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屏東市○○路307 之1 號之永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仲介房屋買賣、標售法拍屋、代為收受買賣價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受乙○○委任,託其代為標買坐落於屏東市○○路73之1 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與甲○○作為標買房屋之押標金。甲○○受委任後,因資金不足,無法標買上開房屋,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女子介紹,再委由開設電器行之丙○○先行墊款代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屋,然甲○○因而須分別支付利息費用34萬元與丙○○、介紹費用19萬元與李姓女子,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將前開自乙○○處所收取之5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嗣丙○○標得上開房屋後,又向乙○○收取全部拍定價額之259 萬元,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收受乙○○55萬元,並受託標買前揭房屋,惟受託後因無資金標買該房屋,經由李姓女子介紹而委由丙○○代為標買,並於收受上開55萬元後,約一星期內以該款項分別支付利息費用、介紹費用與丙○○及李姓女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確有支付55萬元與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及斡旋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 度偵字第11號卷第4 、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乙○○的錢,該55萬元在標賣上開房屋的期間係由被告自由運用,並未指定交付何人或交付多少金額,另被告給付丙○○利息費用34萬元,李姓其搬遷,事後亦已給付乙○○5 萬元,是被告支出已超過55萬元,並無侵占乙○○所支付之款項。然查: ㈠證人即委託被告標買系爭房屋之乙○○到庭證稱:甲○○將55萬元的押標金用以支付房價墊款3 個月的利息,這3 個月的利息應該是甲○○要負擔的,不應該用這55萬元來支付利息給丙○○,這55萬元應該要從房價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已明確否認其支付55萬元之初,曾授權被告自由動用。再細繹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斡旋金收據,亦無何授權被告自由運用乙○○所支付之55萬元款項之記載,反之收據第三點約定「經台端同意本公司議價期間自中華民國88年2 月12日至88年2 月26日,若屆時議價不成,由本公司原數退還此款,亦不另收任何費用」,已限制被告在標買房屋不成時須將上開款項原數返還。又該收據備註欄亦約定:「①本件係向法院標購之不動產,若標購成立本斡旋金轉為訂金(即押標金)」已明確限定在不動產標購成立時,上開乙○○所支付之55萬元須轉為定金(即押標金),即拍定價金之一部分。是以參照前揭收據之約定,不論標買房屋是否成功,該55萬元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隨意支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得隨意動支云云,顯非可採。 ㈡就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標買房屋之丙○○,是否收受被告轉交55萬元作為標買房屋之押標金乙節,證人丙○○先於本院證稱:當時是甲○○委託我去投標的,投標前我有拿到2 成的押標金,但押標金是甲○○或是他們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嗣又證稱:我確實有收到甲○○的錢,但我已經忘記是押標金,還是要我先行墊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證述即有不符之處,則其是否收受被告轉交55萬元作為標賣房屋之押標金乙節,即不能遽以丙○○於本院之證述而為認定。然參以: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將乙○○所交付之55萬元轉交給我,當初是我先標到房屋,將價金全部給法院後,乙○○再付清全部價金給我,我才將房屋過戶與乙○○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33頁,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自承:我收了乙○○的55萬元原來是押標金,但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去投標,所以才請丙○○去代墊押標金,因此丙○○才又向乙○○收1 次押標金的錢。我用乙○○的55萬元來支付要給丙○○利息,我只有給丙○○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③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請被告標房子的時候,2 成的押標金有給被告。我跟丙○○爭執這一點,丙○○跟我說他根本沒有收到押標金,要我給付房屋拍定全額259 萬元。後來我有去找甲○○,但已經找不到人,所以我才付259 萬元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可認定證人賴瀚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即被告並未將乙○○所交付,本欲作為標買系爭房屋押標金之55萬元轉交與丙○○收受。 ㈢綜上,被告無權隨意動支證人乙○○所交付之55萬元,該55萬元僅得充作標買系爭房屋之押標金,然被告竟將之用以支付其本身所應負擔之利息、介紹費用等支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該筆款項,自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辯因支出費用超過55萬元,故未侵占乙○○所交付之55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侵占乙○○所交付之5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以仲介房屋買賣、標售法拍屋、代為收受買賣價金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補償乙○○全部之損失,實應受有刑事之制裁,惟考量其犯後已就事實經過供承明確,所侵占之款項亦係挪用於支付有關本件系爭房屋投標墊款利息,審理時已表悔意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