氏』威士忌酒,價格公道,品質又好,所以我們要結婚,想用你們公司的酒,要訂60瓶,每桌1 瓶」等語,被告乃依約出售60瓶,同年4 月13日,優勢統合公司又假冒他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聲稱:「上次買完之後,大家都覺得很好喝,品質不錯,所以這次我要辦活動,還要向你們買5 箱」,惟被告丙○○於93年7 月9 日調查局筆錄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全無記載,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於同年8 月1 日具狀表示:被告丙○○當日上午9 時許起,開始接受詢問至下午5 時止,期間同一問題由4 、5 位不同調查員一再重複訊問,一直逼到調查局滿意之答案為止,顯屬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19 頁)。經查: ⒈被告丙○○係於93年9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接受調查局人員之詢時,並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完成筆錄之製作,期間,調查局人員於12時40分許停止筆錄之製作,給予被告丙○○約20分鐘之時間用餐,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繼續筆錄之製作等情,此有當日調查局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1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90 頁),故被告丙○○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時間,雖長達5 小時32分,但因被告丙○○中間曾休息、用餐,被告丙○○每段詢問時間約為2 小時40分鐘,衡情應尚不致對人體造成過重負荷,而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辯護人指稱: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接受詢問,至下午5 時始完成詢問云云,並無任何根據。且本院勘驗當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顯示調查局人員之問題,雖僅短短數語,被告丙○○仍依照自己意思詳加說明,陳述內容不乏與本案毫無關係者,以致當日整個詢問時間,幾乎為被告丙○○之陳述所佔據,調查局人員雖就被告如何購得馬諦氏洋酒重複多次詢問,惟此乃因被告丙○○對於每一問題之回答,因陳述內容均相當冗長、繁雜,以致調查局人員無法確切記憶被告丙○○之陳述內容,故一再詳加詢問、確認,以使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丙○○之陳述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丙○○當日接受詢問,精神、意識均屬相當良好,全無疲勞之現象,且調查局人員亦無逼問之情事,是辯護人稱:當日被告就同一問題接受4 、5 位不同調查員一再重複訊問,一直逼到調查局滿意之答案為止云云,自屬無稽。 ⒉被告丙○○於93年9 月7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從未供稱:伊之所以出售仿冒馬諦氏洋酒予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係接獲他人撥打電話向伊表示稱:「朋友介紹你們公司有賣『馬諦氏』威士忌酒,價格公道,品質又好,所以我們要結婚,想用你們公司的酒,要訂60瓶,每桌1 瓶」等語,故伊依約出售60瓶後,復於同年4 月13日接獲他人電話聲稱:「上次買完之後,大家都覺得很好喝,品質不錯,所以這次我要辦活動,還要向你們買5 箱」等語,此有本院94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辯護人以調查局筆錄漏未將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記載於筆錄內,以致於被告陳述之實際內容有所不符為由,認該次調查局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⒊惟本院勘驗被告丙○○93年9 月7 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帶之結果,顯示被告丙○○確未曾向詢問之調查員供稱:「只要能將本公司經銷之米酒促銷出去,我並不會在意所換得之馬諦氏(MATISSE)洋 酒之真假」等語,是該次筆錄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1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既與被告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調查局詢問筆錄關於該部分之記載,自無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丙○○曾向某自稱冠丞公司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問:你說冠承在高雄市?)答:在澄清湖附近。我有名片,在車上,我沒有帶在身上,我跟他們沒有做生意。資料我車上有」(見本院卷第167 頁)、「(問:業務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老闆我都不知道了,我們做生意都是交易行為好就好了,不會去管他姓什麼」(見本院卷第168 頁)、「(問:所以是業務?他叫什麼名字?)答:業務做私的。我不知道,是他來找我的,他都說他是冠丞業務」(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語甚詳,是被告丙○○從未陳稱其持有該自稱為冠丞公司業務員之名片,而係擁有冠丞公司之名片,且被告丙○○確實不知該自稱為承冠丞公司業務員之男子之姓名,從而當日調查局筆錄關於「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冠丞有限公司』業務員男子(姓名不詳)打電話給我」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尚難認與被告丙○○之實際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辯護人於94年8 月16日具狀表示:被告丙○○自始即供稱仿冒馬諦氏洋酒係向冠丞業務員所換得,並非不詳人士,被告丙○○並曾提及業務員之名片在車上,被告會提供等語,容有誤會。⒌再被告丙○○曾向調查局人員表示:「這兩件交易是我們主動提供說你們要不要報稅,你們既然要報稅,他打電話去想想,我問他有沒有要發票,這是我們主動問要不要報稅、發票,是我們主動提供的,不是東西賣一賣就算了。我們賣東西,這樣比較有保障。