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630 號、第20196 號、第21275 號、第23194 號、第24076 號、93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94年度偵字第242 號、第7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 ㈠、93年9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街4 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50元舊臺幣3 張、20元泰銖2 張、假白金項鍊1 條、ES CADA 牌手錶1 只、惠馨醫院掛號卡、高苑技術學院聯名卡、順發量販店會員卡、有樂VIP 卡各1 張得手。 ㈡、93年9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街48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油加油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1 張、陳韻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 支、10元紀念幣6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黃金戒指1 個、K 金項鍊1 條、K 金耳環2 個、女用手錶2 只、懷錶1 只及鑰匙1 付,得手後欲離開時,為酉○○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其前開在子○○住處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子○○)、上揭竊得之己○○物品(嗣經發還己○○)及小刀1 把、牛仔外套1 件、手提包1 只、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㈢、93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149 號之「中華牛排焗烤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而非屬營業場所之之1 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自放置於該處之黑色腰包內,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5 張及印章1 枚,得手後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將前開黑色腰包丟棄於樓梯間而欲離去之際,為丑○○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嗣經發還丑○○)。 ㈣、93年10月5 日夜間11時37分許,未○○承前開犯意並與男友尤勝偉(成年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7 號而當時無人在內之「常榮中醫診所」,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液晶螢幕1 台及現金500 元,2 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在離去之際,因渠等先前已誤觸保全設備,而經保全人員鍾明龍到場處理並發現未○○及尤勝偉2 人,鍾明龍遂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然庚○○遭竊之物品則未能尋獲)。 ㈤、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街37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由該處1 樓侵入至2 樓而欲行竊屋內財物,而在2 樓房間內物色財物之際,為屋主申○○○發現,未○○一時情急便將該處房門反鎖,申○○○見狀遂以備用鑰匙打開房門而查獲未○○,嗣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㈥、93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80 號前,見懸掛WCC-975 號機車車牌(午○○所有,該機車於9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27號前發現失竊)之寅○○所有之原車牌號碼UOB-21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及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車牌(已分別發還寅○○、午○○,然寅○○之機車車牌及午○○之機車則未尋獲)及鑰匙1 支,因而知悉上情。 ㈦、93年11月12日夜間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林森路口,持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FUL-42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嗣經發還辛○○)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㈧、93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未○○承前開犯意並與林姿吟(成年女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張秀美位於高雄市○○區○○路144 之1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福華飯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AIG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㈨、93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侵入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08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欲行離開之際,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壬○○信用卡3 張(已發還壬○○),至其所竊得丁○○之現金2000元,則於逃避丁○○追捕時因遺落而未尋獲。 ㈩、93年12月16日上午8 時15分許,侵入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7 巷7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巳○○所有之鑰匙1 串(5 支)得手。 、93年12月16日上午,侵入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存摺3 本(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護照1 本得手。嗣旋於同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10時12分、下午1 時10分許,向該銀行五福分行假冒戊○○之名義,偽填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而於憑條上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戊○○印章而產生印文共計5 枚(上午10時7 分、12分許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各盜蓋1 枚,下午1 時10分許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則盜蓋3 枚),並持之向該分行負責承辦存款提領業務人員行使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1 萬元,共提領3 萬元),致該行承辦存款提領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未○○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存摺3 本、印章1 枚及護照1 本丟棄於銀行外之垃圾桶內。 、93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路及建國路上,沿路徒手竊取路旁機車上所放置之鑰匙共計7 串及感應器1 個(原所有人均不詳)得手。 