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八八號 金銀島購物中心之百貨部經理,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BURBERRY」之 商標圖樣,係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於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衣服、帽子、鞋子、 皮包、皮夾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 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皮革、皮包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 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分 別向媚芭黎企業有限公司、協晟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至九百 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手提袋等物品,其意圖欺騙 他人遂將上開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 衣服、手提袋等商品,在上開金銀島購物中心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之侵害商標權之「BURBERRY」衣服三十一件背包及CD袋(檢察官誤 為手提包)一百一十件等物品,因認被告甲○○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仿冒商品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認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商品,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百貨部經理,扣案之商品並非伊採購的,而是台北公司所採購,而公司貨品 名稱並未註明有「BURBERRY」字樣,伊無從得知扣案物品是仿冒之商品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次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 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 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 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 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標示或係 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 ,就該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之。再者,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 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 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 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 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 :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直接故意,而其客觀上則 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 足該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 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 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 為判斷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然需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 部分,仍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 五、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八八號金銀島購物中心之百貨部經理 ,扣案之商品係由大賣家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媚芭黎企業 有限公司、協晟實業有限公司及鴻名企業社,以九十九元至九百九十九元不等之 價格採購後,再在上開金銀島購物中心由被告陳列販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商品訂購單五張、商品驗收單六紙可資證明。 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手提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專用 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乙節,有卷存商標第九 0六一九二號、第九0五九三0號註冊證二紙可稽。 ㈢本件扣案之衣服(含皮夾克、附圍巾上衣、孕婦裝)或CD袋(公訴人誤為手提 袋)係以米色、或紅色、或黑色為底之格線設計花紋,有警卷扣案商品照片十四 幀可證;又英商拜布里公司上開「BURBERRYS CHECK」之註冊商 標圖樣,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所組成,亦有本院 卷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之上開商標圖樣彩色照片可稽;惟將二者加以 比較,則設色深淺不同,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仍可區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實際交易情形,前者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 別力,亦非屬商標之使用。況扣案之CD袋,與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之上開第九 0五九三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背包等 )之性質、功能、製造廠商等有別,而非屬類似商品,亦有卷存經濟部慧財產局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三二五0九0號函可 證。 ㈣準此,扣案之上開商品,既未使用英商拜布里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既非屬違反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仿冒商品,從而被告予以陳列、販賣,自無從以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未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四百五十二 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