今天這個東西我明知我沒有發票,為什麼要開,就是你跟我開發票,因為這是我賣給你的,如果我們知道這是假的,我幹嘛這樣跟他講,好像我們當賊我們還要去給他簽名,丙○○到此一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就此部分卻疏未記載,以致與錄音內容不符,關於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為準。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優勢統合公司之人員既然曾至「鳳大家庭小五金」查訪,獲知久智欣公司銷售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何以不直接報警處理,以阻止被告丙○○繼續出售,竟假藉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名義向被告丙○○購買馬諦氏洋酒,並偽稱「覺得很好喝、品質不錯」等語致使被告誤信為真品而出售,是優勢統合公司顯然係在陷害人犯罪,而屬「陷害教唆」,則此種「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3頁)。惟查: ⒈優勢統合公司對於侵害其公司權利之犯罪行為,應蒐證至何種程度,以及是否報警處理,本屬優勢統合公司之自由,他人不得干涉,優勢統合公司人員至證人黃國昌所經營「鳳大家庭小五金」查訪得知久智欣公司販售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後,再藉由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名義向被告丙○○購買馬諦氏洋酒,可能係為確保蒐證齊全,或可能係為確認「鳳大家庭小五金」之仿冒馬諦氏洋酒確係購自被告丙○○,抑或可能係為確認被告丙○○並非臨時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以優勢統合公司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認係心存引誘被告丙○○犯罪。況且,優勢統合公司藉由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名義向被告丙○○購買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係以每瓶425 元及420 元之價格,進行交易,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而上開價格與久智欣公司銷售予「賀買商店」及「鳳大家庭小五金」之價格,相差不大,若被告丙○○確無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之犯意,亦不致因出售予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之價格而萌生犯意,另優勢統合公司在藉由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名義向被告丙○○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前,從未曾向被告丙○○或久智欣公司訂購馬諦氏酒之經驗,而無從得知被告丙○○販賣馬諦氏洋酒之口味如何,自無可能向被告丙○○佯稱:「覺得很好喝、品質不錯」等語,蓋如此一來,反易遭被告丙○○感到可疑而識破,從而優勢統合公司人員藉由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向被告丙○○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取證,自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問題,亦無違背任何法律之規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優勢統合公司取證違法,顯屬無據。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然明白宣示證據排除法則,僅適用於國家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以違法取得為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蓋證據排除法則本係針對國家機關之行為而創設,因警察違法取證時,不僅有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人民難以抵抗,且警察基於破案之壓力,常有違法蒐集證據之動機,兼以警察違法取證,雖然在法律上可能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違法取證之警察通常破案績效亦相對較好,其長官及相關機關因瞭解及同情警察破案之需要,而未能認真追究其違法蒐集證據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致使該等規範均無法有效箝制警察機關非法蒐集證據,證據排除法則遂成為不得已之救濟措施,目的在於除去警察非法蒐集證據之動機。但刑事訴訟依賴證據來發現真實,證據排除常會阻礙真實發現,甚至使真相永遠不可能被發現,因此刑事訴訟法採取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由法院裁量判斷應否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顯見警察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亦非當然、絕對一律的應予排除。由於私人通常非如警察以蒐證為職業,固然偶因被害或其他原因而有違法蒐證之行為,但並無反覆為之的動機,因此法律上較無嚇阻私人不法蒐證行為之必要,且私人違法取證,並未有公權力之介入,不僅被侵害之一方對之有抵抗之能力,而違法蒐證之人亦應需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沒有對其偏袒之理由,故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本無適用證據排除之法則,縱認優勢統合公司假藉他人名義向被告丙○○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之取證方式違法,亦無主張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對渠等2 人係夫妻關係,而久智欣公司係以經營酒類販賣為業,被告丙○○曾向某不詳姓名自稱冠承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購入仿冒馬諦氏洋酒後,販賣他人牟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非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僅負責管理財務及在家帶小孩,不清楚久智欣公司之馬諦氏洋酒係由被告丙○○如何取得,亦不知久智欣公司所販賣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239 至241 頁),被告丙○○則辯稱:伊之前係向臺南縣之士盟公司購買馬諦氏洋酒,之後與某自稱冠丞公司之業務員,以貨易貨方式,取得馬諦氏洋酒販賣,因冠丞公司係馬諦氏之經銷商,因此伊未向該業務員詢問酒之來源,且伊以貨易貨方式取得馬諦氏洋酒後,尚未出售過,因而未發現購入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況且,伊向冠丞公司及士盟公司購買馬諦氏洋酒時,均係包裝在紙箱內直接載回,伊並未開啟觀看是否係屬仿冒馬諦氏洋酒,且扣案之仿冒馬諦氏洋酒,是否即係向冠丞公司購買,抑或係向士盟所購買,伊亦無法確定。