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91 號、93年度偵字第1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起訴書誤為林柏祥,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翻越2 樓陽台後,由工廠屋頂爬入屋內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青漢藝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漢公司)所有之銅製品及編號八號之甲○○所有之白鐵製扶手1 組等物,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大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丹美,所得則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乙○○之供詞、青漢公司廠長曾基峰之陳述、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丹美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93年2 月初因骨折住院,不可能翻越陽台進入青漢公司內竊取銅製品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犯,此觀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立法說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即明。本件另案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其既已坦承不諱,客觀上即無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且其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拘提,均未到案作證,而依起訴意旨所載,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及另案被告乙○○外,已無第三人在場,足認另案被告乙○○之陳述並非其他供述證據所得取代,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查,另案被告乙○○因涉嫌搬運甲○○所有之白鐵製扶手1 組為警查獲後,於93年4 月19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丁○○另有無共犯何案?)沒有。(問:你與丁○○是何關係?)我與丁○○認識約1 、2 星期。」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卷宗第2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93年4 月初始認識另案被告乙○○,且並未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加重竊盜罪等情相符,則被告既係於93年4 月間始與另案被告乙○○相識,顯無自同年2 月間起即共同前往青漢公司竊取銅製品之理。雖另案被告乙○○嗣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因其曾任職於青漢公司,得知該公司內放置大量之銅製品,且保全設施有死角,可從隔壁住家翻越屋頂,再自未裝設保全設施之2 樓窗戶侵入廠房竊取銅製品,故由其負責把風,再由被告侵入青漢公司內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銅製品云云,惟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93年1 月23日因車禍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小腿徑骨幹線性骨折,由該院以石膏副木固定後於當日離院,嗣被告再因右膝挫創傷、行走障礙之傷勢,自同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在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住院療養等情,分別有南門綜合醫院94年1 月18日南綜醫字第037 號函暨急診病歷及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94年2 月1 日新醫字第94006 號函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8頁),則被告於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下,能否翻越住家屋頂並自青漢公司之2 樓窗戶侵入廠房內,竊取重達數十公斤不等之銅製品,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乙○○既曾任職於青漢公司,應就該公司之內部環境、藏放物品之地點或裝設保全設施之位置等細節較為熟悉,自應由其負責進入該公司內竊取銅製品,較有利於實施竊盜犯行,乃其竟推由小腿受有骨折傷勢之被告侵入該公司內竊取重物,實與一般常理有悖,足見另案被告乙○○之前揭陳述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青漢公司之廠長曾基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均僅單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銅製品、白鐵製扶手遭竊之數量及查獲之過程,並未指訴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證人黃丹美則證稱另案被告乙○○駕車承載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銅製品前往其所經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其中2 次發現有另1 名男子在外等候,惟其並未看清該名男子之長相,且經警提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其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該名男子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再觀諸青漢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所示,亦僅呈現1 部疑似另案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青漢公司之影像,而未攝得任何有關被告之物品或身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徵曾基峰、甲○○、黃丹美之上開陳述及卷附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 ㈣此外,警方亦未自被告之身體或住處查獲任何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之贓物、證物,則另案被告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行,自難僅以另案被告乙○○前揭顯有瑕疵之陳述,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一 │93年2 月上│彰化縣鹿港鎮鹿和│青漢藝│銅製品80││ │旬某日上午│路44段439號 │業有限│公斤 ││ │ │ │公司 │ │├──┼─────┼────────┼───┼────┤│二 │93年2 月中│同上 │同上 │銅製品90││ │旬某日上午│ │ │公斤 │├──┼─────┼────────┼───┼────┤│三 │93年2 月下│同上 │同上 │銅製品80││ │旬某日上午│ │ │公斤 │├──┼─────┼────────┼───┼────┤│四 │93年3 月下│同上 │同上 │銅製品80││ │旬某日上午│ │ │公斤 │├──┼─────┼────────┼───┼────┤│五 │93年3 月底│同上 │同上 │銅製品90││ │某日 │ │ │公斤 │├──┼─────┼────────┼───┼────┤│六 │93年4 月13│同上 │同上 │銅製品38││ │日上午7 時│ │ │1.2公斤 ││ │50分 │ │ │ │├──┼─────┼────────┼───┼────┤│七 │93年4 月13│同上 │同上 │銅製品22││ │日14時40分│ │ │.8公斤 │├──┼─────┼────────┼───┼────┤│八 │93年4 月1 │彰化縣伸港鎮溪底│甲○○│白鐵製扶││ │日15時 │村文功5 街3 號前│ │手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