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0420號、第11798號、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壹支、一字型起子叁支;另案扣案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印章壹枚、金融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記事簿壹本及T型板手壹支;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明哥」)與辛○○(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或與辛○○、呼祥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1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先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後,再推由辛○○撥打電話給被害車主,以如不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將把車輛解體或不予返還等語,恫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取得金錢之方式,於下列時、地,以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並以竊車後恐嚇取財所得恃以謀生之犯行: ㈠於91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乙○○與辛○○ 2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之5 號前處,適見丁○○因酒醉駕車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竟利用丁○○酒醉不知情之情狀下,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車內有PDA 掌上型電腦1 臺、國民身分證1 張、信用卡10張)得手後,復推由辛○○撥打電話向丁○○恫稱,如不匯款120,000 元至蔡炳文(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及車內物品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然因丁○○要求確認車輛確實係在辛○○與乙○○處,而約定由辛○○與乙○○,將丁○○置於車上之證件,放在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處之某招牌下方,由丁○○前往該處取回證件,但丁○○認為其所失竊之前揭車輛,因另有投保失竊保險,而未依指示匯款。又乙○○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得丁○○之同意,竟於竊得丁○○前揭車輛後之某日,由辛○○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 枚後,復由乙○○駕車載辛○○,至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1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由辛○○持丁○○置放於車上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偽造之丁○○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1 枚,再行使交予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丁○○本人申請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使用,同意核發上揭帳戶存摺予辛○○,以供乙○○、辛○○日後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該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金融信用性。 ㈡於91年 9月18日上午8時許,乙○○與辛○○2人,先由乙○○在高雄市○○區○○路148之 14號前,徒手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YM─482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 150,000元)得手後,復由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以電話向丑○○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匯款15,000元至丁○○之仁武郵局帳戶內(即前揭遭辛○○偽造申請開立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丑○○,致使丑○○心生恐懼,而按指示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乙○○於92年1 月26日上午5 時25分,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之100 號「中芸國中」前,將竊得丑○○所有車牌號碼YM─4827號自用小貨車贓物,交予花季偉(另案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收受後,適花季偉欲啟動該車輛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 ㈢於91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乙○○與辛○○ 2人,由辛○○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由乙○○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7J─824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0,000 元)得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辛○○撥打電話向庚○○恫稱,如不匯款30, 000 元至郭寶能(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郭寶能前揭銀行帳戶內後,庚○○始循辛○○之電話通知,前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蓮池潭附近處,取回失竊之前揭車輛。 ㈣於91年10月15日上午6時20分,乙○○與辛○○2人,由辛○○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號前,由乙○○持前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紹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陽公司)所有交由寅○○占有管領之車牌號碼ZE─9511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50,000 元)得手後,復由辛○○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寅○○之夫施錦銘恫稱,如不匯款30, 000 元至郭寶能(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前揭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施錦銘,致施錦銘心生畏懼,而由其妻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款項匯至郭寶能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後,寅○○始依辛○○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區○○路餐飲學校附近處,將上揭失竊自用小貨車取回。 ㈤於9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乙○○與辛○○ 2人,由辛○○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由乙○○持前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里公司)所有交由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00,000 元)得手後,復由辛○○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子○○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10,000元至辛○○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恐嚇子○○。嗣辛○○於9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53 號騎樓,以公共電話與子○○洽談匯款取車事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旁尋獲前揭失竊車輛,子○○因而未匯款,並扣得辛○○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T型板手1 支、載有車號及電話便條紙1 張、記事簿1 本及郭寶能之上揭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 ㈥於91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乙○○與辛○○2人,由辛○○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86號前,由乙○ ○持前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智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智真公司)所有交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YV─134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0,000 元)得手後,復由辛○○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林正和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戊○○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至其指定金融帳戶內等語恐嚇戊○○,嗣因戊○○尚未經辛○○指定匯至何人金融帳戶前,其前揭失竊車牌號碼YV─1345號自用小貨車,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尋獲,戊○○因而未匯款。 ㈦於91年10月16日上午7時20分,乙○○與辛○○2人,由辛○○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 1支、一字型起子3支之工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7號前,由乙○○持前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6021─FC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由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卯○○家中電話向卯○○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30,000元至前揭郭寶能(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卯○○,惟因卯○○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失竊車輛而未匯款,乙○○、辛○○始未得款。 ㈧於92年 3月28日上午8時許,乙○○與辛○○、呼祥英3人,先由乙○○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處,竊取全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9—357 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價值約250,000 元)後,復由呼祥英以5,000 元之代價,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賢」之人購得戶名為壬○○(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乙○○、辛○○作為恐嚇失竊車主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辛○○或乙○○於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同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先後打電話向全晟公司司機癸○○恫稱,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50,000元至壬○○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而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 元至上開壬○○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呼祥英、辛○○2 人分別持上開帳戶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花用。 ㈨乙○○、辛○○、呼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事先由乙○○於竊得前揭事實欄㈧所載之車牌號碼S9—357 號之拖吊車後之某日,為圖規避警方查緝,而將原車牌號碼S9─357 號拆下,將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改懸掛於前開拖吊車上,復於92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乙○○與呼祥英共同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適見丙○所有車牌號碼5S-02 37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處,隨即打電話通知辛○○駕駛乙○○前揭竊得並改懸掛偽造車牌之拖吊車在高雄市市區行駛至上址處會合,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呼祥英、乙○○2 人負責將拖吊車上之拖吊工具,安裝於該車牌號碼5S-0237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後,由辛○○負責駕駛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得手後,尚未離開上址停車場之際,為警據報於當日凌晨2 時2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孟子路口處查獲,乙○○則趁隙逃離現場,並扣得棉布手套2 雙、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仍屬傳聞證言,惟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證人丁○○(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30頁;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第29頁)、寅○○、子○○、施錦霖(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第26頁至第3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⑴另案被告花季偉(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435 號第3 頁)、呼祥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6333號第3 、4 頁);⑵證人蔡炳文(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1頁);⑶證人即被害人丁○○(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3頁、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6 頁)、丑○○(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435 號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 95 號第28、29頁)、寅○○、子○○、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 5495 號第3 頁至第5 頁、第12頁)、癸○○、丙○、甲○○(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 6333 號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戊○○、庚○○(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52、53頁;第63、64頁)、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4 號第5 、6 頁)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證人辛○○、呼祥英分別於上揭時間一同至現場,惟矢口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辛○○或與辛○○、呼祥英共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之犯行,並辯稱其綽號為「琮仔」,並非綽號「明哥」,另就⑴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部分辯稱,係辛○○要其開車載辛○○至不同地點四處閒逛,有時辛○○下車找友人,其則在車上等候辛○○,不久辛○○則駕駛另1 部車輛過來,要求其尾隨辛○○所駕駛車輛離開,隔天辛○○再給付車資,其不知辛○○所為係竊取他人車輛,亦不知辛○○竊車後,另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即車主之情事,若當時其知悉辛○○所為係竊盜行為,則不會開車載辛○○前往現場,另辛○○雖有叫其駕車載辛○○至仁武郵局,然辛○○係獨自前往郵局辦事,其則在車上等候,嗣後辛○○自郵局出來,並手持郵局存摺1 本上車,其並不知辛○○另有冒用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⑵事實欄㈡部分辯稱,其並未竊取丑○○車輛,亦未向丑○○恐嚇取財;⑶事實欄㈧部分辯稱,係辛○○打電話向其表示,因辛○○當時人在高雄,要其前往駕駛車牌號碼S9—357 號之拖吊車至特定地點,其不知何人將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改懸掛於該拖吊車上,亦不知何人撥電話以上揭拖吊車為由,向癸○○恐嚇取財;⑷事實欄㈨部分辯稱,當時其駕車載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處下車,而呼祥英則要求其將呼祥英載至高雄市○○路附近處,嗣其駛至博愛路與重上路口附近,並下車小便時,呼祥英正在撥打電話,未久辛○○即熟練地駕駛吊車前來,並向其表示要吊車,且獨自1 人欲將車號5 S─0237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吊走,其隨即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後辛○○有無向拖吊車、賓士車之失竊車主恐嚇等情,其均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 ⑴業據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即綽號「明哥」,於91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之5 號前處,適見丁○○因酒醉駕車停放於路邊,即利用丁○○酒醉不知情之情狀,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參見本院93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其於91年8 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旁,後發現前揭車輛失竊,且失竊車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及PDA 電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30頁;本院93 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③證人蔡炳文於警詢中陳述:其申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琮仔」男子,於91年3 、4 月間叫其至彰化銀行申請,申請後,該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即為「琮仔」取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1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辯詞,顯與證人辛○○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即綽號「明哥」與證人辛○○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丁○○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有PDA 掌上型電腦1 臺、國民身分證1 張、信用卡10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撥打電話向丁○○恫稱,應匯款至蔡炳文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及車內物品等語恐嚇丁○○(參見本院93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前揭車輛遭竊後,隔日即接獲歹徒辛○○之勒贖電話,要求其匯款12萬元至蔡炳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有前揭車輛失竊後,曾遭人打電話恐嚇取財,現無法辨認歹徒聲音,然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出恐嚇之人聲音為辛○○(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第10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辨認電話恐嚇者之聲音,雖因證人事後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於本院審理中無法辨識,亦符合事理常情,況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其記憶當應較為深刻,故證人丁○○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證人辛○○上揭證稱,其並未撥打電話向證人丁○○恐嚇取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證人辛○○與被告共同竊車後,由證人辛○○撥打電話向證人丁○○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並無持丁○○之證件或偽刻丁○○印章向仁武郵局申請丁○○名義之帳戶使用(參見本院93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云云,然查: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仁武郵局申請帳戶使用,在仁武郵局之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參見本院93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等語,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2年3 