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636號),嗣本院裁定駁回公訴後(93年度易字第5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呂覲妏(原名呂瓊雯)、丁○○、丙○○、戊○○、黃勝忠,於民國89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常業犯意聯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14頁第1行以下),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開設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並以甲○○、呂覲妏、乙○○、戊○○、丙○○、周美玉(不知情)之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其中以百樂公司名義者,計申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華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泛亞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者,計申請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華僑商業銀行帳戶,製造前揭人等間存款帳戶互相往來交易之假象,以便申請支票簿。殆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丁○○、被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4 月份起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並提供(07)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人聯絡,支票1個月內到期者,每紙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2至3個月到期者,每紙3千元;3至4個月到期者,每紙5千元之代價,出售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使買受芭樂票之人,向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而著手於詐欺之行為。所得利益由丁○○分得5 成,乙○○、丙○○、戊○○平分另5 成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惟將詐欺取財罪嫌誤載為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丁○○之供述及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銀行存簿、印章,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使用支票,亦未跑過銀行,當時係受僱於丁○○,因丁○○要其顧店,故要求伊擔任百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丁○○持其存摺、印章申領支票等語。經查: ㈠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載明被告與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參以補正起訴書亦載明:「黃勝忠、黃得春及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均明知購得支票屬『芭樂票』而仍購買並交付他人,顯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共犯丁○○與黃勝忠、黃得春及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與丁○○間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丁○○、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2頁之補正起訴書一第5 行以下);及起訴書復特別記載以被告、百樂公司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種類。足見本件之起訴事實應限定在「丁○○以被告、百樂公司之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詐領支票,再將支票(即芭樂票)轉賣予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由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持支票詐騙財物」之範圍內;至丁○○以甲○○、呂覲妏(原名呂瓊雯)、丙○○、戊○○名義申請銀行帳戶部分,則係丁○○與甲○○等人之其他犯行,被告並非共犯。從而,本院僅能就以被告、百樂公司名義申領支票部分,審酌被告、丁○○有無向銀行詐領支票後,再將之賣予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復由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持支票詐騙財物之情事,合先敘明。【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15頁第3行以下】 ㈡另公訴人固認百樂公司曾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泛亞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曾向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華僑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百樂公司、被告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情形,結果被告僅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百樂公司僅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2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143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44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3年10月22日一總營作劃字第10148 號函、高雄市農會93年10月20日高市農信9301749 號函、華僑商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僑銀總法務字第3537號函附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22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345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1月12日民作字第00033 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10月25日交東高字第932760063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1月3日華光存字第275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3年10月25日中苓營字第129 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11月3日高雄營字第09300094171號函、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3年10月25日寶華苓發字第0554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3年10月27日中銀順093 傳字第002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93年10月26日遠銀正字第930001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3年11月5日一七賢字第214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至57之1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85之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僅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百樂公司僅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嗣本院復依職權向上開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支票帳戶交易及支票退票情形,結果除百樂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紀錄外(33張),其餘被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百樂公司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之支票存款帳戶均無退票紀錄等情,有華僑商業銀行93年11月19日僑銀總行政字第3848號函附交易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2月17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597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2月8日民作字第0003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2月2 日華光存字第304 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7頁)。