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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二五號十五樓「華昇工程行」(業已歇業)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戊○○、乙○○、丙○○、丁○○四人,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僅以日薪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華昇工程行約一、二十天,而分別支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然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將戊○○、乙○○、丙○○、丁○○四人薪資所得分別不實虛增至十六萬一千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十六萬一千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上,再以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後持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虛增營業成本,致營利所得減少約五十六萬元(戊○○等四人各被浮報約十四萬元,合計約五十六萬元)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十四萬元(約五十六萬元以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計算,約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戊○○、乙○○、丙○○、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乙○○、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有浮報他們的所得,因為有些工人沒給我身分證件報稅,我要報稅的時候,沒得報,去公司問到四人身分證字號,他們即然要吃我,別人我找不到,我就灌在他們四人身上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柏鍊證稱:被告有拿錢給我,要我幫忙發給告訴人薪水,我有幫被告發告訴人四人之薪水,但只發了約二、三次薪水,所發放之金額約一萬七千元而已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四人受僱於被告時所支領之薪水非如被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金額,雖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薪水第一次是伊發的,後來把錢交由工地主任呂柏鍊代發,伊的錢都是付工資,不知為何會這樣云云,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戊○○、乙○○、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立之檢舉書影本各一紙、告訴人戊○○之扣繳憑單影本、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二紙等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有未洽。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除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外,並有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為,是起訴書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容有疏漏,惟此疏漏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與所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認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減少國家財政收入並影響稅賦之公平性及其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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