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擔任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舒好公司)高雄市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擔任百貨公司貨物進出之業務員。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一號收取九億藥局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及新久億藥局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貨款,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二號中華藥局收取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之一號收取三千一百十四元之貨款,總計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均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舒好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保百貨公司)及豐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時,將價值共計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人戊○○(原名楊建輝)之指述及證人辛○○、張馨云、丁○○、甲○○、庚○○、丙○○之證述與簽收單、送貨單、托運單、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業務日報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億平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的伊所侵占之貨款,實際上並沒有收到那麼多,有部分是商家叫貨又退貨,而伊所收取的貨款和商家的退貨,均有於最後一次與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人戊○○碰面時,全數交回,但是戊○○並沒有簽立收據給伊;另伊也沒有公訴人所指伊侵占百貨公司的貨物的犯行,伊是在各百貨公司展期全部結束後,將所有之剩餘貨品、未收帳款之單據、帳目等等物品以貨運方式寄回公司,伊沒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所侵占之貨款,並非被告實際收取之貨款一事,此除為被告一再否認有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九億藥局及新九億藥局共計一萬三千零十四元貨款外,並經被告提出其於業務日報表上所載之收款金額為證,且由證人戊○○即舒好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庭呈之業務日報表,對於九億藥局、嚴中西藥局金額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九億藥局與新九億要局是同一負責人,那是公司沒有收到藥局退貨的部分,所以還是算入應收的帳款」(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你有去過被告住處?)有,二到三次」、「(你去的目的?)因為有時會有退貨,會列出在繳款明細表中,我去拿回那些退貨」(本院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等語,堪知證人戊○○顯係將該藥局退貨金額記入被告實際收款金額,且迭有前往高雄向被告拿取藥局退貨貨品而無簽收收據之情形。而證人丙○○即九億與新九億藥局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時日久遠無法記得上開款項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三四四頁),是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向九億藥局收款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新九億藥局收款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另被告對於其究係收取嚴中西藥局多少貨款之答辯有所出入(於偵查中不否認收取三千一百十四元;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其業務日報表所載收取貨款為一千零五十三元;於本院審理之末復表示收取之貨款為三千多元),然此或係因案發迄今已三年有餘,致被告因時日久遠以致無法完整記憶,非必為被告因畏罪改供之詞,況被告一再辯稱其所收之貨款,均已如數繳回舒好公司,是本案之最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收取之貨款繳回舒好公司,在已證明本件被告並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之前,尚無深論被告侵占嚴中西藥局貨款金額為何之必要,核先敘明。(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收取貨款方式,係由其於貨款累積一段時間後,親自由台北南下高雄,向被告收取貨款及拿取商家退回之貨品,並在經其核對無誤後,即在繳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貨款,本次之所以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係因事後在核對未收帳款帳單時,發現有部分金額未繳回,因認該等貨款係遭被告侵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四六─三四九頁)。初依證人戊○○前開所述,似可認為若在舒好公司現存的繳款明細表中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貨款之繳款明細表,即可表示被告並未將該等貨款繳回舒好公司。然該繳款明細表,係由被告所填寫,在證人戊○○收取貨款及簽名之後,即均由證人戊○○收回保管,並無交付影本或副本予被告或其他舒好公司業務員收執,此除證人戊○○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張馨雲即前任舒好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藥局推廣之貨款係由業務員收取,而所收取之貨款均由證人戊○○前至高雄時,再由業務員將所收之款項及店家收執貨品之單據交予證人戊○○,但證人戊○○並不會簽立收取貨款之證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一九─三二0頁)。是衡諸證人戊○○係告訴人舒好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間本因帳務及退貨問題生有嫌隙,而證人戊○○先後陳述是否前往被告高雄住處拿取貨品、如何發送貨品予商家及收款方式等多所變更,有告訴人於本院歷次偵審筆錄附卷可稽,且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對於其所稱未收到系爭貨款及未收到系爭百貨公司退回之貨品二事,均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四六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況告訴人舒好公司業務員迭有更換,販賣商品及送貨方式繁多,帳款及退貨物品帳目細瑣繁雜,是證人戊○○亦非無因舒好公司結算錯誤而誤認被告尚未將貨款交回舒好公司之情。從而,自不得僅憑證人戊○○之證詞,即認被告必無將起訴書所載之貨款交回舒好公司。 (三)按測謊之鑑驗,係依據測謊紀錄器紀錄、解讀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曲線,由測謊人員分析研判有無說謊,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就「公司的貨款其未花用掉」問題回答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四六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惟測謊之理論依據乃基於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自難憑此鑑定結果即認被告該等陳述係屬不實,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收取貨款之犯行。 (四)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立百貨公司、漢神保百貨公司及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舒好公司貨品一事,其主要依據同為舒好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戊○○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整理表。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如何確定五萬多元之金額?)比如說我們寄十萬元的貨,最後一次退回二萬元的貨,中間之貨品有八萬元,依照我們鎖定之價格八萬元的貨應該可賣到十萬元,但百貨公司最後只會給我們五萬元,中間差額有五萬元就有問題」(本院卷第三五九頁)等語,可知證人戊○○所指述遭被告侵占貨品之計算方式,係以將未退回之貨品以其所認定之市價計算,而認定遭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並非實際清點其所認遭被告侵占之貨品為何,顯見與其所表列遭被告侵占之物品清單一事有所出入。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的意思是你在被告住處一樓沒有拿百貨公司檔期的貨?)對,但是百貨公司檔期中有一次我們台北缺貨,缺的是嬰兒衣服,所以有拿二打回台北,當時有簽收放行單」(本院卷第三四九頁)等語,及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對於其所稱未收到系爭貨款及系爭百貨公司退回之貨品二事,均呈現說謊反應,與告訴人舒好公司販賣商品及送貨方式繁多,退貨物品帳目細瑣繁雜,證人戊○○非無誤認被告未將貨品交回公司等各情以觀,自不得僅憑證人戊○○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遭侵占貨品清單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告訴人舒好公司擺設於百貨公司臨時櫃貨品,尚須調查其他事證。 (五)查告訴人舒好公司之係自台北公司以貨運方式將欲擺設臨時櫃之貨品,打包運送至高雄,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十一日,在漢神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十月三時日至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在大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至二十一日,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擺設,各該百貨公司擺設期間,則由臨時櫃之銷售小姐負責銷售貨品及看管貨品,此有證人戊○○、朱美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與各該百貨公司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告訴人舒好公司將該等貨品陸續托運至高雄前,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於貨運公司將告訴人舒好公司貨品運送至擺設臨時櫃之百貨公司時,亦有未經清點貨品數量即擺設上架之情形,是告訴人舒好公司究係運送多少貨品至各該百貨公司,本有疑義。而在該等臨時櫃展售期間,顧客眾多,擺設方式係以「花車」方式為之,多數時間係由臨時櫃小姐負責看管銷售,而所銷售之嬰兒用品體積不大,本易遭他人竊取,自難保所擺設之貨品無遭人竊取之可能,是縱使貨品有所短少,亦非即可推論該等貨品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否則豈謂一旦擺設臨時櫃之貨品有所短少時,各該百貨公司臨時櫃之售貨小姐均有涉犯侵占犯行。甚且,告訴人舒好公司有時為促進銷售業績計,則有經證人戊○○授意而降價或贈送贈品,證人戊○○亦有親自前往拿取貨品攜回台北等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是由此均難遽將告訴人舒好公司所未達之營業額,即認係遭被告將該等貨品侵占。 (六)卷內固有告訴人舒好公司所提出朱蕙美、丁○○、辛○○等人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未經百貨公司臨時櫃小姐同意,即將百貨公司臨時櫃所擺設之嬰兒衣服、奶嘴等貨品拿走云云。然證人朱蕙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曾受顧於舒好公司在漢神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時之銷售小姐,現場是由其與另一位小姐負責販售,當時舒好公司的貨品是從台北以貨運送下來的,來的時候通通沒有盤點,就急忙擺設到臨時櫃上,擺設的期間也有陸陸續續進貨,被告會到臨時櫃看,有時候有客人也會幫忙介紹,於其所負責銷售的時期,僅有一次看到被告拿走二件嬰兒服裝給與其同行而來之人外,並沒有看見過被告將其他販售物品取走,於百貨公司臨時櫃擺設檔期結束後,被告向其表示因為貨物有盤損,所以抵扣其幾千元之薪資,其對此甚感不悅,證明書的內容係證人戊○○寫好後要其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九八─三一0頁)。衡諸證人朱美蕙與被告因薪資問題生有心結,是證人朱美蕙當無袒護被告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當堪採信。而被告亦於證人朱美蕙證述後,當庭說明其所拿取之嬰兒衣服二件,乃係為配合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臨時櫃之擺設,故乃與該百貨公司主管前往漢神百貨拿取嬰兒服裝用以拍攝廣告目錄所用,衡其辯解合乎事理,且與漢神百貨公司臨時櫃擺設期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十一日,緊接則為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臨時櫃擺設期間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事相符,有漢神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漢百總字第九三00三號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太百發字第四三─0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朱美蕙之證詞,自不足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舒好公司於漢神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之際而侵占告訴人舒好公司之貨品。另告訴人所提出丁○○及辛○○出具之證明書,顯係丁○○及辛○○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丁○○及辛○○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經本院衡諸上開證明書且係由證人戊○○書寫後交予證人朱美蕙、丁○○、辛○○等人簽名,且經證人朱美蕙到庭證述與該證明書所述情節有所歧異,是該等書面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並不適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罪嫌之證據。而證人辛○○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該證明書為其所簽,並非證述確有看見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拿取任何貨品,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且經其本院多次傳訊亦未到庭,衡諸證人辛○○亦為告訴人舒好公司之臨時櫃售貨小姐,苟若告訴人舒好公司所擺設之貨品確有短少,則其難免遭告訴人舒好公司究責,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舒好公司擺設於漢神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之貨品。 (七)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認定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舒好公司貨款及臨時櫃貨品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