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公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係「霹靂嬌娃Ⅱ」 (即「霹靂嬌娃:全速進攻」),原審誤載為「霹靂嬌娃Ⅲ」;另證據部分尚有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X戰警Ⅱ」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影本一紙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 著作財產權等罪。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宣告依法沒收犯所得之非法重製 影音光碟、犯罪所用之燒錄機(原審誤載為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空白 光碟片,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外,另明知「關鍵時刻」影 音光碟VCD一部二片,係凱林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將之以每片新臺幣六十元價 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所為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 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錄音及電腦程 式以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不必 再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此即「出租權耗盡原則」。 ㈡查前述「關鍵時刻」VCD影音光碟一部二片係合法重製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這二片「關鍵時刻」VCD光碟是原版的, 並非我自行燒錄,是我跟前手頂下「世界影視社」時一同承受的等語,並有扣案 上開光碟二片及其包裝外殼一只足憑;被告雖坦承有出租該VCD光碟之行為, ,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店員楊文惠所証相符;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既係該合法著作重製物「關鍵時刻」VCD光碟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物權之行 使而依法出租該重製物,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人聲請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八號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部分,係被告本於合法 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物權行使行為,是此部分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由認定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公訴 人認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 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