至於「賀買超商」及「鳳大家庭小五金」向久智欣公司退酒之事,因該2 家商店與久智欣公司之交易業務並非伊在處理,該2 商家退獲亦非向其反應,伊因此未特別辨識購入之馬諦氏洋酒是否係屬仿冒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 二、經查: ㈠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優勢統合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於附表1 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如附表1 所示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優勢統合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1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㈡被告丁○○及丙○○曾先後於93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13日,以每瓶425 元及420 元之價格,將使用相同於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各5 箱(每箱12瓶),分別出售予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而由被告丁○○開立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被告丙○○則駕駛車輛將該仿冒馬諦氏洋酒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圓頂飯店」前交貨等情,則據被告丁○○供稱:「九十三年三月初那張登載金額為貳萬五千五百元酒品一批的發票確實由我所開具,未記載何酒名,僅記載酒品一批亦是為了便利會計師抵銷販售馬諦氏(MATISSE)洋 酒的帳目,這張發票所販售的酒品實際為馬諦氏(MATISSE)洋 酒,是由丙○○負責交貨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那張發票登載金額為貳萬五千貳百元,僅登載酒品一批,未記載何酒名,僅記載酒品一批亦是為了便利會計師抵銷販售馬諦氏(MATISSE)洋 酒的帳目,由這張發票的面額看,應該也是販售馬諦氏(MATISSE)洋 酒的發票,『益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該批貨是我與我先生丙○○一同前往送貨,至於『鳳保有限公司』我則未隨同前往,但兩家的發票皆係由我開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以及被告丙○○供稱:「(問:你發票上寫這兩張『益永』跟『鳳保』我們都有扣押,這兩張發票的酒也都是你們銷售給他的?)答:對,沒錯」(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兩次都是你負責交的?)答:對」、「(問:你們負責交貨地點就在三民區的圓頂?)答:那是客戶指定的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78 頁、第180 頁),並有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及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所購得使用相同於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馬諦氏洋酒共120 瓶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之馬諦氏洋酒,並非優勢統合公司所生產輸入或授權生產輸入之真品乙節,亦據鑑定人戊○○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2 人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向該不詳人士取得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尚未曾出售過云云,顯非事實。 ㈢雖被告丁○○於93年12月3 日具狀表示:伊並未參與販賣馬諦氏酒類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 以及同月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僅負責久智欣公司之財務管理,並在家帶小孩,貨物出售事宜均係由公司業務負責,伊係因調查局人員到場搜索,始知販售馬諦氏洋酒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久智欣公司之發票均由被告丁○○所開立,此據證人即前久智欣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員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6 頁),且被告亦於前揭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確為其所開立,其並曾陪同被告丙○○將仿冒馬諦氏洋酒載送至交付地點,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曾參與行為之分擔諸如發票之開立及陪同送貨等,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3年7 月7 日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久智欣公司扣得使用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馬諦氏洋酒103 瓶,除其中1 瓶係屬真品外,其餘102 瓶均屬仿冒品,此據鑑定人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以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102 瓶酒類與真正之馬諦氏洋酒成分不符,此有該研究所94年3 月9 日化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而黃國昌所經營「鳳大家庭小五金」(已更改名稱為「中偉商號」),曾於同年3 月10日,向久智欣公司購入5 箱共計60瓶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在「鳳大家庭小五金」陳列販賣,嗣經優古地公司人員至該店判定久智欣公司販售予「鳳大家庭小五金」之上開馬諦氏洋酒,均屬仿冒品,並以1 瓶馬諦氏洋酒之真品與「鳳大家庭小五金」交換,供作取證之用,而「鳳大家庭小五金」隨即將該仿冒馬諦氏洋酒59瓶及真品馬諦氏洋酒1 瓶退還久智欣公司等情,則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曾否於九十三年間供貨馬諦氏(MATISSE)洋 酒予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五號之『鳳大家庭小五金』商店?