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及移送請求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三號),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共壹拾肆台(均含IC板各壹塊)、營業用代幣肆仟參佰枚及機台內現 金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二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 順奕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止 ,在上開「順奕企業社」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二台與「新象王」及「滿貫大亨」等各一台共計四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台,以下同),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 七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店員甲○○負責看管店內商品販售及兌換代幣,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許,為警 在上開「順奕企業社」內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均內含IC板各 一塊)與營業用代幣共計四千三百枚。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精忠區八十三號之「小博士超商」(營利 事業登記證登記為順奕企業社)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YELLOW SPIRIT」三台、「YELL OW BOBBLE」三台、「DOLLHOUSE」五台及「HAPPY」三 台,共計十四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於同年月二日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 價僱用不知情之歐文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由歐文婷負責店 內商品販售、兌換硬幣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YELLOW S PIRIT」三台、「YELLOW BOBBLE」三台、「DOLLHOU SE」五台及「HAPPY」三台,共計十四台(以上均各含IC板一塊,共十 四塊),與機台內硬幣三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界揚超商」、「小博士超商」擺設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擺設於界揚超商之機具係供客人試打的,如果客人認為適 合的話,再談一台機具賣多少錢云云。惟查,客人於上開「界揚超商」打玩電子 遊戲機具時,係以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再押燈號,如果 押中的話對賠,如果沒有押中的話,分數由機台所得,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打 玩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代幣四千三百枚及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機具可證佐證。衡以該「界揚超商」經查獲代幣既高達 四千三百枚,而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則僅有五台,如僅係供人「試打」,則至多 僅需少數之代幣供試打即已足,又何需高達四千三百枚之代幣?故其店內所使用 之代幣,實已遠超出「試打」所需之數量。再觀之卷附現場機具照片,該機台上 均置有煙灰缸、面紙等物供客人使用,顯係為供客人長時間打玩所需,而非僅係 供「試玩」所用。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如 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機具及現金三千零七十元扣案,及營業場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檢查紀錄一紙、「界揚超商」現場及機具照片十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小博士超商」 現場及機具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 。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乙○○雖僱用店員歐文婷擔任「小博士超商」之店員,由歐文婷在該超商 內負責售貨、收銀及兌換硬幣之工作,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超商店員歐文婷早 已知悉該「小博士超商」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實難僅以其在該超商擔任店員而為客人兌換硬幣,即認被告乙○○與 所僱用之店員歐文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乙○○與店員 歐文婷間具有共犯關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先後在上開「界 揚超商」及「小博士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超商擺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在上開「界揚超商」內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後,竟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上開「小博士超商」內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更擴大經營之規模,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查獲之機台數量共高達十八台,數量頗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之機台 十八台(以上均各含IC板一塊)、代幣四千三百枚,及機台內現金三千零七十 元均為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及代幣四 千三百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幣現金三千零七十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 上開「界揚超商」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即該「界揚超商」為警查獲前, 就該超商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 早已知情,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超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甲○○係自行至該「 界揚超商」應徵之店員,負責該店內之售貨、收銀工作,此為證人乙○○到庭證 述無訛。衡諸常情,一般受僱人於應徵工作時,尤其是應徵類似超商售貨、收銀 員等勞力性質之工作時,就雇主是否辦理相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政許可事項 ,若非從事於相關之行業,或就此有專門知識之人,通常均未注意其相關規定, 故實無期待應徵者主動查證雇主是否有營業許可之合理可能,故被告甲○○辯稱 其並不知其雇主即證人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等語,尚無重大悖情之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就此確已 知悉,尚難認僅以被告甲○○有受僱於證人乙○○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並受 證人乙○○指示而為客人兌換代幣之情事,即認被告甲○○具有無照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故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查獲地點 │備註 │ ├──┼───────────────┼──┼─────┼───────┤ │一 │大舞台 │二台│界揚超商 │均含IC板一塊│ ├──┼───────────────┼──┼─────┼───────┤ │二 │新象王 │一台│界揚超商 │含IC板一塊 │ ├──┼───────────────┼──┼─────┼───────┤ │三 │滿貫大亨 │一台│界揚超商 │含IC板一塊 │ ├──┼───────────────┼──┼─────┼───────┤ │四 │YELLOW SPIRIT」 │三台│小博士超商│均含IC板一塊│ ├──┼───────────────┼──┼─────┼───────┤ │五 │YELLOW BOBBLE」 │三台│小博士超商│均含IC板一塊│ ├──┼───────────────┼──┼─────┼───────┤ │六 │DOLLHOUSE │五台│小博士超商│均含IC板一塊│ ├──┼───────────────┼──┼─────┼───────┤ │七 │HAPPY │三台│小博士超商│均含IC板一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