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台「玩將王」、「虎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營業場所現場檢查錄 表乙份」之「查」與「錄」字間,補充記載「紀」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 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唯貞租書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自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復有賭博財物情事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業已造成不良之影響,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其擺設上述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玩將王」、「虎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而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 二千三百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查獲 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