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 之梅花板手及T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承運企業社 負責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二紙、贓物照片五幀、扣案梅花扳手、螺絲起 子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據,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長約二十公分,為金屬 材質,質地尖硬,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一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銳 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足據,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舉動雖與該犯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以為其各個舉動無非為其犯罪之一部 者,為接續犯,因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此與本於概括犯意,就 同一性質之法益連續為數次侵害,本可個別論罪之之連續犯迥不相侔,有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年二十九 日凌晨三時許,先後以上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將車號四一三五─GP號、六 四七九─FA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撬開,欲竊取上開二輛車輛內之音響,均未得手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之主觀層面應在一併竊取上開二輛車輛 內之音響,而以其各個舉動為其犯罪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 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