月21日9250001088號函檢附之丁○○開戶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宗第9 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係其駕車載辛○○至仁武郵局,由辛○○向郵局申請丁○○名義帳戶使用,其則在車上等候辛○○(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卷宗第21頁、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前後陳述一致,且依社會常情,既由被告駕車載證人辛○○前往仁武郵局,則由被告在其所駕駛車上等候證人辛○○,而由證人辛○○下車至仁武郵局內,偽以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亦符合常情,證人辛○○上揭證述,應係欲圖卸責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開車載證人辛○○至仁武郵局,且未經證人丁○○之同意,由證人辛○○持證人丁○○國民身分證及事先盜刻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證人丁○○之印文1 枚,持向仁武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郵局帳戶使用,致生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丁○○之金融信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其固然有駕車載辛○○至仁武郵局,然係辛○○獨自前去郵局辦事,而其在車上等候,嗣後辛○○自郵局內走出來,並手持郵局存摺1 本上車,其不並知辛○○有冒用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辛○○共同至仁武郵局開設丁○○名義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於偵訊中自白,因其與辛○○開走丁○○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辛○○要求其開車載往較為偏僻處去申請帳戶使用,其遂駕車載辛○○至仁武郵局,當時辛○○叫其在車上等候,由辛○○持丁○○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至仁武郵局申辦丁○○名義之郵局帳戶使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卷宗第21頁)等語屬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上揭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業據①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1年 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8之14號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 YM-487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 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接獲辛○○之恐嚇取財電話,要求匯款15,000元至丁○○之仁武郵局帳戶內,其於同日上午 9時50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435號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28、29頁)等語;②另案被告花季偉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於92年 1月26日凌晨 3、4時許,共同至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號中芸國中前,係被告駕車載其前往前揭揭贓車停放處,復由其以手銬鑰匙插入電門啟動該車輛,但因無法啟動,而從方向盤下方扯下電線,正欲以觸電方式啟動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其並未與被告共同竊車或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435號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 6頁、第26頁)等語屬實,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 1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又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及仁武郵局帳戶,既係被告與證人辛○○所偷竊並持該失竊證件開立該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丑○○確係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足徵被告應有行竊被害人丑○○所有上開小貨車,並與證人辛○○共同向被害人丑○○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可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並未竊取丑○○車輛,亦未向丑○○恐嚇取財,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㈢至㈦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於事實欄㈢至㈦部分所載之時、地,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持T型扳手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得手後,復由辛○○以撥打電話向各失竊車主恫稱,分別應匯款至郭寶能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或辛○○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參見本院93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等語屬實,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7J—8246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要求其匯款至郭寶能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其遂於同日下午 3時許,匯款20,000元至郭寶能前揭銀行帳戶內後,並循辛○○之電話通知,前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蓮池潭附近取回失竊之前揭車輛(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63、64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稱:其任職於紹陽公司所有之車號ZE—9511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15日上午 6時20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號發現前遭人行竊,嗣後有歹徒打電話向其夫施錦銘恐嚇取財(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 3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 495號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 6號第27頁反面)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夫施錦銘於偵訊中證稱:辛○○於91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恫稱,應匯款30,000元至郭寶能前揭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施錦銘心生畏懼,而由其妻寅○○於同日10時許,將上揭款項匯至上開郭寶能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寅○○始依辛○○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區○○路餐飲學校附近處,將該自用小貨車取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第28頁)等語;④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1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發現長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復由歹徒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其使用之電話向其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10,000元至辛○○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恐嚇子○○,經警查獲辛○○,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旁尋獲前揭失竊車輛,其因而未匯款(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第28頁反面)等語;⑤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智真公司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號YV—1345號自用小貨車,其於91 年10 月16日凌晨3 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86號前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但其未加理會,事後警方通知其已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00 巷尋獲(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1月20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52、53頁)等語;⑥被害人卯○○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6021─FC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7 號前,遭人偷竊,復有歹徒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30,000元至郭寶能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因其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失竊車輛而未予匯款(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5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記事簿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便條紙1 紙、郭寶能之金融卡1 張、T型板手1 支扣案可佐,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3 