有無成交?如未成交其退貨理由?)答:有,但事後店家反映是仿冒假酒而要求退貨,本公司也即派業務員收回」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黃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5頁)。又被告丙○○雖曾於92年間5 、6 月間,雖曾向士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世盟食品有限公司)購入約20箱之馬諦氏洋酒,但嗣後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即均向某不詳姓名自稱冠承公司業務員之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購入仿冒馬諦氏洋酒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跟士盟是92年5 、6 月左右進貨?)答:應該,大概是」、「(問:買多少數量?)答:大概在20箱上下‧‧‧他的量不多,我第一次買10箱確定,第二次我跟他拿到連禮盒都給我就沒貨了」、「冠丞我不是直接跟他們公司拿,因為我去他們公司拜訪是去收帳,結果他們業務員就已經知道我們自己有產品,賣的不錯。結果他們公司不進,我去拜訪他們不進。那業務員說他在外面看到有人在要,他希望能私下要跟我購買一些,不要讓公司知道,說要賣了才能給我錢,我說這樣不行,所以他就拿『馬諦氏』跟我交換。我說可以啊。所以這樣也換了一些回來。也有一些一人一車的那種小公司到我們公司來載貨,也拿這個東西來換」、「(問:什麼時候?冠丞?93年農曆過年?)答:農曆過年後,差不多1 、2 月間」、「(問:業務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老闆我都不知道了,我們做生意都是交易行為好就好了,不會去管他姓什麼」、「(問:所以是業務?他叫什麼名字?)答:業務做私的。我不知道,是他來找我的,他都說他是冠丞業務」、「問:姓什麼?)答:你看我連負責人都不知道姓什麼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59 頁、第192 、第168 頁、第188 頁)。對照調查局人員當日在久智欣公司扣得之每日出入表上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久智欣公司曾於93年7 月6 日出貨品名為「好酒」之數量為「9 +1 」(數字下並劃有斜線)及「2K」,並於同月7 日出貨品名「好酒」之數量「2K」,而該每日出入表上記載品名為「好酒」,即係指馬諦氏洋酒,所謂「K 」則係指「箱」,數字下方所劃之斜線則代表「瓶」,此亦據被告2 人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90 頁),是以被告丙○○每日至少出售2 箱(即2K)仿冒馬諦氏洋酒之紀錄,被告丙○○於92年5 、6 月間向士盟公司購入之20箱,斷無可能在92年底,仍有剩餘,堪認調查局人員當日在久智欣公司扣得之仿冒馬諦氏洋酒102 瓶,應非向士盟公司所購買,而均係自該自稱為冠丞公司業務員或其他不詳人士所購得,至於扣得之真品馬諦氏洋酒1 瓶,則係「鳳大家庭小五金」經優古地公司人員取締,以真品1 瓶交換被告丙○○販售之仿冒馬諦氏洋酒1 瓶而來。 ㈤馬諦氏洋酒曾經香港藝人張學友代言拍攝廣告,透過媒體大力宣傳,而為廣為人知之品牌,以致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以被告丁○○及丙○○均為從事販賣酒類業務人員之智識及經驗,自無可能不知;且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自承稱:「(問:是否知道馬諦氏的商標圖案是經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註冊的?)答:我應該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益徵被告2 人確知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他人註冊取得,就特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清楚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是否為註冊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尚難採信。被告丙○○自85年起即任職於久智欣公司從事酒類販賣業務,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迄至93年間止,已長達8 年,明知可經由馬諦氏洋酒經銷商購得馬諦氏洋酒,竟捨此正常、合法管道不為,而向毫不認識之不詳人士購入之馬諦氏洋酒,其主觀上對於購入之馬諦氏酒類為來路不明之仿冒品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㈥雖被告丙○○辯稱:因冠丞公司係馬諦氏洋酒之經銷商,而業務員即代表公司,因此伊向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男子購入仿冒馬諦氏洋酒時,並未想到詢問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伊並不清楚冠丞公司是否為優勢統合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事後改稱信賴冠丞公司係販賣馬諦氏洋酒之經銷商乙節,已屬無據。且被告丙○○並無法確認該自稱為冠丞公司業務員之男子是否確實受僱於冠丞公司擔任業務員,此亦經被告丙○○供稱:「(問:業務員只是自稱他是冠丞的業務員,而你並非真的清楚是冠丞的業務員?)答:是,我並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冠丞的業務員,但有名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被告丙○○既與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人士,並不相識,亦不知悉該人士是否確為冠丞公司之業務員,豈有信賴該人士所提供之馬諦氏洋酒係源自冠丞公司之理!