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金穗昌、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鍾銘停」、「方復川」署名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受雇於金穗昌企 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金穗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公司產品 及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前,連續趁其職務之便,將客戶之簽收單,在收訖貨 款後未還給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侵佔入己,嗣後持客戶收訖簽收單向公司謊 稱未收到貨款共四十五筆(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三筆),共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一月十六日,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利用不知情之施姓友人偽造客戶「鍾銘停」及「方復川」署名在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金額為三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一月十六日(金額為七千九百二十元) 之「金穗昌、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欄上」,而偽造鍾 銘停、方復川業已簽收貨物之私文書,並先後持該偽造之客戶出貨簽認單向金穗 昌會計人員報帳結算而行使之,表示當日領取之貨物已賣出並經客戶鍾銘停、方 復川分別簽收,實則侵占該等持有之貨物,總計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致生損害 於金穗昌公司及鍾銘停、方復川。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二十七萬元,用 以購買車號九W—九二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於同日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自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 給付,每期付款一萬零三十四元,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 復興巷四十五號,並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即拒繳其餘之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 不知去處,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金穗昌公司、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業務侵占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陳正源、王山鐘指訴綦詳在卷,復有金穗昌公司出貨簽認單五十六紙 、旻生商行證明書一紙、家明商行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貸二十七萬元,及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放在台北市士林區,但不知 是被拖走還是失竊云云。經查,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劉志賢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各一份、台新銀行人員之外訪報告單一紙、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並無法交待該車究係位在何處,亦未能提出報案失竊之記錄,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可疑,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況被告亦坦承有將該車遷移至台 北市士林區及貸款未付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遷移車輛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施姓友人偽造「鍾銘停」、「方復川」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鍾銘停」、「方復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 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按被告在「金穗昌、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 收欄」偽造「鍾銘停」、「方復川」署名,係用以表示鍾銘停、方復川業已收受 該等貨物之意思,是此部分係犯偽造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 偽造文書之犯行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連續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他人貨款及貨品,金額共計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另意圖不法之利 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並僅繳付一期分期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金穗 昌公司、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以,分別偽造「鍾銘停 」、「方復川」署名之「金穗昌、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各一紙,雖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金穗昌公司所有,是該等出貨簽認單上偽造 之「鍾銘停」、「方復川」署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