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O五七號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 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為信託資金,銀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為「正利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正利行」之副總經理,而被告乙○ ○與告訴人呂元強簽立契約,將資金委由被告乙○○進行國際貨幣之現貨投資買 賣,此業據被告二人均供承在卷,是被告二人自已屬共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業 務。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案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已坦白承認,可 認被告等已有悔意,且被告等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以被告二人上開情狀,若量處上揭罪名之法定 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受託 經營信託業務,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經營時間、 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 等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