而被告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有冠丞公司之名片,但從未曾提及有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人之名片,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丙○○93年7 月9 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具狀表示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人為甲○○,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又名片之印製,極其容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以被告丙○○曾至冠丞公司收取帳款及推銷久智欣公司之產品,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告丙○○對於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人士,是否確為冠丞公司之業務員,應可輕易經由冠丞公司查詢得知,當不致因1 紙名片,即相信該不詳人士為冠丞公司業務員。再者,被告除向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男子購買馬諦氏品牌之洋酒外,尚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購買馬諦氏品牌之洋酒,足見被告丙○○購買不明來源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並非基於信賴冠丞公司係優勢統合公司經銷商之故,被告丙○○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㈦被告丙○○另辯稱:伊為求將久智欣公司自創品牌之米酒推銷出去,且基於服務客戶之要求,伊不僅與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以米酒交換馬諦氏品牌洋酒販售,尚與其他廠商交換開喜、高粱、或其他飲料販賣云云。然現今多元社會,為滿足不同人之需求,各種產品之種類及樣式,均呈現多樣化,任何廠商對於客戶所能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因本身資力、產能及專業之限制,不可能漫無界限,且臺灣地區因經濟長期發展結果,各種商店林立,人民欲購買任何商品,均極為便利,自無可能對販賣酒類為業之被告丙○○,要求提供非其營業範圍之飲料產品,被告丙○○辯稱:基於服務客戶要求,始與他人交換產品販賣云云,自屬難以想像。另被告丙○○就其如何以米酒,與該不詳人士交換仿冒馬諦氏洋酒販售乙事,於調查局詢問時,係陳稱:「他拿三箱給我。我一箱賣他850 元。他一罐給我4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改稱:「(問:請具體說明如何以貨易貨,如何折價。)答:我們賣他我們的池上米酒,玻璃瓶的,每箱8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其所提供交換之米酒,究竟係折價850 元,或840 元,相互齟齬,是其辯稱:伊向該自稱冠丞公司業務員之男子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係經由以貨易貨之方式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丙○○前揭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稱,該不詳人士曾以3 箱仿冒馬諦氏洋酒與其進行交易,因每箱有仿冒馬諦氏洋酒12瓶,若以每瓶折價400 元計算,3 箱仿冒馬諦氏洋酒之價值為14,400元,則以每箱米酒係折價840 元(或850 元)換算結果,被告丙○○所應提供之米酒為17.1428 箱(或16.9411 箱),均非整數,而與一般交易常理有悖;若依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言,該不詳人士曾要求其提供20箱米酒,以每箱米酒折價850 元,20箱米酒之價值即為17,000元,則以每瓶仿冒馬諦氏洋酒折價400 元換算結果,該不詳人士應提供42.5瓶之仿冒馬諦氏洋酒,惟該不詳人士事實上殆無可能以半瓶洋酒與被告丙○○進行交易,由此足見被告丙○○所稱之以貨易貨之折價金額,並不合理。由於廠商銷售產品之目的,在於兌換金錢,被告丙○○之業務,亦係將久智欣公司之米酒銷售他人,以換取金錢財物,而該不詳人士果真係冠丞公司之業務員,其業務職掌亦當係銷售冠丞公司銷售產品,以換取金錢,其等2 人彼此兌換產品,再設法將對方產品銷售他人,不僅迂迴,且無必要。況且,被告丙○○係以經營酒類銷售業務之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自無可能以低於買價之價格,銷售貨物,惟證人黃國昌曾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10日,以每瓶383 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若被告丙○○確曾以每瓶仿冒馬諦氏洋酒400 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人士交換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豈非表示被告丙○○以高價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後,卻以低價出售予證人黃國昌,而無端蒙受損失,自屬有違常情,本院因認被告丙○○前揭所稱係以貨易貨方式,取得仿冒馬諦氏酒乙節,並非真實。雖公訴人與被告2 人就如何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乙節,均不爭執係以貨易貨方式取得,此觀本院93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3 頁),即屬自明。但刑事訴訟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與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不以認定之事實確屬真實為目的,僅在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事實,顯有不同,故當事人不予爭執之事項,若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本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自不得以當事人對該事項均未爭執,而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㈧被告丁○○係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久智欣公司內部進出貨之盤點、催收帳款、會計帳目之製作與稽核,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而被告丁○○之父陳建城,並不負責久智欣公司之任何業務等情,除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庚○○證稱:「(問:有無包括開發票?)