、93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侵入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7 巷5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鑰匙1 串(4 支),得手後欲離去上址時,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獲未○○前開竊得之巳○○鑰匙1 串、乙○○鑰匙1 串(業經分別發還巳○○、乙○○)、不詳人士所有之鑰匙7 串、感應器1 個及其友人借與其防身所用之電擊棒1 支,因而知悉上情。 、93年12月25日夜間6 時許,侵入癸○○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64 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手錶各1 只、信用卡1 張、遙控器1 個得手。 、93年12月25日,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鑰匙4 串。 、93年12月27日夜間5 時50分許,侵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31 號之「雙斧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高于惠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高于惠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獲未○○前開竊得之癸○○遙控器1 個、高于惠現金8000元(嗣經分別發還癸○○、高于惠)、不詳人士所有之鑰匙4 串及其自己所有之鑰匙1 串。 二、案經申○○○、午○○、辛○○、癸○○、高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子○○、庚○○、寅○○、午○○、辛○○、壬○○、丁○○、巳○○、戊○○、乙○○、癸○○、高于惠、丑○○、申○○○及證人鍾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己○○、子○○、寅○○、午○○、辛○○、壬○○、巳○○、乙○○、蔡瑞珍、高于惠、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未○○,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㈣、㈥至、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見警4 之1 卷第5 至9 頁)、子○○(見警4 卷第4 、5 頁)、庚○○(見警3 卷第5 、6 頁)、寅○○(見警5 卷第4 、5 頁)、午○○(見警5 卷第6 頁)、辛○○(見警6 卷第4 、5 頁)、壬○○(見警7 卷第3 頁)、丁○○(見警7 卷第4 頁)、巳○○(見警8 卷第3 頁)、戊○○(見警8 卷第4 頁)、乙○○(見警8 卷第5 頁)、癸○○(見警9 卷第3 頁)、高于惠(見警9 卷第4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證人鍾明龍(見警3 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己○○(見警4 之1 卷第17頁)、子○○(見警4 卷第15、16頁)、寅○○、午○○(見警5 卷第13、14頁)、辛○○(見警6 卷第10頁)、壬○○(見警7 卷第8 頁)、巳○○(見警8 卷第11頁)、乙○○(見警8 卷第12頁)、癸○○母親蔡瑞珍(見警9 卷第8 頁)、高于惠(見警9 卷第9 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 月29日台新作業字第9404566 號函及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上開犯罪事實㈥、㈦部分)、鑰匙7 串、感應器1 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扣案可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丑○○物品之犯行,然辯稱:伊是與尤勝偉一同至該處行竊,當時係由尤勝偉下手行竊,而在尤勝偉遭發現之後,將竊得物品交與伊,並要伊將該等竊得之物品丟掉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從2 樓下來,發現有一名女子在樓梯間,而伊之腰包並遭人棄置於樓梯間,伊知道遭竊,遂迅速追上,而在伊店門口截住被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2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明確,復有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 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就其如何進入丑○○住處、嗣如何發現上開腰包並竊取腰包內物品等情陳述明確(見警2 卷第1 至4 頁),且其於該次警詢中,甚或於嗣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尤勝偉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可知,下手竊取丑○○物品之人,當係被告無訛,且應僅有被告1 人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前揭辯述,尚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辯稱:伊進入申○○○之住宅內,是要逃避男友尤勝偉的追打,不是要進去竊取物品;而伊持有犯罪事實所示之4 串鑰匙,係尤勝偉於93年12月25日交與伊,並非竊取而來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係要進去屋內竊取物品,並開始搜尋財物無訛(見偵1 卷第3 頁),復參以告訴人申○○○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伊在住處2 樓客廳內縫衣服,突然聽到有開紗門進入的聲音,伊轉身去看,雖未發現任何人,但看見伊房間門口的門簾在晃動,伊感覺到房間內有人進入,遂大聲問是誰,但都沒有人回應,伊乃上前查看,發現房間的門遭反鎖,就到廚房拿備用鎖匙將門打開,結果在房間內的人是1 名女子,遂呼叫3 樓的小嬸下來幫忙,將該女子帶往1 樓並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 、6 頁),可知被告係趁告訴人申○○○不注意之際而悄悄進入屋內,而此要與一般人於逃避追打時會大聲呼救之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進入申○○○住宅內,是要逃避男友追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4 串鑰匙扣案可憑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其就同時所扣獲之5 串鑰匙中,尚知指出其中1 串係其本身所有,並非竊取所得(見偵9 卷第25頁),顯見其此等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前,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該4 串鑰匙係尤勝偉交與乙節,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時並無固定之正當工作,且其竊得之財物係打算變賣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供其男友購買毒品施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第64、219 頁);又其以行竊手法相近之方式,於約3 個月之時間,反覆實施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上開竊盜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訛。