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五號「晶采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獲遠傳電訊與群康旅行社策略聯盟合作促銷免費贈送「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內含桃園石門福華飯店、基隆翡翠灣福華飯店、墾丁福華飯店、知本富野飯店折價券各一張,每張折價券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住宿折價券,明知使用該折價券正、反面詳載使用方式必需經由群康旅行社訂房,個人不得憑折價券直接向福華飯店訂房,且房價係以福華飯店原房價為折價標準,墾丁福華飯店原房價六千一百元、桃園石門福華飯店原房價五千五百元、基隆翡翠灣福華飯店原房價五千八百元、知本富野飯店原房價五千三百元,如使用折價券三千元,尚需補差價三千一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詎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巷一之二號二樓其住處,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tw.page.bid.yahoo.com/tw/ auction/0000000000),公開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拍賣其免費受贈之「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且於網站上僅提供折價券正面圖片,故意隱匿折價券背面「住宿訂房流程」中關於使用折價券時之福華飯店原房價之說明,又於網友提出使用折價券實際應支付之房價疑問時,杜撰其曾至墾丁福華飯店住宿原房價為三千八百元,使用折價券後補差價八百元,且佯稱在各福華飯店使用折價券最低可享免付房價至補差價一千元之事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令甲○○、己○○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使用該折價券除可享有低於原房價之優惠外,可再憑折價券抵用三千元房價,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街八十之一號十七樓其住處上網以一千二百元購買折價券一張,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網以二千元購買折價券三張,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二千元匯入丙○○指示之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一千二百元匯入丙○○指示之前開帳戶,丙○○於收受匯款後,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郵寄方式交付折價券三張予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寄送折價券一張予甲○○,嗣經己○○、甲○○依折價券指示方式向群康旅行社及福華飯店詢問後,得知使用不得自行持折價券向福華飯店訂房,必需經由群康旅行社訂房,且係房價係以福華飯店原房價為折價標準,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以公開上網方式拍賣「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予告訴人甲○○、己○○之事實,固供認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刊登在網站上的折價券正面已明白記載旅行社電話可供網友查詢,又因折價券背面說明文字較小,我拍照後發現字跡模糊,所以才未在網站上刊登折價券背面,雖然我沒有憑折價券至墾丁福華住過,但我有特別說明每個房價不同,要先預定,又因我認為上網購買者大部分是學生,不可能出價二、三千元向我購買折價券,所以我曾打電話向群康旅行社詢問可否持折價券享受比折價券背面「住宿訂房流程」記載原房價更低的價格,該旅行社小姐答稱可以,最低房價為三千八百元,我誤以為可憑折價券住宿三千八百元之房價再折價三千元,只需付八百元即可,雖然該折價券僅能以原價折價,但仍享有折價之功能,我是誤認飯店房價及折價券之使用方式導致買賣糾紛,並無故意詐欺之意思,事後我有表示願退錢,且已與己○○達成和解,但甲○○仍不願意與我和解云云。
二、本件經查:
㈠被告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五號「晶采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獲遠傳電訊與群康旅行社策略聯盟合作辦理促銷免費贈送「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該折價券含桃園石門福華飯店、基隆翡翠灣福華飯店、墾丁福華飯店、知本富野飯店折價券各一張,每張折價券金額各為三千元,該折價券正、反面詳載使用方式必需經由群康旅行社訂房,且房價係以福華飯店原房價為折價標準,墾丁福華飯店原房價六千一百元、桃園石門福華飯店原房價五千五百元、基隆翡翠灣福華飯店原房價五千八百元、知本富野飯店原房價五千三百元,亦即使用折價券三千元後,尚需補差價三千一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情,業據證人即群康旅行社負責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群康旅行社透過通路系統,與遠傳電訊策略聯盟推出申請遠傳門號或購買手機免費贈送「