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及移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五號祥穩通訊行之 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之某日傍晚,在前揭通訊 行內,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明碁牌BENQ白色手機(乙○○所有, 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 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行走時,遭二名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歹徒 行搶而遺失)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 手機,於購買後旋即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於不知情之黃安邦,嗣經警調閱該 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遭搶 奪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該手機為刑法贓物罪章之贓物, 而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經營通訊行一業,且參諸其提出之行動電話讓渡書三紙( 讓渡日期最早者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足見被告明知通訊行於讓渡或收受手 機時,為免衍生複雜之法律糾紛,通常會要求對方簽訂手機讓渡書,以釐清責任 ,此亦為被告自承屬實,是以被告經營通訊行之時間非短,且以其專業知識與謹 慎行事風格觀之,豈有可能因一陌生男子表示急須用錢即准予質押並收受來路不 明之手機,且竟未留下該男子之任何資料或證件,以供日後聯絡,更於收受手機 後三日內即將之出賣予他人,足證其對該手機係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等語,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間,在其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 四千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明碁牌BENQ白色手機一支,嗣並 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黃安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通訊行店面緊鄰重仁骨科診所,當天有人拿手機來說要去重仁骨科急診亟需 用錢,而當日適逢假日,客人很多,出賣者又很緊急,才疏未要求出賣者簽立讓 渡書並核對身分證,伊確實不知該手機係贓物,否則伊即不可能以四千元之價格 買受,再搭配二個電池及一個座充以四千五百元出售等語。四、經查: ㈠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明碁牌BENQ白色手機一支 ,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街上,遭二名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歹徒搶奪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紙附卷可憑,是該手機自 屬贓物無疑。 ㈡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 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 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故買贓物 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買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 ,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僅以被告無法供出出賣人之名籍、聯絡方 式,即遽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則就本案而言,是否能論以故買贓物之罪 名,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就所購得之手機係贓物,是否有所認識,而非在於其是 否能清楚交待手機之來源。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未要求出售前開手機之男子,留下任何資料或證件,而謂被告對 於該手機係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云云。然查:被害人乙○○遭搶之系爭手機,價 值約二千六百元許,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另被告買受時(即九 十一年五月中旬),同廠牌、款式中古手機之一般行情,經本院向高雄市電信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結果,明碁牌折疊式(機身序號:0000000000 000號)中古手機價格約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整等情,亦有高雄市電信器材 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高市電信雄字第○二九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則被告自承係以四千元代價購得上述中古手機,並未偏離一般交易常情 ,至其買受該手機時雖未要求出賣者簽立讓渡書及留下任何資料或證件,惟衡諸 一般店家於客人眾多,店務繁忙時,本極易顧此失彼,而有所疏漏,是被告稱當 時因客人眾多,出賣者又很緊急,致疏未要求出賣者簽立讓渡書並核對身分證等 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購買該手機之價格亦屬相當,實難僅因被 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且未要求其留下任何資料或證件,即遽爾推論 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對該手機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購買上開手機後,係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證人黃安邦 ,證人黃安邦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起以此手機搭配000 0000000門號使用,亦據證人黃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泛亞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將前開手機 出售予證人黃安邦,其購入與售出之價格僅相差五百元,如再扣除被告開設店面 等經營成本,被告所得利潤實未達五百元。則倘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係屬贓物有所 認識,焉有甘冒身罹刑典之風險,而僅賺取區區不足五百元之差價利潤?此顯與 一般故買贓物轉售謀取暴利之情形有違,是以,益難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前開手 機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証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路二三五號祥穩通訊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後之某日 ,在前揭通訊行內,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諾基亞牌三二一○型手機( 曹雅君所有,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於同年六月六 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遭姓名、年藉不詳之歹 徒行竊而遺失)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以不詳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於購買後 旋即以二千元之代價出賣於不知情之蕭櫻貴,嗣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與右揭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贓物犯行,且被告經起訴之贓物罪嫌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贓物罪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此部分犯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