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並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受僱於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六巷十九號三樓之二之建生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公司票據及現金等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公司簽收由客戶即 信義行負責人謝明倫欲付給建生公司材料款項所交寄票號0000000號之支 票(付款行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八 千二百七十九元)一紙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上開支票 存入自己所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內兌現,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離職後,經建生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始發覺查知上情 。 二、案經建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 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建生公司代理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侵占存入自己帳戶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告訴人建生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公司票據及現金等業 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職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 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不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 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有悔悟之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