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活動,使用方式折價券正、反面有詳細說明,該折價券必需由客戶向群康旅行社訂房,再經由群康旅行社向福華飯店確認後,通知客戶至群康旅行社付費,並非向福華飯店付款,各飯店之房價依房型不同,惟均依原房價折扣,並無雙重折扣之優惠,折價券背面有特別標記群康旅行社之訂房專線,原房價並無三千八百元之價格,福華飯店不接受客人自行持折價券住房等語(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群康旅行社業務主任蔡宗勳於警訊時陳明:該折價券是贈送給遠傳客戶使用,如要使用折價券,必需先與群康旅行社聯絡代訂房間後,客戶持該折價券自行前往住宿,可享有原房價再折價三千元之優惠,並非使用該折價券僅需付原房價一折,或只需再付零至一千元即可等語(蔡宗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即晶采通訊行經理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該折價券由遠傳公司提供免費贈送予購買手機或搭配門號之客戶,折價券正、反面有詳細記載使用方式,贈送予客戶時並未特別告知等語(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晶采通訊行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晶采通訊行有推出買手機贈送折價券之活動,凡至店內消費即可獲得免費贈送,贈送時並未特別告知客戶使用方式,我不記得丙○○是否有至店內消費獲贈折價券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拍賣之「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正面記載「使用本券請事先訂房,使用一次,遺失不另補發」、「本券不得與其他優惠合併使用」、「高雄訂房專線紅太陽假期~群康旅行社TEL:00-0000000 FAX:00-0000000」,背面詳細記載「住宿訂房流程」為「請撥訂房專線,告知訂房人員:群康旅行社TEL:00-0000000FAX:00-0000000」,「飯店房型:墾丁福華─山景房,原價6100元/間(含二客早餐)桃園石門福華─雅緻雙人房,原價5500元/間(含二客早餐)基隆翡翠灣福華─二人房,原價5800元/間(含二客早餐)知本富野─二中床房,原價5300元/間(含二客早餐、水療)」,此有「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正面、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持有「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且其於九十二年間甫自永生基督書院畢業,業據被告提出畢業證書一份為證,依其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理應明確知悉該折價券之使用方式需透過群康旅行社訂房,且應補貼之房價係以原房價予以折扣,並無享有雙重折價,或低於原房價再享折價之優惠,當無誤認折價券使用方式之可能。
㈡又被告於拍賣折價券時僅於網站上提供折價券正面圖片,竟未將折價券背面「住宿訂房流程」中關於使用折價券時之福華飯店原房價之重要說明刊登以供網友閱覽,復於網友提出使用折價券實際應支付之房價疑問時,杜撰其曾至墾丁福華飯店住宿原房價為三千八百元,使用折價券後補差價八百元,且在各福華飯店使用折價券最低可享免付房價至補差價一千元之事實,致令甲○○、己○○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使用該折價券除可享有低於原房價之優惠外,可再憑折價券抵用三千元房價,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興隆八十之一號十七樓其住處上網以一千二百元購買折價券一張,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網以二千元購買折價券三張,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二千元匯入丙○○指示之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一千二百元匯入丙○○指示之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丙○○在網站上只刊登折價券正面,但住宿訂房流程在折價券背面,她並未刊登,且在網友問答中表示墾丁福華飯店房價三千八百元,使用折價券後只付八百元,又說使用折價券住宿只需補貼差價零至一千元即可,我知道福華飯店原房價並無三千八百元的低價,所以上網詢問使用方式時,她說她上次去住過墾丁福華飯店,房價三千八百元,使用折價券後只付八百元,使我誤以為使用折價券住宿除可享有比原房價更低的優惠房價三千八百元外,還可再以折價三千元,我購買後收受折價券,才看到背面住宿請房流程,打電話向群康旅行社詢問後,才知請房需透過群康旅行社,不得自行憑折價券向福華飯店訂房,且補貼之房價係以原房價予以折扣,並無享有雙重折價,或享有比原房價更低之價格再享折價之優惠,若我早知道使用折價券是按原房價折價,就不會向她購買折價券等語(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三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另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陳:丙○○在網站上表示用此折價券住四天,享有只需付零元至一千元之優惠,我購買後向福華飯店詢問,才知並無此項優惠等語綦詳(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復有被告於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名稱表示「全省福華飯店住宿12000元折價券92.12.31止,住一晚大約3-4千,可以住4天含早餐拿這張只付0到1千元1折買直接購七張賣7500」,且在拍賣問與答中表示「(網友問)請問怎樣等多才扣抵使用?