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偽造「YX—○一二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YX—○一二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得偽造YX—○一二五號車牌二面」;證據部分補充 :「又扣案車牌其中一面,於數字部分有明顯經過切割焊接痕跡,有扣案車牌照 片及查獲時之贓車(其上懸掛有偽造車牌二面)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證,足證上開 扣案車牌確屬偽造無疑」。 二、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文書,是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加以使用,必須行 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使足當之,至於現實上行為人不一定要 把文書內容直接展示與相對人認知,如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駕駛人固然很難說 是向誰展示汽車車牌內容,但對駕駛人而言,無論如何,總是沒有排除有人或特 別是巡邏的交通大隊警車可能去看一部汽車所懸掛之車牌,並可能因此產生錯誤 知,所以不管事實上果真有人去注意到駕駛人所懸掛之車牌,駕駛人懸掛偽造車 牌上路就已經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參黃榮堅教授著論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 一文,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九十三年一月份,五十四期,第七十六頁以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該車行內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對他人財產權利缺乏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 難,且為行車方便,即懸掛偽造車牌以行使,對被害人權益及交通部對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非淺,並考量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YX—○一二五」號車牌二面,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