答:沒有,是由丁○○負責」、「(問:丁○○負責何工作內容?)答:我們帳做好時,有時她來公司,我們會將做好的帳拿給她檢查」、「(問:公司帳目均交由丁○○稽核?)答:對,她會來查帳」、「(問:公司其他帳務問題你都不管?)答:不管」、「(問:老闆陳建城、老闆娘吳麗儼多大年紀?)50幾歲」、「(問:分別擔任何職務?)答:他們不管事,但如果我們公司遇到什麼事情的話,會問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6 頁),再參照被告丙○○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久智欣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丁○○變更登記為陳建城,係因陳建城比較閒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丁○○,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組織,公司之財務狀況乃為公司之核心問題,唯有掌握公司之財務,始能對公司之營運方向,進行決策,而久智欣公司之財務,既然係由被告丁○○負責掌握,案外人陳建城在久智欣公司內並無固定之職掌,僅在公司發生問題時,提供意見供參考,若認被告丁○○並非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案外人陳建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父親陳建城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固不足採,被告丙○○及證人庚○○陳稱: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建城等語,應均係迴護被告丁○○所為,亦均不足採。 ㈨又證人謅曉芬雖為久智欣公司之會計,而與被告丁○○均負責公司內部進出貨之盤點及會計單據之整理,但久智欣公司之帳務及發票之開立,則均由被告丁○○負責開立、管理與稽核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負責公司內部點進出貨、催收款、會計帳目,且久智欣公司之發票亦係由伊負責開立等語明確外(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60頁),並經證人庚○○到庭結稱:伊在久智欣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進出貨之盤點,再整理單據,將單據作成紀錄,交由被告丁○○檢查,而久智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則由被告丁○○統一開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6 頁),復有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2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久智欣公司係向固定之廠商進貨,客戶若有需要,均由證人庚○○與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廠商送貨,但證人庚○○對久智欣公司販售之馬諦氏品牌酒類係向何廠商進貨,並不知情,且從未撥打過提供久智欣公司馬諦氏品牌酒類之廠商送貨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7 頁),是被告丁○○及證人庚○○既然均負責公司進出貨物之盤點,則對於公司究竟銷售何種產品,自均有一定之瞭解,且渠等2 人並同時肩負聯絡廠商進貨之業務,對於久智欣公司銷售產品之來源,衡情亦有相當之認識,證人庚○○既然因未經手仿冒馬諦氏洋酒之進貨,而不知久智欣公司係如何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則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且掌管久智欣公司財務之情形,必然對於如何取得該仿冒馬諦氏洋酒,有所認識。蓋久智欣公司向廠商進口貨物,均會將廠商開立之發票附於貨品上,而會計帳務必需根據廠商開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予以登載,此經被告丁○○及證人庚○○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15 至216 頁),故證人庚○○未負責整理馬諦氏品牌洋酒之進貨憑證,當然即係由被告丁○○負責,則被告丁○○對馬諦氏洋酒之進貨廠商為何人,自無可能不知悉,縱因仿冒馬諦氏洋酒係被告丙○○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而該不詳人士並未開立任何發票予被告丙○○,則掌握久智欣公司帳務之被告丁○○,必然會發現該購入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並未檢附進貨憑證,以致與一般進貨情形有異,衡情應會詢問被告丙○○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之來源,以確認何以未檢附進貨憑證,而以被告丁○○與丙○○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丙○○亦無可能就其係向不詳人士購入取得來路不明之馬諦氏洋酒乙節,對被告丁○○有所掩飾或隱瞞,從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係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仿冒馬諦氏洋酒,自應有所認識,要屬無疑,被告丁○○辯稱:不清楚被告丙○○如何取得仿冒馬諦氏洋酒云云,尚非可採。審酌被告丁○○係久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自高中畢業後,即在久智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已長達11至12年之久,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智識,以及長期從事經營酒類銷售業務之經驗,對於酒類產品均係透過經銷網絡銷售,久智欣公司欲販賣馬諦氏品牌酒類,可輕易透過授權之經銷商購得,竟仍由被告丙○○向不詳人士購入來路不明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後,再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被告丁○○對於向不詳人士購入之馬諦氏品牌洋酒,係屬仿冒乙節,自無可能一無所悉,其辯稱:不知被告丙○○購入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云云,亦不足採。