一般而言,購買空頭支票(即芭樂票)之目的,無非係以低於票面金額甚多之價格購入空頭支票後,再向他人購買貨物、借貸或為其他交易行為,嗣藉由給付支票,而詐取貨物、借款或其他物品,因購買空頭支票之人原無欲給付款項,且販賣空頭支票之人亦無意讓支票兌現,是該支票應會退票,而收受支票之第三者即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受害,是如欲追查何人遭受詐騙,只要清查何人提示支票(即執票人)即可知之。本件被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票存款帳戶;百樂公司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之支票存款帳戶,均無退票紀錄,已如前述,實與一般空頭支票應會退票之經驗不符,則經由該帳戶所領取之支票是否為空頭支票?丁○○、被告設立該帳戶之目的是否用以販賣空頭支票,已非無疑?再者,縱該帳戶無退票紀錄之原因,係丁○○藉該帳戶養票,惟因本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係買入空頭支票之人向人行使支票、施用詐術之時,而養票行為係在販賣空頭支票之前,充其量僅係詐欺之預備行為,由於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犯,亦難論以該罪。此外,百樂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9 年10月9日至90年9月12日止,計退票33張,退票總金額 達110萬130 0元,雖有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開函文所附退票明細可參(詳本院卷第95頁),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欲成立該罪,需先確定何人施以詐術?詐術之具體情形?何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檢察官就此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向該銀行調取提示支票者之資料,該銀行僅可提供退票理由單,卻無法提供提示者資料,有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2月3日民作字第00005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15頁以下),故在本院無法依職權傳訊提示支票者,以確定其有無受騙之情形下,且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何人確實受騙,基於支票退票亦有可能係因百樂公司經營不善所致,尚無法遽認被告詐欺之犯行。 ㈣共犯丁○○固於警詢中供陳:伊在中國時報、臺灣新聞報刊登廣告,將支票賣予不特定人,同謀尚有被告、丙○○及戊○○等人,均以各人名下支票販賣張數,再與被告、丙○○及戊○○五五分帳等語(詳警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頁正面第3行、第5頁正面第5 行以下);嗣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在高雄市○○路成立百樂公司,與丙○○在高雄市○○○路成立雅美佳公司,被告、丙○○分任負責人,以他們名義申請支票後,均由伊調度,有時會拿他們支票去販賣,但他們2 人之支票均未賣出,原本約定賣出所得價款以五五分帳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9頁正面第1行以下);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之前從事玉器買賣,因被銀行拒絕往來,故出錢,他們出票,請領支票買貨,當時與被告、丙○○及戊○○約定如多賣一點,薪水就多一點給他們,由於茶壺有時好賺,就多一點給他們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44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5頁)。由於丁○○前後供陳並不一致,且因本件百樂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有退票紀錄,但無法確定提示支票者曾因買入空頭支票者施用詐術而受騙,已如前述,縱丁○○曾販賣空頭支票,亦無法因此推認買入支票者已持該空頭支票行騙,難認有詐欺犯行。再者,證人黃勝忠、黃得春固分別於警詢中陳稱:「89年9 月25日因見報紙廣告,乃與丁○○聯絡,並於屏東縣里港鄉中日超商外,以每張5 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支票2張,其中1張為臺灣銀行,面額11萬元,另1 張則已忘記,購買支票之目的係作為還債之用」等語、「89年9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以3 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面額2萬8千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 張,嗣該支票遭銀行拒絕,且丁○○表示換票需加錢,因當時沒錢,故以身分證抵押換另1 張支票,銀行名稱已忘記,購買支票之目的係由於購買油漆需錢花用」等語(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但因被告或百樂公司並未於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已如前述,縱丁○○曾販賣支票予黃勝忠、黃得春2 人,但應係丁○○利用他人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為之,與被告無關,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㈤公訴人復認被告與丁○○共同向銀行詐領支票。惟「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申請開戶」、「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92年3月4日廢止前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第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辦法雖經廢止,惟被告、百樂公司係於89年間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當時該辦法尚未廢止,且一般金融機構對於公司、個人申請支票存款,均依該規定辦理,此觀之華僑商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僑銀總法務字第3537號函附開戶手續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1月 3日華光存字第275 號函附開戶手續資料,各載明『依據財政部頒訂支票存款戶存款辦法之規定,受理顧客之申請』、『客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應依照財政部頒訂支票存款戶存款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53之 1頁),即可知之】。職此之故,個人、公司除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或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外,經由繳交身分證、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等證件,供金融機構查驗後,均得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被告已年滿20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百樂公司開戶前1年無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之情事,亦有華僑商 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僑銀總法務字第3537號函附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22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345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1 月12日民作字第00033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1月3日華光存字第275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可參。是以,被告、百樂公司既符合申請支票之資格,並提供相關文件供銀行查驗審核,銀行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後,認被告、百樂公司並無不得開戶之情況,即應依規定准予開戶,並核發支票,被告既依法令申請開戶,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之行為,而銀行僅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開戶之要件,原則上不會實質審酌開戶之用途,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被告、丁○○應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支票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共同詐領支票,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與丁○○共同成立百樂公司,亦不論被告是否提供個人及百樂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供丁○○使用,因公訴人既認被告共同販賣空頭支票,並詐騙不特定之人,則公訴人應就被害人為何人、被害人如何遭買受空頭支票者施用詐術而受騙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由於檢察官無法證明有人被害之事實,且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