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四之二號旁,因 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車牌號碼為PLX─一七二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將機車竊走後,並將機車之 車牌取下丟棄,嗣於次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屏東縣潮州鎮○○路 二二九號,甲○○所經營之宏達機車行販售機車,佯稱其為潘惠雯,並出示「邱 梅菊」之國民身分證,表示該機車為其母邱梅菊所有,並留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 料,不知情之甲○○遂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贓車,後因甲○○察覺有異,查 證被告所留下之聯絡資料未果,報警處理。㈡被告復承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八之五號前,因見丙 ○○所有,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車牌號碼為PHP─三七八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機車鑰匙猶插在機車上,竟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將機車竊走,得手後將 車牌卸下,並破壞該車之後照鏡、方向燈及座椅等處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 上開贓車至甲○○所經營之機車行,欲以相同之手法販售上開贓車時,為甲○○ 報警當場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右揭竊盜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㈡證人甲○○、洪敏松之證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在卷可按。 ㈣上開「邱梅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錀匙一把扣案可佐,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車牌號碼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送至甲○ ○經營之宏達機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甲○○經營之機車行,車牌號碼PLX─一七二號之重型機 車與伊無關,另伊於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附近,拾獲車牌號碼PHP─三七八 號重型機車,拾獲時該車破舊,倒於地上,其上插有錀匙,並未懸掛車牌,且不 能發動,伊認無人所有,始將該車推至甲○○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以供自己騎用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 明。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右揭車牌號碼PLX─一七二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四之二號旁失竊之機車,而車 牌號碼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則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潮洲泗林里開元路八之五號車庫內失竊之機車,分別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屬 實,雖足認上開機車二輛,確屬被害人乙○○、丙○○於右揭時地失竊之機車 無疑,惟細繹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均未證述聞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二輛等情,是證人乙○○於警詢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 之犯行。 ㈡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LX─一七 二號重型機車至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以一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PL X─一七二號重型機車,出賣予甲○○,作為環保回收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至甲○○經營 之宏達機車行,欲將車牌號碼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出賣予甲○○,作 為環保回收車等情,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核與證 人蘇貞伃於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陪 同被告前往宏達機車行,並搭載被告返家,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宏達機車行,欲載送被告返家之情節相符。然亦僅足 以證明被告確曾先後持有上開機車二輛等情,至於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二輛之原 因而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至證人蘇貞伃於偵查中雖改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並未至宏達機車行搭載己○○云云,惟查,證人蘇貞伃原係被告之甥女 ,業據證人蘇貞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彼此至親,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且 核與其個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顯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洪敏松於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戊○○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而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八幀、「邱梅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錀匙一把,亦分別僅足以證明上開機 車二輛確係乙○○、丙○○於右揭時地失竊之機車,業經乙○○、丙○○領回 ;前開照片八幀所攝上開機車二輛為警尋獲時之外觀、扣案錀匙之外觀、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容貌及衣著;確有證人甲○○所稱「邱梅菊」國民身分證之存在 ;及扣得錀匙一把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 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 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 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 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 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機車二輛失竊以後,雖曾先後持有上開機車二輛, 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 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 、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 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否認持有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 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 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二輛 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曾經先後持有上開機車二輛等情,即憑主觀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 公訴人徒以被告曾經先後持有上開機車二輛等情,即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機車二輛,並於竊得以後,將上開機車二輛之車 牌卸下,及破壞車牌號碼為PHP─三七八號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方向燈及 座椅等處,涉有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 ㈤至被告於將上開機車二輛出賣予甲○○時,雖未據實供出其身分及上開機車二 輛之來源,且被告所辯車牌號碼PLX─一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並伊無關,車牌 號碼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不能發動,伊係推至宏達機車行修理,以供自 己騎用云云,亦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將車牌號碼PHP ─三七八號重型機車騎至宏達機車行,欲將該車出賣,作為環保回收車等語不 符。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時,仍在通緝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為免通緝犯之身分為他人查知,而向 宏達機車車陳述不實之身分,藉以隱匿通緝犯之身分,應與常情無悖;再被告 於出賣上開機車二輛時,雖未據實供出上開機車二輛之來源,且其所辯之情節 ,復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二輛確 為被告所竊取,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於出賣上開機車二輛時並未據實供出其來源 或其所辯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二輛,是否涉有收受贓 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