㈩證人乙○○所經營之「賀買商店」曾於93年2 月26日,以每瓶400 元之價格,向久智欣公司購入仿冒馬諦氏洋酒58瓶,於銷售期間,經客戶反應該仿冒馬諦氏洋酒之口味與正牌之馬諦氏洋酒不同,而久智欣公司則於同年4 月1 日,始派員將剩餘未售出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取回;另黃國昌所經營「鳳大家庭小五金」,則於93年3 月10日,以每瓶仿冒馬諦氏洋酒383 元之價格,向久智欣公司購入5 箱共計60瓶之仿冒馬諦氏洋酒,而在「鳳大家庭小五金」陳列販賣期間,經優古地公司人員前往該店辨識酒品真偽時,判定久智欣公司販售予「鳳大家庭小五金」之上開馬諦氏洋酒,均屬仿冒品,並當場以1 瓶馬諦氏洋酒之真品與證人黃國昌交換,供作取證之用,而證人黃國昌隨即將購得之上開仿冒馬諦氏洋酒下架,並向久智欣公司反應出售仿冒馬諦氏洋酒,請求久智欣公司提供經銷證明,因久智欣公司仍未提供經銷證明,證人黃國昌遂要求退貨,而將久智欣公司販售交付之上開仿冒馬諦氏洋酒59瓶以及與優古地公司人員交換之真品馬諦氏洋酒1 瓶,均一併退還久智欣公司等情,此據證人乙○○及黃國昌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1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5頁),並有出貨傳票2 紙及久智欣公司銷貨憑單1 紙1 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2頁);而被告丁○○及丙○○對於證人乙○○所經營之「賀買商店」及黃國昌所經營之「鳳大家庭小五金」以向久智欣公司購得之馬諦氏假酒係屬仿冒品或疑似仿冒品為由,請求退貨,均有所有知悉,亦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貴公司所銷售之馬諦氏(MATISSE)洋 酒曾否被退貨?退貨理由?)答:本公司之客戶高雄縣六龜鄉『賀買超商』曾經於九十三年農曆年左右,向本公司購買五箱共計六十瓶(每瓶售價三百九十元),結果出貨不久,『賀買超商』就以該批馬諦氏洋酒係假酒,乃將該批洋酒全數退貨予本公司,並由外務員董建雄載回向我報告該批退貨,我不以為意,仍然繼續轉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們業務去拜訪店家,有經銷商說該酒是假的,叫店家將酒退還給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丁○○及丙○○向不詳人士購得之馬諦氏洋酒,既然未有任何來源證明,一般人立於與被告2 人相同之立場,均會對該馬諦氏洋酒是否為真品起疑,更何況係從事酒類販賣為業之被告2 人。且被告2 人經「賀買商店」反應所銷售之馬諦氏洋酒口味與真品不符,以及「鳳大家庭小五金」遭優勢統合公司人員查訪判定購自久智欣公司之馬諦氏洋酒,確非真品,證人黃國昌亦據實向被告2 人反應,並請求提供經銷證明,縱使被告2 人前因一時疏忽,未對不詳人士購入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之來源,進行查證,但既有商家反應口味有異,「鳳大家庭小五金」更係直接經優勢統合公司人員判定係屬仿冒品,被告2 人理應感到震驚,而積極設法與出售馬諦氏洋酒之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詢問該仿冒馬諦氏洋酒之來源,以及為何有商家反應係假酒,詎被告2 人均不以為意,仍然繼續銷售仿冒馬諦氏洋酒,若非被告2 人早已知悉向該不詳人士所購得之馬諦氏洋酒均屬仿冒品,自無可能對商家向久智欣公司反應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乙事,絲毫不感到訝異之理。 被告2 人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未處理賀買商店及鳳大家庭小五金之退貨事宜,不清楚該2 商店曾以購得仿冒馬諦氏洋酒為由請求退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6 頁),不僅與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且貨物一旦遭買家退回,不僅需經入庫盤點之程序,之前開立之發票亦需予以核銷作廢,被告丁○○既然負責久智欣公司進出貨之盤點、內部帳務之稽核以及發票之開立,被告丁○○對於買家退貨之事,自無可能不知,而被告丙○○身為久智欣公司之業務經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對於公司銷售之貨物,竟遭人以仿冒品退回,此不僅減少公司之營業收入,更可能危及公司之商譽,身為業務經理之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對於退貨之事,不聞不問?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2 人辯稱:有些客戶向伊等購買馬諦氏洋酒後,因經由其他管道取得較便宜之馬諦氏洋酒後,即假藉購得之馬諦氏洋酒係仿冒品之理由,將貨物退回,而退回之馬諦氏洋酒,即交由公司之全體員工在下班後一起飲用消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5 頁、第170 頁)。惟公司銷售之貨物遭人以仿冒品退貨,不僅使公司未能增加應有之利潤,更平白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購入貨物之費用及運送之費用),尤其嚴重危害公司之聲譽,若被告2 人確信所出售之貨物並非仿冒品,即絕無可能接受客戶以此理由請求退貨。況且,客戶以被告丙○○出售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為由,而將貨物退回,若被告丙○○確信並非該馬諦氏洋酒,並非仿冒品,衡情應會進行查證,並取得相關證明後,再行轉售,為公司賺取財物,而不可能交由公司人員飲用、消耗,若被告丙○○亦不確信所販售之馬諦氏洋酒是否係屬真品,因假酒存有可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之風險,被告丙○○更不可能將退回之馬諦氏洋酒交予公司人員飲用,而證人庚○○亦證稱表示:伊並未在下班後留在久智欣公司,飲用客戶退回之馬諦氏洋酒,而通常下班後,僅被告2 人及被告丁○○之雙親會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見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至於被告丙○○辯稱:伊向該不詳人士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時,均係整箱購買,未開啟裝放酒類之箱子,因而未觀看酒類外觀,而不知所購得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卷內所附93年7 月7日之每日出入表上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久 智欣公司曾於93年7 月6 日出貨品名為「好酒」之數量為「9 +1 」(數字下並劃有斜線),而該每日出入表上記載品名為「好酒」,即係指馬諦氏洋酒,數字下方所劃之斜線則代表「瓶」,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曾將購得之仿冒馬諦氏洋酒,並不一定係以整箱方式銷售,不乏以散裝方式販賣,則被告丙○○自有觀看所購入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外觀,是否與真品有所差異之機會。