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四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禎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如流 律師
- 被告
- 庚○○ 男 五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庚○○均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質疑告訴人甲○○與前妻許孟容有染,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萊口 (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地下停車場),分持不詳鐵器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挫傷、兩手前臂瘀青等傷害。被告丁○○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再夥同被告庚○○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之地下停車場,分持鐵鎚與其他不明鐵器,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及病鼻淚管斷裂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條第二項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更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犯前開傷害及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許孟容之證述、⑶鐵槌一支扣案、⑷診斷證明書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高雄營業處通聯紀錄(背面有被告丁○○親筆所寫之告訴人生日、長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許,在中華路與同盟路口之車行與人談車輛買賣事宜,並無夥同庚○○打傷告訴人之情事;另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許孟容之證均不足以為伊有打傷告訴人之認定;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亦無過節,不可能夥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查,告訴人甲○○指稱:「(於再議聲請書上所說之通聯紀錄之被告丁○○持通聯紀錄給許孟容看說已掌握你的行蹤,你有何證據?)是許孟容告訴我的,丁○○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小心點,是許孟容持通聯紀錄給我看被告要打我已經掌握我的行蹤叫我小心。....(何人說要取下你一隻眼睛?)是丁○○打電話向許孟容稱要取下我另外一顆眼睛。」(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案發生前,有無聽到有人要打你的風聲?)毆打我之前,就常常打電話恐嚇我,我就有心理準備。(除了被告丁○○打電話給你之後,有無其他風聲?)庚○○也有放風聲。(除了被告二人外,有無其他人放風聲?)就他們二人。...(丁○○有打電話放聲要打你?)他認為我與許孟容有曖昧關係,他要我的命,叫我要小心。..(你如何得知庚○○有放風聲?)有人告訴我說庚○○要打我,原因是要感恩丁○○,丁○○對他有恩,他要替丁○○討回公道。(許孟容有無告訴過你丁○○要打你,丁○○有掌握你的行蹤,叫你要小心?)有。...(何場合見過庚○○?)在藝場及他家門口。(你為何要去看庚○○?)因為有風聲,所以我要注意他是誰。(是否有人帶你去看庚○○?)我自己去看的,我有他的相片。(為何有他的照片?)透過管道去拿的。(許孟容有無跟你說丁○○跟她講要取下你的眼睛?)有的。...(你剛說你只見過丁○○一次,如何確定就是丁○○?)因為他曾經恐嚇我,所以我對他注意很小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於案發前既已風聞被告丁○○、庚○○將對其不利,並還特地觀察過被告丁○○、庚○○,衡諸常情,其既已知悉本案係被告二人所為,理應於事發後迅速向警方報案,以利警方儘速將被告繩之以法,惟告訴人不循此途,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始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顯與常情相逆,實令人費解。另,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第一次丁○○、庚○○分持【球棒】打我,..第二次由丁○○、庚○○和另一名男子二人分持【榔頭】攻攻擊我。」(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包括被告共有三人打我,另一人我不認識,他們三人分別持【球棒、榔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有幾個人?)二個。有無持何物?)【木頭的棍子】。(是否為球棒?)也許是,但二個人拿的東西不一樣,一個人拿的是【方型的木棍?,一個人拿的是【類似球棒】。. ..(第二次對方有多少人?)三人。(這三人中,丁○○、庚○○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不記得。(另一人手上拿什麼?)我只知道有人拿榔頭,有人拿木棍,有【二支榔頭?及一支【木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卻稱:「被告丁○○與庚○○..分持不詳【鐵器】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復夥同庚○○與另名男子..分持【鐵鎚】與【其他不明鐵器】,共同毆打告訴人」(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綜上所陳,告訴人就行凶人所持之工具,究為何物,歷次陳述均有出入,顯有瑕疵。綜參以上各情,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是尚難憑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次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九分接獲報案,稱: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前受傷,並於是日十二時三分許到達現場救護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九三00一三一五三號函暨所附之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可稽,足見告訴人受傷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九分前甚明。惟證人即日新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路四二七號)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他(指告丁○○)上午十一點多來我店裡,十二點左右有離開去買東西回來吃。..(離開的時間多久?)十五分鐘左右。(你的店在何處?)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丁○○是幾點離開你店去東西?)十二點至十二點多。」(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丁○○?)他是跟我買新車的客戶。(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你是否見過該合約書?)看過,這是他跟我買新車,開了幾個月後要賣,他找我處理。(這份合約訂立的時間是否與該合書所載的時間相符?)是。(當初訂立合約時,丁○○有無在場?)有。(你簽訂合約書時,是當日的幾時到幾時?)時間上不太確定,大概是當日的下午一、二點以後處理。(是你一、二點到,丁○○才到?還是陳富到,你之後才到?)本來約定早上,要買車的車行負責人外出,所以改到一、二點。至於誰先到,我不太記得。(當天還有誰在場?)己○○。..(是下午一、二點才到?)早上有過去一趟,下去午再去。(早上因為車行的人不在,所以你們就離開?)對,大約十二點多離開。...(你早上在車行停的時間多久?)大概停留到十二點多,我才回公司。(十二點多有無超過十二點半?)沒有。...(確定早上待到十二點多少才離開?)是。(與丁○○十點多待到十二多才離開?丁○○是否始終在場?)是。」(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均在日新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路四二七號)內,即無可能於是日十一時五十九分前到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附近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遭被告二人毆打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提供個人意見,其供述之內容,更具危險性,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O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證人許孟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稱:「(去年十二月告訴人在華夏路停車場被打時,丁○○有打話給妳說他已取下告訴人一顆眼睛,還要再取下其另一顆眼睛?)是。」、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你得到甲○○被打的訊息,都甲○○告訴妳的?)不是,是丁○○事先就有告訴我 。(丁○○是如何告訴妳?)丁○○都是先罵我,然後他會說他已經打我朋友了。...。(妳如何知道甲○○二次被打的事情?)因為丁○○有跟我講他要打甲○○,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被打,後來甲○○跟我講他被打。」,而證人許孟容亦自承:「(甲○○說他被打二次,妳有無在現場目擊?)沒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許孟容所述之內容觀之,均屬事發後聞自被告丁○○或告訴人對渠所作之陳述,並非當場目睹案發之經過,依前揭說明,證人許孟容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確遭被告二人毆打所致。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於再議聲請書上所說之通聯紀錄之被告丁○○持通聯紀錄給許孟容看說已掌握你的行蹤,你有何證據?)是許孟容持通聯紀錄給我看被告要打我.已經掌握我的行蹤叫我小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惟證人許孟容則稱該通聯紀錄是「(被告有拿通聯紀錄到你家?)是拿我與和我朋友的通聯紀錄到我娘家,是拿給我大嫂錢麗香她再轉交給我,沒有再說什麼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告訴人與證人許孟容就被告交付通聯紀錄之目的為何,所述並不相同,雖被告不諱言該通聯紀錄背面之告訴人年籍等資料所其所書寫,然亦不能以該通聯紀錄背面有該等文字,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是上開通聯紀錄及背面所書寫之文字,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另,扣案鐵鎚一支,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定,並未發現任何指紋痕跡遺留,有該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六四三0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四七頁),是該扣案鐵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丁○○、庚○○之證據。
㈥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之病歷,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尚難認定係被告丁○○、庚○○所毆打成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庚○○有共犯傷害及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丁○○、庚○○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