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薪資資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蔡玉娥及黃 聿蓮在其所經營之吉利火鍋店內,從事收拾碗筷及擦桌子等工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僱用蔡玉娥及黃聿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僱用蔡玉娥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之犯罪事實(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僱用蔡玉娥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 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 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 ,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僱用 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