且扣案之仿冒馬諦氏洋酒,雖因使用回收之馬諦氏真品酒瓶,以致無法單憑酒瓶外觀判斷真偽,然部分仿冒馬諦氏洋酒瓶蓋邊緣印製之英文字體「MCU 」與真品印製之「MCL 」字樣,明顯不同,且扣案之仿冒馬諦氏洋酒均係以噴漆方式,在瓶蓋邊緣印製英文字體,與真品係以烤漆方式印製英文字體,迥然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又判斷購買仿冒馬諦氏洋酒之人,對於其所購買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乙節,因行為人是否有觀看購買馬諦氏洋酒外觀之機會,以及仿冒之馬諦氏洋酒是否由外觀上,即可輕易發覺,固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所購入之馬諦氏洋酒為仿冒品之因素,但確非絕對且必要之因素。縱認被告丙○○因未曾擔任優勢統合公司之經銷商,而不知如何藉由酒品整體外觀判斷真偽,惟以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對於馬諦氏洋酒有一定之經銷網絡,對於向不詳人士購買之不明來源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其銷售之客戶「賀買商店」及「鳳大家庭小五金」曾反應其銷售之馬諦氏洋酒口味與真品不同,經優古地公司人員取締為仿冒品,被告丙○○更不可能不知悉該來路不明之馬諦氏洋酒係屬仿冒品。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丁○○、丙○○等2 人間,就上揭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 人均為販賣酒類業務之人員,且明知所販賣之馬諦氏洋酒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而對附表1 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有危害飲酒者身體健康之潛在危險,被告2 人販賣仿冒馬諦氏洋酒時間長達6 月之久,販售之數量非少,且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優古地公司職員戊○○提供調查局人員扣案之仿冒馬諦氏洋酒120 瓶,係戊○○藉由益永公司及鳳保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所購得,另調查局人員於93年7 月7 日在久智欣公司扣得之仿冒馬諦氏洋酒102 瓶,均係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馬諦氏酒真品1 瓶,係優古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證人黃國昌黃國昌所經營「鳳大家庭小五金」取締仿冒馬諦氏洋酒時,以真品1 瓶向黃國昌交換仿冒馬諦氏洋酒1 瓶後,證人黃國昌將之與仿冒馬諦氏洋酒一併退還久智欣公司,嗣為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因該真品馬諦氏洋酒,僅係優勢統合公司單純供作取證之用,因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2 人因違反商標法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之每日出入表、客戶名冊、公司登記資料及93年3 、4 月份銷貨統一發票影本,係久智欣公司經營酒類販售所留存之營業資料,與被告2 人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並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 專用商品 │ ├──┼────┼────┼────┼────┼──────────┤ │1 │如附圖1 │優勢統合│90年6 月│第95991 │香檳酒、白蘭地酒、威│ │ │ │國際股份│1 日起至│號 │士忌酒、伏特加酒、水│ │ │ │有限公司│100 年8 │ │果酒、雞尾酒、清酒、│ │ │ │ │月31日止│ │高梁酒、五加皮酒、茅│ │ │ │ │ │ │台酒、藥味酒、蘭姆酒│ │ │ │ │ │ │、琴酒、杜松子酒、苦│ │ │ │ │ │ │艾酒、人蔘酒、葡萄酒│ │ │ │ │ │ │、米酒、烈酒、飯前酒│ │ │ │ │ │ │、開胃酒、利口酒、梨│ │ │ │ │ │ │酒、蘋果酒露、李酒、│ │ │ │ │ │ │甜酒、汽泡酒、蒸餾酒│ │ │ │ │ │ │、蛇酒、潘趣酒、果露│ │ │ │ │ │ │酒。 │ └──┴────┴────┴────┴────┴──────────┘ 附表2: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真品│1瓶 │非販賣仿冒商品│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2 │每日出入表 │1冊 │與本件犯罪無直│ │ │ │ │接關連性 │ ├───┼──────────────┼─────┼───────┤ │ 3 │客戶名冊 │1冊 │與本件犯罪無直│ │ │ │ │接關連性 │ ├───┼──────────────┼─────┼───────┤ │ 4 │公司登記資料 │1冊 │與本件犯罪無直│ │ │ │ │接關連性 │ ├───┼──────────────┼─────┼───────┤ │ 5 │93年3 、4 月份銷貨統一發票影│1冊 │與本件犯罪無直│ │ │本 │ │接關連性 │ └───┴──────────────┴─────┴───────┘ 附表3: ┌──┬───────┬──────┬──────┬───────┐ │編號│ 買 受 人 │ 日 期 │ 品 名 │金額(新臺幣)│ ├──┼───────┼──────┼──────┼───────┤ │ 1 │益永工程企業有│94年3月1日 │酒品一批 │24,286元 │ │ │限公司 │ │ │ │ ├──┼───────┼──────┼──────┼───────┤ │ 2 │鳳保有限公司 │93年4月13日 │酒品一批 │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