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與其父高福明共同至世明車行, 以甲○○名義購買車號ZG-四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乙輛,甲○○同時將該車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向國泰銀行所借之貸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利息債務共計二十七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七六巷二六之一號,於未全部清償前,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不得將前開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 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料甲○○與其父高福明,自九十二年三月 九日起即拒不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並於世明車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 開自小客車交付高福明占有後,甲○○與其父高福明(未據起訴)竟基於意圖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任令高福明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且去向不明,致國泰銀行追索 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行。 二、案經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其父親高福明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銀行貸款等 情不諱,惟辯稱:車號ZG-四九九五號車子到目前為止伊都沒有看過,車子是 伊父親牽走云云。經查,被告甲○○雖與其父高福明共同前往購車,惟係以被告 甲○○名義購車且由其本人與國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而設定動產 抵押權及而被告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僅清償二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即未再清償分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銀行之代理人洪啟文證述綦詳,且為 被告所是承,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影本各乙紙、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而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開自 用小客車,既約定有標的物存放處所,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得取回前 開自用小客車予以拍賣,故債務人即被告應遵守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標的物存放處所之約定,而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交由他人使用遷移於債 權人所不知之處所,致妨害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既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自承契約均其親自簽名無訛,其對於依前 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即應知之甚詳,乃其竟將該車任由其父親高福明使用而遷 移不明,因而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其與其父親高福明有意圖不法利益之情甚明 ,縱係因幫忙其父親高福明之故,仍不得以此解免其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被告 之父親高福明雖非前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高福明既與動產交易債務人即被告共同實施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自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亦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 應其父親之要求而簽訂前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由其父 親使用、處理亦係出於親情,其惡性甚輕,且係因其不諳法律致罹刑章,及其犯 罪手段、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在高雄市○○路與仁義街尋獲,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 記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且係因其不諳法律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