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證據欄:有關「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 記載為:「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 之竊水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即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 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現年七十五歲,一時失 慮,貪圖小利而竊取自來水,影響自來水公司之利益,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取時間短暫,已賠償水費損失,又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文主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塑膠管一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