(被告答)每個房價不同有3000元你就給他這張折價券他拿一格3000元走就不用補錢,若4000元房價你就補1000元」、「(網友問)我問過福華,他們說沒有看過這種折價券?(被告答)可以用我就有用過」、「(網友問)請問妳住過那一家?房價多少?補多少差價?(被告答)墾丁0000-0000=800」、「(網友問)你所說的墾丁3800房價是折扣後的房價嗎,原價一般都比3800高出許多,而且多半飯店都必須是未折扣後的價錢,才可以折價券折抵,怎麼可能折扣後又可用折價券折扣呢,是否可將你的折價券傳上來,或告知是什麼行動電話致贈的折價券,可詢問飯店使用上的詳細細節,這樣比較好喔。(被告答)每個房價不同,我上次去住0000-0000抵用=800付的」「(網友問)可是墾丁有一房3800的嗎,我記得原價都是6100起跳,那如果您這個3800是折價過後房間,你這一張能抵3000就是現金券囉。(被告答)是」,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頁資料在卷可憑,並有鳳山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鳳營字第0九二五0六0二六0一六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鳳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五三號函、告訴人甲○○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既已明確知悉該折價券之使用方式需透過群康旅行社訂房,且應補貼之房價係以原房價予以折扣,並無享有雙重折價,或低於原房價再享折價之優惠,但於拍賣網站上拍賣其受贈之「遠傳精彩玩家折價券」時,僅提供折價券正面圖片,故意隱匿折價券背面「住宿訂房流程」中關於使用折價券時之福華飯店原房價說明,又於網友提出使用折價券實際應支付之房價疑問時,竟杜撰其曾至墾丁福華飯店住宿原房價為三千八百元,使用折價券後補差價八百元,且在各福華飯店使用折價券最低可享免付房價至補差價一千元之事實,以此詐術取信於有意購買者,致令甲○○、己○○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使用該折價券除可享有低於原房價之優惠外,可再憑折價券抵用三千元房價,分別以一千二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張折價券,以二千元購買三張折價券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曾打電話向群康旅行社詢問可否持折價券享受比折價券背面「住宿訂房流程」記載原房價更低的價格,該旅行社小姐答稱可以,最低房價為三千八百元,致其誤以為可憑折價券住宿三千八百元之房價再折價三千元,只需付八百元即可,且該折價券僅能以原價折價,但仍享有折價之功能,被告是誤認飯店房價及折價券之使用方式導致買賣糾紛,並無故意詐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群康旅行社何人曾為上開答覆,此部分之辯解,難認為可採信,況被告出售之折價券雖然確實具有折價功能,惟告訴人甲○○、己○○向其購買折價券,係因被告表示使用該折價券除可享有低於原房價之優惠外,可再憑折價券抵用三千元房價,使用折價券住宿只需補貼差價零至一千元即可,然實則使用折價券並無享有雙重折價,或低於原房價再享折價之優惠,持折價券住宿尚需補差價三千一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亦即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宣稱之折價功能與實際上不同,被告既未實際使用折價券住宿,復宣稱不實之折價方式,其有詐欺故意,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其猶執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詐欺犯行起訴,惟公訴人併案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己○○詐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人生青春之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透過網路資訊流通之迅速便利性質,以不實方式利用網路向人詐取金錢,復於犯後一昧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反省之意,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詐得金錢不多,且於犯後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退還詐得金額二千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過重,併予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其素行尚好,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信知其應知所警惕,盼能因此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具體求處科以緩刑二年,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