份附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揭證人、被害人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並未竊取上揭車輛,亦未向前揭失竊車主恐嚇取財,其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㈧㈨部分之事實,雖被告於94年 6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揭辯稱,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9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處,竊取全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S9—357號之拖吊車;另於9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其與呼祥英共同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 315號「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適見車牌號碼5S-0237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處,隨即打電話通知辛○○駕駛拖吊車至上址處會合,由其與呼祥英、辛○○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5S-0237號自用小客車(參見本院93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頁)等語,核與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其未竊取車牌號碼QO-237 號拖吊車,另其與被告即綽號明哥、呼祥英於92年4 月11日凌晨,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上路口之「海珍珠餐廳」停車場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5S-0237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其負責駕駛吊車將車輛拖走(參見本院93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等語;②另案被告呼祥英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事先竊取車號QO-237 號拖吊車後,由辛○○或被告撥電話向癸○○恐嚇取財,要求癸○○應匯款30,000元至壬○○郵局帳戶內,另其有與辛○○、被告即綽號「明哥」,於92年4 月11日凌晨2 時26分,由其乘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尋找行竊對象後,再通知辛○○駕駛被告事先竊取車號QO-237 號拖吊車,至高雄市○○區○○路之「海珍珠餐廳」停車場,以拖吊方式竊取賓士廠車號5S-0237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被告給與其報酬3,000 元至5,000 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6333號第10頁)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全晟公司所有交由其保管使用車號S9-357 號拖吊車於92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係鳥松鄉○○村○○街發現遭竊後,並於92年3 月30日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要其匯款至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先後於92年4 月2 日及4 月8 日各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該帳戶內(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63 33 號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11號第30頁)等語;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號5S-0237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之「海珍珠海鮮餐廳」停車場遭竊(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6333號第14頁)等語;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車號QO-237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遭人偽造懸掛於車號S9-357 號之拖吊車上使用(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現場照片4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竊車,亦未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然被告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4月11日止,共竊取他人車輛11次,並於竊車後立即向失竊車主以電話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證人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現並無工作(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12月3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10015495號第 1頁)等語,且自另案被告辛○○於9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載有車號及電話便條紙 1張等情綜合觀之,足徵被告係有計畫性之職業犯罪,上揭所為俗稱「擄車勒贖」所得,應係供作其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無訛。被告所得金錢係雖係因恐嚇而取得,惟被告竊車之目的係在勒擄財物,因此該金錢係直接來自竊盜行為,且係反覆為之,被告有恃竊盜所得作為生活費用來源一部分之常業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事實欄㈠至㈨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②就被告於竊得事實欄㈡㈢㈣㈧部分之財物後,以如不匯款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恫嚇被害人,致事實欄㈡㈢㈣㈧部分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③就被告於竊取事實欄㈠㈤㈥㈦部分所示財物後,以同一上揭手法恫嚇被害人匯款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④就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就事實欄㈨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部分: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規避警方取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然被告、共犯辛○○渠等有利用丁○○帳戶恐嚇取財,顯見被告有使渠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共犯辛○○就事實欄㈠至㈦部分之常業竊盜、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另被告與共犯辛○○、呼祥英就事實欄㈧㈨部分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為偽造「丁○○」名義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丁○○」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連續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常業犯之性質,本具有連續性,竊盜多次,並不構成連續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係構成常業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單一之常業竊盜罪。併案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竊盜罪,容有未洽。另併案部分即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㈡竊盜部分(9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0420 號)及事實欄㈧㈨部分(92年度偵字第11798 號、第14674 號)之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陳述追加部分即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竊盜他人車輛為常業,再恐嚇車主,如不交付金錢則無法取回車輛之方式,致使車主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金錢,其上揭犯行多達9 次,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並侵害他人合法之財產法益,且使被害車主在失竊車輛之餘,尚另需承受遭受歹徒恐嚇取財之心理恐懼,被告上揭犯行之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榔頭1支、一字型起子3支、尖嘴鉗1支、剪鉗1支、老虎鉗1 支;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7 號)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均係供被告於事實欄㈢至㈦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所用之物,且係共犯辛○○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又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7 號)扣案之辛○○印章1 枚、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便條紙1 紙、記事簿1本 ,均係共犯辛○○所有且供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然因共犯辛○○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6247號執行,此有9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上揭物品迄今均尚未執行沒收,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之「丁○○」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丁○○」印章 1枚,雖亦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㈢另電話簿1 本、郭寶能之金融卡1 枚、棉布手套2 雙、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均非屬被告或共犯辛○○、呼祥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犯辛○○、呼祥英所有而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案外人蔡炳文、郭寶能、壬○○分別提供其等前揭向銀行或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供被告乙○○為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