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庚○○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擺設攤位為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號「伊多麗服飾店」店前,因 攤位桌子擺設在「伊多麗服飾店」門前,而與該店店員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劉芸青,應予更正)發生爭執,己○○欲將庚○○擺設之桌子推移服 飾店門前,庚○○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己 ○○受有左上腹挫紅腫二‧五公分×0‧五公分、右大腿挫瘀青七×五公分與二 ×一公分、右小腿挫瘀傷一×一公分、左大腿挫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爭論,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而且打架也不可能打到大腿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當時伊多麗服飾店內之客人將小 客車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號與一一二號之間,該處剛好是被告擺設夜 市攤位的位置,被告請車主將小客車移開,而與車主發生爭吵,俟車主將小客車 移開後,被告將做生意之二張大桌子,擺在店門口,我要將桌子移開,被告用右 手手臂撞我,後來被告跨步以手臂、拳頭揮打我,導致我的胸部、腿部受傷等語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證稱: 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我聽到隔壁店門口之馬路有人大聲 爭吵,我出來看到隔壁店之門市小姐與被告在爭吵,被告的手有去揮到小姐的腹 部及腰部,被告態度惡劣,口氣不好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八、九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間、地點,確有因攤位桌子擺設 之位置而爭吵,並互相推拉桌子等情,亦據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均陳稱:因 為被告叫客人將小客車停在我要擺攤位的位置,經催請二次,車主才將小客車開 走,我將桌子擺在路邊,剛好在伊多麗服飾店前面,告訴人不高興出來要掀我的 桌子,我用手壓住桌子,並與告訴人口角、互罵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警 詢筆錄、偵卷第九頁),顯然被告當時因其擺設攤位之位置遭被告店內之客人停 放車輛,心中已有不滿,復因桌子擺設之位置在店門口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爭 吵,又告訴人受有左上腹挫紅腫二‧五公分×0‧五公分、右大腿挫瘀青七×五 公分與二×一公分、右小腿挫瘀傷一×一公分、左大腿挫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按,被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及證人甲○ ○指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告訴人身上之傷害多達四處,並於 事發後立即報警,向到場之警員丙○○陳稱遭人打傷,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顯非自傷後誣指 被告。綜上,告訴人及甲○○均指訴,被告係因店內客人停車導致被告心生不滿 ,再因桌子擺設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及甲○○之證述 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 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佔用 攤位及挪移攤位桌子等細故,即用暴力之方式以對,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 悔意,並斟酌告訴人己○○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 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