是核被告前揭竊取他人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本院自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中,侵入申○○○住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聲請意旨誤認未據告訴,然申○○○於警詢中已表示希望警方依法處理,自應認其有追究被告之意,而已提出合法告訴,關此,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可資參照);其前開犯罪事實中,持戊○○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向銀行冒領3 萬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乃偽造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㈣、㈧,分別與尤勝偉、林姿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常業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併辦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㈣、㈥至所示之竊盜犯行)既與聲請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聲請部分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則與聲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多次為警查獲,然於查獲後又旋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悟,然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有因犯1 件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故本件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餘地,而本院並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連續竊盜之犯行,爰不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被告竊取鄧青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2 支(上開犯罪事實㈥、㈦部分),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小刀1 把、牛仔外套1 件、手提包1 只、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電擊棒1 支、被告所有之鑰匙1 串,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扣案之鑰匙7 串(犯罪事實部分)、鑰匙4 串(犯罪事實部分),則係不詳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另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時所蓋印之5 枚「戊○○」印文,係盜蓋戊○○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30 號乙案之卷證資料中,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在其身上另扣得被害人蘇姵青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被害人辰○○所有之麵包店貴賓卡1 張、被害人丙○○所有之三奇髮型美容貴賓卡、加油卡、允通會員卡、金石廣場會員卡、百視達會員卡、迪斯耐樂園入場卷各1 張、佛珠1 串、迪斯耐樂園代幣4 枚,是被告不無另涉犯此3 部分竊盜犯行之可能(然此3 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併辦),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8 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319 號竊取丙○○上開物品之犯行,核與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29之5 號之「鑽石小吃部」,徒手竊取楊雅玲所有之信用卡2 張,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陳紹益所有之機車1 台,因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該判決書因未經宣示,故於93年9 月13日送達於檢察官而發生效力(被告部分則於93年9 月3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於93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34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涉竊取丙○○上開物品犯行,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復係在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後約1 月,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所涉竊取丙○○上開物品犯行若成立犯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再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蘇姵青、辰○○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前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麵包店貴賓卡,均係他人贈送與伊等語。此2 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知道其上開物品是如何離其持有,復參以一般人持有他人遺失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拾得、收受贓物、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竊所得,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被告持有被害人蘇姵青、辰○○上開遺失物品,即得推論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得,故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此2 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遭發現後,曾持扣案小刀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其此部分不無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虞。關於此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為伊發現後,就跑上2 樓,伊與鄰居卯○○遂一同至2 樓,並由卯○○將被告抓住,被告一時情急,從其皮包內取出1 把小刀,揮向卯○○以為掙脫,在被告掙脫後,就又跑到1 樓,並以該小刀抵住自己頸部,要求不要報警,之後即未再持刀揮向伊與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遭伊抓住後,就說手很痛,要伊鬆開一點點,伊鬆手後,被告突然取出1 把小刀,但並沒有拿刀揮向伊及其他人,只有對著自己的脖子,之後被告衝下1 樓,有拿刀對著子○○揮舞,子○○則手拿安全帽抵擋,待警察來到後,被告再跑上2 樓,其餘情形伊就不瞭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被告從2 樓衝下來後,伊看到被告手中拿著刀子,伊遂一手拿安全帽、一手拿報紙準備抵擋,但被告並未拿刀揮舞,只是抵住自己的脖子說要自殺,要伊放他走,之後警察來了,被告就又跑上2 樓,伊則未跟上去,所以不曉得後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證人即本案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謝馥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該處2 樓發現被告後,發現被告手上好像有持刀之類的物品,伊遂叫被告放下,但被告有無放下,伊已經沒有印象,之後伊與其他同事就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上開證人中,證人酉○○、卯○○雖證述被告有持刀向他人揮舞之動作,但渠2 人所述情節並不一致,且與證人子○○所述內容不符(酉○○稱被告持刀揮向卯○○,卯○○則謂被告未持刀揮向伊,而係持刀對子○○揮舞,子○○則謂被告未曾持刀揮舞),自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刀揮向他人之情形,又被告取出上開小刀之目的,係以自殘為由而要求子○○等人不要報警將其逮捕,業據證人子○○、酉○○、卯○○證述如上,是被告於竊盜後,並無當場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情,故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尚未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僅成立竊盜罪而為其前揭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昱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