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五十一號「小博士超商」 負責人,與受其僱用之店員沈能華(另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 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 許,未經許可而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劍龍」、「滿貫大亨」各 一台及「龍鳳」三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故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 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 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 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 是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三、經查被告先前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五0之一號軒旺商行內,擺設標示「選物販賣機」之電 子遊戲機具三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簡字 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事簡易判 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於被告、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五三 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係在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五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一個月又二十 日,時間相當緊接,且二者均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且所犯 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與前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